• 重庆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局行政检查清单

    重庆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局行政检查实施清单序号事项名称监管对象行政相对人性质检查项检查内容法律依据1对数据处理活动的检查有关组织、个人有关组织、个人对数据处理活动安全性的检查是否存在较大安全风险《重庆市数据条例》2对数据处理和安全管理行为的检查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事业法人、行政机关对收集数据情况的检查是否按照规定收集数据《重庆市数据条例》3对数据处理和安全管理行为的检查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事业法人、行政机关对编制公共数据目录情况的检查是否按照规定编制公共数据目录《重庆市数据条例》4对数据处理和安全管理行为的检查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事业法人、行政机关对数据汇聚至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平台情况的检查是否按照规定将数据汇聚至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平台《重庆市数据条例》5对数据处理和安全管理行为的检查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事业法人、行政机关对校核申请情况的检查是否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校核申请不及时依法处理《重庆市数据条例》6对数据处理和安全管理行为的检查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事业法人、行政机关对共享、开放数据情况的检查是否按照规定共享、开放数据《重庆市数据条例》7对数据处理和安全管理行为的检查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事业法人、行政机关对数据质量管理情况的检查是否按照规定开展数据质量管理《重庆市数据条例》8对数据处理和安全管理行为的检查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事业法人、行政机关对旅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情况的检查是否依法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重庆市数据条例》9对数据处理和安全管理行为的检查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事业法人、行政机关对篡改、破坏、泄露数据情况的检查是否篡改、破坏、泄露数据《重庆市数据条例》10对数据处理和安全管理行为的检查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事业法人、行政机关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况的检查是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重庆市数据条例》11对开放利用协议使用情况的检查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人是否应修改为企业法人? 非法人组织是否应修改为非法人企业?      自然人、企业法人和非法人企业对数据使用情况反馈的检查是否向市数据主管部门反馈数据使用情况《重庆市数据条例》12对开放利用协议使用情况的检查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企业法人和非法人企业对公共数据使用范围的检查是否超出约定使用范围使用公共数据《重庆市数据条例》13对开放利用协议使用情况的检查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企业法人和非法人企业对篡改、破坏、泄露所获取的公共数据的检查是否篡改、破坏、泄露所获取的公共数据《重庆市数据条例》14对开放利用协议使用情况的检查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企业法人和非法人企业对获取的公共数据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检查是否将获取的公共数据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重庆市数据条例》重庆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局行政检查事项表事项名称检查对象事项分类标记层级监管形式事项生效日期法律依据检查流程检查结果是否涉企事项是否纳入“无事不扰”对数据处理活动的检查有关组织、个人法定事项、赋权事项市级日常检查7/1/2022《重庆市数据条例》数据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通过“执法+监督”数字应用获取“执法码”形成检查通知书,并扫描“企业码”后,方可开展现场检查。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责令整改,消除隐患是是对数据处理和安全管理行为的检查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法定事项、赋权事项市级日常检查7/1/2022《重庆市数据条例》数据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否是对开放利用协议使用情况的检查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定事项、赋权事项市级日常检查7/1/2022《重庆市数据条例》数据主管部门通过“执法+监督”数字应用获取“执法码”形成检查通知书,并扫描“企业码”后,方可开展现场检查。按照开放利用协议约定申请人拟使用数据的清单、用途、应用场景、安全保障措施、使用期限以及协议期满后数据的处置、数据使用情况反馈等内容,检查申请人是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数据,并向市数据主管部门反馈数据使用情况。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监管对象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是
  •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2021-2023年,市林业局分别印发了《关于加强“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通知》(渝林规范〔2021〕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渝林规范〔2022〕4号)和《关于印发重庆市森林防火和林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林规范〔2023〕4号)。其中,《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渝林规范〔2022〕4号)已不适应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需求,《关于印发重庆市森林防火和林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林规范〔2023〕3号)和《关于加强“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通知》(渝林规范〔2021〕1号)已过有效期。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市林业局党组第9次会议研究同意,我局将3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

    公通字〔2023〕9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已经部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落实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公 安 部2023年5月19日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公安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做好新时代公安信访工作,密切党群关系、警民关系,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安信访工作是公安机关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安机关了解社情民意、听取意见建议、检验执法质效、维护群众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公安机关接受群众监督、提升执法水平、改进工作作风、加强队伍建设的重要途径。第三条 公安信访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关于新时代公安工作的重要论述,践行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总要求,切实担负起为民解难、为党分忧的政治责任,服务党和国家大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第四条 公安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坚持源头治理化解矛盾,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落实信访工作责任。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坚持改革创新,不断完善信访工作制度体系,畅通信访渠道,优化业务流程,规范信访秩序,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提升信访工作质量、效率和公信力。第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加强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与普通信访事项相分离,适用不同程序处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事项的发生。 第二章 信访工作体制和机制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构建党委领导、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信访部门推动落实、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各方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第九条 公安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执行上级党组织关于信访工作的部署要求;(二)强化政治引领,把握信访工作的政治方向和政治原则,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三)公安机关党委定期听取汇报,研究解决重要信访问题。