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开州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开州府办发〔2019〕70号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开州区病死畜禽无害化
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开州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实施办法》已经十七届区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6月24日
重庆市开州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4﹞47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5﹞158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病死畜禽含自然灾害死亡畜禽、不明原因死亡畜禽、病死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畜禽产品等。
第三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坚持统筹规划与属地负责相结合、政府监管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财政补助与保险联动相结合、集中处理与自行处理相结合的原则,以及时处理、清洁环保、合理利用为目标,确保区域内不发生病死畜禽污染环境、传播疫病、流上餐桌等公共安全事件。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四条 各镇乡街道对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负总责,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承担具体责任。
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区农业农村委制定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实施规划。
区财政局:负责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相关经费保障,组织开展经费绩效评价。
区农业农村委:负责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规划和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与区财政局共同研究落实国家无害化处理补助经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查处养殖、运输、屠宰环节随意处置病死畜禽的行为;负责做好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的技术指导、培训;制定病死畜禽收集、暂储、运输的流程及技术要求,定期发布动物疫情预警、预报。
区城市管理局:负责督促开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在汉丰湖水域(风箱坪大桥至头道河大桥至迎仙大桥至调节坝)清漂作业时、开州区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在城区(汉丰街道、文峰街道、云枫街道、镇东街道、丰乐街道、赵家街道建成区)生活垃圾清运作业时发现有病死畜禽的,立即通知区病死畜禽专业处理单位现场处理。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
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对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先予以保障。
区生态环境局:对无害化处理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政策优惠。负责对无害化处理企业废水、废气排放及环境进行监督监测。
区公安局:负责对各部门依法移送抛弃、收购、贩卖、屠宰、加工病死畜禽的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依法立案侦查,严厉打击随意抛弃病死畜禽、加工病死畜禽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区税务局: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专业机构依法给予国家有关税收优惠。
区供电公司: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收储、处理用电纳入农业用电,做好病死畜禽收储、处理场所的用电保障。
区交通局:对购置和使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专用运输车辆的在政策方面予以支持。
保险机构:积极探索增加畜禽养殖业政策性保险种类,扩大保险覆盖面,提高承保率和投保补贴额度;建立养殖保险与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联动机制,将实施无害化处理作为病死畜禽出险理赔的前提条件。对不能确认无害化处理的,保险机构不予赔偿。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负总责,协助做好政策性保险全覆盖工作,按时完成收贮点建设,负责组织收集辖区内生产经营者的病死畜禽及辖区内公共区域发现的病死畜禽。辖区内兽医部门要负责监督指导收贮点工作、病死畜禽认定,建立完整的无害化处理信息资料档案。
第三章 病死畜禽的处理
第五条 常年存栏生猪当量3000头以上(含3000头)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定点屠宰场,应购置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以民办自用、就近处理、清洁环保为原则,自行实施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过渡性屠宰场(点)、畜禽养殖专业户、农村散养畜禽户,可采取就近深埋等方式处理病死畜禽;或在保障病死畜禽运输符合相关要求的前提下,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集中处理场进行处理。为达到清洁环保要求,我区病死畜禽原则上由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重大疫病处置遵从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抛弃、收购、贩卖、屠宰、加工病死畜禽。