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有关领导任副组长,相关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一)分析信访工作形势,为党委决策提供参考;(二)督促落实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三)统筹协调、组织推进信访工作,督导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四)协调处理影响较大或者办理部门存在争议的信访事项;(五)承担本级公安机关党委交办的其他事项。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每年向本级公安机关党委报告工作情况,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各成员单位信访工作报告。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设立专门接待场所。信访问题突出的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承担信访工作的机构及人员。第十二条 信访部门是开展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接收、登记信访事项;(二)受理、办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三)协调、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落实;(四)综合反映信访信息,分析研判信访情况;(五)指导相关部门和下级公安机关的信访工作;(六)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责任的建议;(七)承担本级公安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八)承担本级公安机关党委和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承办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二)向信访部门回复转送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三)分析本部门信访问题成因,针对性改进工作;(四)承担本级公安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坚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拓宽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的制度化渠道,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多措并举化解矛盾纠纷。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按政策及时解决群众合理合法诉求,耐心细致进行教育解释,对符合条件的帮助予以司法救助。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应当阅办群众来信和网上信访,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和约访下访,调研督导信访工作,包案化解疑难、复杂和群众反映强烈的信访问题。公安机关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认真接待处理群众来访,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引导信访人就地反映问题。建立完善联合接访工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接待,一站式解决信访问题。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大信访信息报告和处理制度。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党委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通报本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在依规依法、安全可靠的前提下,稳妥推进信访信息系统与本级党委政府信访部门、公安机关部门间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信访部门应当将信访事项的接收、处理等信息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使网上信访、来信、来访、来电的信息在网上流转,方便信访人查询处理情况、评价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访队伍建设,选优配强领导班子,配备与形势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建立健全信访督察专员制度。建立完善优秀年轻干部、新提拔干部到信访岗位锻炼机制,深化信访工作人才库建设。应当关爱信访干部,落实轮岗交流,重视优秀干部使用,加强典型培养选树,打造高素质专业化信访干部队伍。公安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列为各类教育培训公共课程和公安院校必修课程。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分类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涉及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队伍管理问题的信访事项。第二十一条 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内容和主要诉求,信访事项分为申诉求决类、建议意见类、检举控告类等事项。信访事项既有申诉求决诉求又有检举控告诉求,检举控告有实质内容的,分别处理;检举控告无实质内容的,按申诉求决类事项处理。第二十二条 对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根据诉求内容及处理的程序,分为下列事项:(一)通过法律程序处理的事项;(二)通过复核、申诉等程序解决的人事争议事项;(三)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程序解决的事项;(四)不属于以上情形的事项。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诉求的信访事项属于通过法律程序处理的事项:(一)申请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二)可以通过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政府信息公开等行政程序解决的;(三)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四)对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行为不服的;(五)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要求取得国家赔偿的;(六)对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出具的认定、鉴定意见不服,要求复核或者重新认定、鉴定的;(七)公安机关通过法律程序处理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四条 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由所提建议意见指向公安机关涉及职责的相关部门办理。第二十五条 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由对被检举控告人有管理权限的公安机关纪律检查、组织人事等部门办理。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信访事项,依照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由有权处理的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办理;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信访事项,由诉求内容指向公安机关的信访部门办理。第二十七条 信访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公安机关的,由相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由下级公安机关办理的信访事项。办理信访事项的公安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公安机关办理;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公安机关,由原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涉及公安机关两个以上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对承办信访事项有异议的,由信访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信访部门提出意见后提请本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决定。信访事项涉及的部门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承办;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不明确的,由信访部门提出意见后提请本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接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网络信访渠道、通信地址、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互联网门户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其他事项。第三十条 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通过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信访渠道提出信访事项,载明其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接待部门应当如实记录。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机关、单位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单位,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三)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毁坏财物;(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六)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三条 对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公安机关应当接收,登记录入信访信息系统,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且属于本规定第三十五条情形的,由信访部门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且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情形的,予以受理并告知信访人;(二)属于下级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转送有权处理机关,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处理结果的予以交办,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反馈结果,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三)不属于本机关及下级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前款规定的告知信访人,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第三十四条 对党委政府信访部门和上级公安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处理;(二)属于下级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及时转送、交办有权处理机关;(三)不属于本机关及下级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经转送、交办的党委政府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同意后退回;未能退回的,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办结,并向交办机关提交报告。 第五章 专门程序类事项的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专门程序类事项包括下列信访事项:(一)建议意见类事项;(二)检举控告类事项;(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事项。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人民建议征集制度, 主动听取群众建议意见并认真研究论证。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或者加强改进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有现实可行性的,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并予以回复。符合有关奖励规定的给予奖励。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规依纪依法办理和反馈。重大情况向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报告。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第三十八条 对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信访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导入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并依照规定将办理结果告知信访人。承办的部门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及结果书面反馈信访部门。需要依申请启动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诉求缺乏形式要件的,可以根据情况要求信访人补充。对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信访事项,法律法规没有履职期限规定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或者答复。第三十九条 对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诉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办理情况。第四十条 信访事项已经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处理,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诉求的,公安机关不再重复处理;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告知信访人按照相应的途径和程序提出。第四十一条 对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且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信访人仍反复提出相同信访诉求的,可以作出信访事项终结认定。信访事项终结的,认定机关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省级及以下公安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终结由省级公安机关认定。公安部办理信访事项的终结由公安部认定。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诉求的,上级公安机关不再转送、交办。 第六章 信访程序类事项的办理 第一节 办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 对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信访事项,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信访程序办理。信访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第四十三条 下列初次信访事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争议不大、易于解决的;(二)对提出的诉求可以即时反馈的;(三)涉及群众日常生产生活、时效性强,应当即时处理的;(四)有关机关已有明确承诺或者结论的;(五)其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第四十四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适用简易程序:(一)党委政府信访部门和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二)可能对信访人诉求不支持的;(三)涉及多个责任主体或者集体联名投诉的重大、复杂、疑难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第四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告知信访人受理和处理意见,除信访人要求出具纸质文书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手机短信等快捷方式告知;告知受理的,还可以采用当面口头方式。第四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办理过程中,信访部门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或者适用简易程序办理信访诉求未得到妥善解决的,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办理。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办理的信访事项,办理时限从适用简易程序受理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信访部门可以要求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当面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向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要求说明情况。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第四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第四十九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在裁量权范围内,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可以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并送达信访人:(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依据的,作出解释说明;(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信访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处理意见及其法律法规依据。支持信访请求的,信访部门应当督促相关部门执行;不予支持的,应当做好信访人的疏导教育工作。第五十一条 对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信访诉求的,公安机关不重复受理并告知信访人。 第二节 复查和复核 第五十二条 信访人对公安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处理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查请求。第五十三条 信访人对公安机关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请求。