第六条 专业机构具体负责收贮点、无害化处理场和病死畜禽专用运输车辆的运行管理和收集人员的培训管理,主动接受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专业机构的运行要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环保要求和动物防疫要求。
第八条 专业机构要建立完整的无害化处理信息资料档案,所有档案资料保存2年以上。
第四章 病死畜禽的收集
第九条 病死畜禽收集由专业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条 专业机构收集人员发现可疑重大疫情或大量死亡等应及时向当地政府业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病死畜禽收集流程
(一)公示电话。
专业机构负责向农业农村部门、养殖场、屠宰场点等提供公司负责人和收集人员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
(二)电话报告。
养殖场(户)业主、屠宰场点业主、其它单位或个人等发现病死畜禽及产品,立即报告专业机构收集人员或通过专业机构报案电话进行报告。参加畜禽保险的养殖场户,在报告的同时,向保险机构报案。专业机构收集人员在接到电话后,应及时上门完成收集。
(三)现场收集。
1.表明身份。
专业机构收集人员首先佩带工作胸卡,穿好防护服,向被收集病死畜禽的单位或个人亮卡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
2.填写登记表。
由专业机构收集人员据实填写《开州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3.照相留痕。
业主站在畜禽尸体旁边,专业机构收集人员对病死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照相,相片要能清楚反应病死畜禽及产品数量、大小、业主全身像和标志性建筑物或养殖场名称等。
4.装袋上车。
业主配合专业机构收集人员将病死畜禽及畜禽产品装袋上车。若车辆不能直接到达现场的,由养殖场或屠宰场等业主将病死畜禽尸体或产品运到指定地点,并协助专业机构收集人员共同搬运上车。
5.防疫消毒。
专业机构收集人员负责对病死畜禽(及其产品)可能污染场地及其装运车辆进行有效地防疫消毒。
6.交接手续。
装车、消毒完毕,专业机构收集人员、业主等分别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登记表》一式四份,专业机构、业主、保险机构、区农业农村委主管科室各执一份。
第五章 病死畜禽的运输
第十二条 病死畜禽运输车辆要求。
(一)需具备密闭、冷藏、防腐、防渗等条件,安装车载GPS和监控设备。
(二)车辆的两侧需喷印“开州区无害化处理专运车”字样和联系电话。
第十三条 专业机构收集人员在装运病死畜禽过程中,开启冷藏设备。
第十四条 专业机构收集人员在装运病死畜禽过程中,开启车上摄像设备,实行全程监控记录。
第十五条 专业机构收集人员在运输中,不得随意卸货(病死畜禽)和装运其它无关的物品。
第十六条 专业机构收集的病死畜禽可暂放在收贮点贮藏,或直接运往无害化处理场。
第十七条 病死畜禽专用运输车辆属于政府所有、企业使用。专业机构对病死畜禽专用运输车辆只有使用权,无所有权。未经批准,专业机构不得私自转让、转卖、处理。病死畜禽专用运输车辆不得装运除病死畜禽以外的任何物品。
第六章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监管
第十八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收贮点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的日常运行监管由属地政府兽医部门负责。无害化处理专业机构在每次到收贮点装运前和每次集中无害化处理前,要向属地政府兽医部门申报,监管人员到达现场核准并监督装运和监督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专业机构在每月25日之前将《登记表》交到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每月底对当月病死畜禽处理数量、业主等情况进行集中审核,审核结果作为与专业机构结算无害化处理经费的依据。审核有关要求:
1. 对照片不符合要求和没有业主签字的《登记表》,一律不认可。
2. 若有照片与登记表不一致的,要通过询问业主、查阅养殖档案等方式进行实地调查了解,再确认数量。
3. 结果运用:审核、抽查吻合率作为年终与专业机构结算无害化处理费用的依据。
第二十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实行公开监督和有奖举报制度,公开监督举报电话(举报电话:023-52255819)。对经核实的举报,视情况给予举报人奖励金。
第七章 病死畜禽收贮点管理
第二十一条 病死畜禽收贮点属于政府所有、专业机构使用,属地政府兽医部门负责收贮点财产、运行等情况的监管。未经批准,专业机构不得私自转让、转卖、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专业机构具体负责病死畜禽收贮点的运行和管理,产生的有关费用由专业机构承担,收贮点不得存储除病死畜
禽以外的任何物品。
第二十三条 专业机构负责统一制定和上墙悬挂收贮点的动物防疫制度、消毒管理制度、收集人员职责、公示收集人员信息和有关宣传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专业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启用收贮点冻库个数。
第八章 病死畜禽无害化保险联动
第二十五条 对参保死亡畜禽,保险机构负责现场勘验理赔工作。未经无害化处理,保险机构不得赔付。
第二十六条 专业机构按照保险机构业务办理有关规定及时将《登记表》交到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及时对照《登记表》核查死亡数量、投保人姓名、照片等信息,并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现场勘验人员发现可疑重大疫情或大量死亡等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兽医部门报告。
第九章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补助
第二十八条 按照“谁处理、补给谁”的政策要求,区财政根据区农业农村委提供的无害化处理报表,将国家财政补助的80元/头的生猪无害化处理费直接补助给处理专业机构。区财政根据情况每年另外给予处理专业机构适当补助。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