第五十四条 信访人对省级公安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第五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办结。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复核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期限内。第五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出具信访复查、复核意见书并送达信访人:(一)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维持;(二)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撤销并责令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或者依职权直接变更。对前款第二项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的,原处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第五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发现信访事项办理应当适用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而未适用的,撤销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责令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第五十八条 信访人对信访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诉求的,公安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七章 监督与追责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以及复查、复核撤销、变更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信访事项组织评查。信访事项评查工作由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指定的部门组织开展,相关部门参与。上级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异地指定、交叉互评、提级评查等方式开展评查。信访事项评查应当重点从事实认定、证据收集、办理程序、法律适用、文书制作使用、办案效果等方面进行审查、评定,并出具评查报告。第六十条 信访部门发现相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督办:(一)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并反馈结果的;(三)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复核意见的;(四)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信访督办可通过网上督办、发函督办、现场督办等形式实施,被督办的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办理结果。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纳入巡视巡察、执法监督、警务督察范围,对本级及下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开展专项督察。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对下一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并作为对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对信访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信访工作履职不力、存在严重问题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进行约谈、通报、挂牌督办,责令限期整改。第六十三条 信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三项建议职责:(一)发现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情形的,及时向有关公安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二)对工作中发现的政策性问题,及时向本级公安机关党委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的建议;(三)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向有关公安机关或者部门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对信访部门提出的三项建议,有关公安机关或者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并书面反馈情况。落实不力导致问题得不到解决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处理。第六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第六十五条 信访事项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处理:(一)未按照规定登记、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二)未按照规定告知信访人;(三)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事项;(四)作出不符合事实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错误结论;(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事项处理职责的其他情形。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待信访人态度恶劣、作风粗暴,损害党群警民关系;(二)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吃拿卡要、谋取私利;(三)对规模性集体访、负面舆情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四)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五)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六)打击报复信访人;(七)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第六十七条 信访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信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信访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的,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相关部门是指公安机关信访部门以外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所属单位的信访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1日起实施。
  •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规范耳鼻喉科、心血管系统类、体被系统等三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及医保支付政策的通知》政策解读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规范耳鼻喉科、心血管系统类、体被系统等三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及医保支付政策的通知》政策解读 2026年4月13日,市医疗保障局印发了《关于规范耳鼻喉科、心血管系统类、体被系统等三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及医保支付政策的通知》(渝医保发〔2026〕10号),现就有关政策进行了解读。一、通知出台背景为贯彻落实《深化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试点方案》,推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编制工作,国家医疗保障局按照“成熟一批、发布一批”的工作思路,组织编制了《耳鼻喉科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立项指南(试行)》《心血管系统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立项指南(试行)》《体被系统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立项指南(试行)》,我局以《立项指南》为指导,参考2023年版医疗服务项目技术规范,对我市现行耳鼻喉科、心血管系统类、体被系统等三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进行重新规范整合。二、价格项目规范整合情况(一)新增耳鼻喉科等三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722项。(二)停用“听性脑干反应”等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三、明确医保支付政策综合考虑临床需要、基金支付能力和价格等因素,兼顾医保政策延续性明确“耳内镜检查费”等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医保支付类别。四、执行时间自2026年6月15日起执行。五、耳鼻喉科、心血管系统类、体被系统等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映射关系以《耳鼻喉科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立项指南(试行)》《心血管系统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立项指南(试行)》《体被系统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立项指南(试行)》项目映射关系表为指导,与我市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全国医疗服务项目技术规范(2023年版)》项目形成映射(详见附件),供医疗机构参考使用。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耳鼻喉科、心血管系统类、体被系统等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服务产出、项目价格标准规范收费和医保结算。政策原文:https://ylbzj.cq.gov.cn/zwgk_535/zfxxgkml/zcwj_291934/gfxwj/202604/t20260421_15625250.html
  • 《重庆市构建“渝质金服”体系助推企业质量效益型发展若干措施》的相关问答

        一、《若干措施》起草的背景是什么?    出台《若干措施》主要基于三个层面的考虑:    一是贯彻落实国家战略部署的需要。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印发《质量强国建设纲要》等顶层设计文件,对国家质量发展作出战略部署。近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同金融管理部门专门就“质量融资增信”工作也印发系列文件(如国市监质发〔2024〕52号、〔2025〕47号),要求各地创新金融服务,更好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和中小微企业成长。制定《若干措施》是重庆市对标对表中央要求,推动国家政策在地方落地见效的具体行动。    二是服务重庆本地高质量发展的需要。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关键在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引导企业走以质取胜的发展道路。当前,许多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拥有良好的质量基础和信誉,但常因缺乏足额抵押物而面临融资难题。《若干措施》旨在将企业的“质量软实力”转化为“融资硬通货”,精准支持质量效益型企业发展,为重庆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质量强市提供金融动能。    三是构建协同高效服务机制的需要。企业质量信息分散在多个部门,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通过构建“渝质金服”这一体系化平台,能够有效整合市场监管、金融管理等部门的资源和力量,建立统一的评价标准、信息共享机制和金融服务产品,形成“质量+金融”的合力,提升服务企业的整体效能。    二、《若干措施》的核心内容包含哪些方面?    《若干措施》的核心内容可以概括为构建“四大体系”:    一是构建多元化的“质量金融服务体系”。明确质量融资增信、质量保险和质量普惠金融三大支柱,核心服务包括:将企业的质量信用、品牌和管理体系等要素转化为增信依据,开发专属信贷产品;推广质量保险,以分担企业的质量风险;通过设立风险补偿资金池、优化审批流程等系列措施,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普惠性质量金融服务。    二是建立标准化的“质量信誉评价体系”。明确了增信要素参考范围,包括质量信用、质量管理、质量品牌、质量基础、质量创新,并据此建立Ⅰ类(优秀)、Ⅱ类(好)、Ⅲ类(良好) 的三级质量效益型企业分级评价指南。通过对企业的质量发展水平进行全面评估,金融机构能够快速、准确地识别优质企业,并将其作为提供金融支持的重要参考。    三是打造便捷化的“服务支撑体系”。推动政府、银行、企业信息共享,打通数据壁垒,降低金融机构尽调成本;鼓励金融机构为优质企业开辟绿色审批通道,提供快速、便捷的金融服务;创新“质量链贷”等产品,为链主企业及上下游企业提供一体化金融解决方案。    四是筑牢安全可靠的“风险防控体系”。一方面,鼓励金融机构将质量要素纳入自身的风险评估模型,提升数字化风控能力;另一方面,强化资金用途管理,引导企业将获得的资金切实用于质量提升、技术改造等领域,确保信贷资源精准支持质量提升,并严格防范资金挪用风险。    三、《若干措施》有哪些突出的特点?    主要特点体现在“三个融合”:    一是“质量”与“金融”的深度融合。《若干措施》将质量要素内嵌于金融服务的全流程,实现推动信贷逻辑从依赖抵押物向注重质量要素转变,是对传统融资模式的重要创新。    二是“线上”与“线下”的渠道融合。明确提出要依托“渝金通”金融大脑、“渝快办”线上平台和“金融服务港湾”等线下窗口,构建立体化的服务网络,让企业随时随地都能获得政策信息和金融服务。    三是“政府”与“市场”的力量融合。文件强调政府的引导作用,如探索设立风险补偿资金池、提供财政贴息等,但主体业务仍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由金融机构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实现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的更好结合。    四、企业如何参与到“渝质金服”体系中?    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主动对标,提升自身质量水平。参照《重庆市质量融资增信要素参考范围》和《重庆市质量融资增信企业等级评价指南(试行)》,积极争创各级政府质量奖、建立首席质量官制度、参与标准制定、申请相关体系认证、打造知名品牌等,积累质量信用资产。    二是关注动态,及时进行信息申报。留意各区县市场监管、金融管理部门发布的关于质量信誉评价的通知,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争取进入质量信誉企业名单。    三是用足政策,对接多元金融产品。被评定的质量信誉企业,可主动通过“渝金通”、“渝快办”等平台或线下金融服务港湾,向相关金融机构咨询和申请“质量融资增信贷”、“质量链贷”、质量保险等金融产品,享受优先审批、利率优惠等服务。
  • 国务院国资委印发《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印发《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近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了《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46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出台后,国务院国资委监督追责局负责人就《办法》回答了记者提问。问:请介绍一下《办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答: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强化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以及国资国企改革系列文件,对强化国有资产监管,完善管理监督体制机制,健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等作出了部署要求。为发挥责任追究在国资监管中的有效促进作用,国务院国资委持续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不断提高责任追究工作的规范化、精准化、法治化水平,切实增强经营投资责任意识和责任约束,有效保障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2018年,国务院国资委印发了《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资委令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令),为规范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二十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国资央企赋予了新的使命责任,对加强国有资产监督作出一系列新部署新要求,强调要加强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建设,形成覆盖全面、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健全协同高效的国有资产监督体系。这些都对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完善制度,确保责任追究工作更好服务国资央企改革发展。在此背景下,国务院国资委认真推进37号令修订工作,在深入调研基础上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先后征求了全部中央企业和地方国资委以及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意见建议,与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充分沟通,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办法》。此次印发的《办法》,是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是推进中央巡视反馈问题整改的重要举措,是完善国资监管体制机制、更好履行出资人监管职责的迫切需要。进一步强化制度约束,规范经营行为,对促进中央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和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相较37号令,有什么主要不同。答:《办法》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结果导向,着力健全覆盖全面、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相对于37号令的主要变化,具体体现为五个“更加突出”。(一)坚持政治引领,更加突出党对中央企业的领导。《办法》制定目的中增加“坚持党对中央企业的全面领导”;工作原则中增加“坚持加强党的领导”,强调把党的领导贯穿到责任追究工作全过程;工作职责中明确中央企业应当在党委(党组)领导下,加强责任追究工作。(二)坚持问题导向,更加突出追责情形有效覆盖。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中央巡视整改要求,聚焦企业共性问题,完善无关多元、多层架构、控股不控权、挂靠经营、转包和违反规定分包等责任追究情形,将责任追究情形由11个方面72种,增加到13个方面98种。(三)坚持容纠并举,更加突出责任追究扶正作用。增加经营投资尽职合规免责条款,强化中央企业对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科技创新等领域探索性试验、先行先试的保障,保护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注重标本兼治,强化对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推动查办一个案件、堵住一批漏洞、完善一类制度。(四)坚持系统观念,更加突出责任追究贯通协同。坚持以党内监督为主导,促进出资人监督与各类监督贯通协调。在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或调查、处理、申诉等各个环节,明确责任追究工作与纪律处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的衔接。(五)坚持依法依规,更加突出追责程序清晰规范。完善责任追究工作程序,增加听取企业关于被核查或调查事项的汇报、开展合法性审查等内容。规定不良后果的认定,明确不良后果的内容、分类及认定程序。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主要内容。答:《办法》共分8章91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总则。一是规定《办法》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以及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定义。二是明确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坚持加强党的领导、坚持依法依规问责、坚持客观公正定责、坚持分级分层追责、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等5项原则。三是强调在责任追究工作中,深入调查违规情形背后存在的侵吞国有资产、化公为私、利益输送等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问题线索。(二)责任追究范围。明确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应当追究相应责任的具体情形,包括集团管控、风险管理、购销管理、工程承包建设、金融业务、科技创新、资金管理、产权管理、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改组改制、境外经营投资以及其他责任追究情形等13个方面98种责任追究情形。(三)资产损失和不良后果认定。一是规定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程度划分,500万元以下为一般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5000万元以下为较大资产损失,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为重大资产损失。二是规定其他不良后果分类,分为一般不良后果、较大不良后果、重大不良后果3类,对应违规情节较轻、较重、严重,以及影响主要在涉事企业、行业或中央企业整体、社会和国家3个层面。(四)责任认定。一是规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划分,根据工作职责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二是明确经营投资尽职合规免责的条件和程序,从组织科技研发、发展战略新兴产业、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等方面规定免责的情形。(五)责任追究处理。一是规定责任追究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处分、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等6种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二是明确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理的情形,规定减轻或免除处理的程序。三是明确重大决策终身问责,规定相关责任人已经退休、调任、离职的责任追究处理方式。(六)责任追究工作职责。一是明确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二是规定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明确国务院国资委内设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具体工作方式。三是规定有关人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存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七)责任追究工作程序。一是规定开展中央企业责任追究工作一般应当遵循的程序,包括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或调查、处理和整改等。二是明确整改要求,中央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内控体系,堵塞经营管理漏洞,严守依法合规经营管理底线。对企业经营行为中的普遍性、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建立健全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衔接的风险防范长效机制。三是规定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加大信息化手段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运用力度。(八)附则。一是规定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明确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地区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二是明确对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三是明确本办法负责解释的主体、生效条款等规定。问:《办法》与37号令相比,名称删除了“试行”,请问是什么考虑?答:37号令出台以来,在国务院国资委的指导推动和引领示范下,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问题查处力度不断加大,责任追究工作体系不断健全,依法合规经营理念不断提升。实践证明,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符合国资监管规律,符合企业工作实际,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办法》在名称上不再保留“试行”二字。问:请介绍国务院国资委下一步的工作安排。答:下一步,国务院国资委将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决落实党中央部署要求,持续推进责任追究工作规范化精准化法治化,形成覆盖全面、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提升综合效能,形成“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的氛围,通过精准追责推动中央企业在依法合规的轨道内高质量发展。结合典型案例做好政策解读和培训宣贯,指导中央企业结合实际完善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完善响应及时、精准纠治、有力震慑、促进合规的监督追责体系,强化中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责任意识和责任约束,确保《办法》在国资央企落地见效。
  •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应急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等5个文件的通知

    1.问:《重庆市应急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等5个文件(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规定了哪几种行政行为的裁量权基准?答:《裁量权基准》规定了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5种行政行为的裁量权基准。2.问:《裁量权基准》的主要依据有哪些?答: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执法检查事项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等规定。3.问:《裁量权基准》的适用范围?答:适用范围为全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以及接受委托或者赋权开展应急管理行政执法的单位。全市非煤矿山领域适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制定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执法检查事项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最新版本(现行版本为矿安〔2023〕144号文件)。4.问:《应急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处罚清单(试行)》规定以外的违法情形,是否可以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答:本次修订采用应急管理部制定的《应急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处罚清单(试行)》。清单中未列明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应当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5.问:《裁量权基准》中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如何使用《裁量权基准》?答:《裁量权基准》印发后,“设定依据”“处罚依据”等内容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修改,《裁量权基准》无相应规定的,以《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裁量规则,实施裁量。我局后续将采用印发修正稿方式,及时更新《裁量权基准》。
  • 哪些“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

        一是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是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来源的;三是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 重庆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对象有哪些?

        目前,重庆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对象有: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预备役人员和民兵民工、其他因公伤残人员);“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部分参战退役军人;部分参试退役军人;部分老年烈士子女;部分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
  • 政策解读《重庆市非免疫规划疫苗集中采购实施方案》

    2026年1月20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局印发了《重庆市非免疫规划疫苗集中采购实施方案》,为方便社会公众了解重庆市非免疫规划疫苗集中采购政策,现就本方案作如下解读。一、制定背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免疫规划疫苗统筹管理的通知》(国卫办疾控函〔2019〕618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要求,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3年制定了《重庆市非免疫规划疫苗集中采购实施方案(试行)》,有效期三年,对规范疫苗采购程序、保障供应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经过三年试运行,原《重庆市非免疫规划疫苗集中采购实施方案(试行)》即将到期,且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2023年版)》的有关规定,疫苗采购管理主体由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调整为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局(以下简称市疾控局)。结合近三年非免疫规划疫苗集中采购工作实际运行情况,市疾控局制定了《重庆市非免疫规划疫苗集中采购实施方案》。二、主要内容《重庆市非免疫规划疫苗集中采购实施方案》共八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坚持公开透明、阳光采购,坚持满足需求、保障供应。第二部分,适用范围。 明确参与全市集中采购的各方当事人,包括各级疾控机构、市药交所、疫苗持有人及监管机构等。第三部分,采购周期。 原则上每两年一次,无重大变化可顺延一年,对新上市疫苗设立临时增补机制。第四部分,采购流程。 系统规范了从采购公告发布、资质申报审核、目录公示发布、目录更新、采购订单发起及合同签订、疫苗配送到货款结算的全流程,强调了采购全程须通过市药交所平台开展。第五部分,报价要求。 明确了报价单位、价格构成(产品价+储运费),建立了以“采购周期内不高于其他省市相同规格产品中标价格”为核心的价格承诺机制。第六部分,工作职责。 明确了市疾控局、市疾控中心、区县疾控机构及市药交所在采购过程中的各自职责,理顺了监督管理与组织执行的关系。第七部分,其它要求。 提出了疫苗企业的信用承诺、挂网产品的撤销、暂停与恢复管理要求。第八部分,实施时间。 规定本方案实施及原试行方案废止时间。三、主要调整及变化(一)优化采购周期与流程。将集中采购周期延长至两年,无重大变化可顺延一年,符合当前疫苗品种整体较稳定的实际。整合“年度增补”“紧急增补”流程,对新上市疫苗适时开展“临时增补”,满足市场对新上市疫苗及时需求。同时,对采购流程各环节作了时限要求,确保采购工作更高效。(二)调整监管主体及职责。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将采购交易的监督管理主体由市卫生健康委调整为市疾控局,同时将非免疫规划疫苗采购目录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进一步简化工作流程、理顺管理体制。(三)强化价格与供应管理。明确疫苗持有人申报的产品价格应为相同规格产品近两年内其他省市中标项目中的最新价格。如申报的产品为新批准上市的疫苗,持有人需作出采购周期内申报价格不高于其他省市相同规格产品中标价格的承诺。同时,明确疫苗订单响应时限、包装规格变更次数等,增强供应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四)完善挂网产品动态管理机制。分类建立了“撤销挂网”“暂停挂网”“恢复挂网”机制,原则上采购周期内不可撤销挂网。疫苗持有人因故无法生产、不再销售的疫苗,出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证明材料,经市疾控中心审核后方可撤销挂网;疫苗持有人因故暂时不能保障疫苗供应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经市疾控中心审核后方可暂停挂网;如后期恢复保障疫苗,须再次申请恢复挂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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