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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健全开州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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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州府办发〔2017157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健全开州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

区食药监分局、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局、区食安办:

为进一步健全开州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下发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和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食品安全办下发的《重庆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建立健全联席会议机制

(一)区联席会议的组成

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局、区食安办等单位组成,组成人员为各单位分管领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为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负责召集联席会议。

(二)联席会议的职责

研究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措施和办法,通报各自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查处情况,统一执法标准,协调会商案件,查办重大案件,协调解决案件移送、证据收集、检验鉴定、涉案物品处置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三)定期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必要时,各成员单位可根据各自工作实际,提出召开联席会议。

二、案件线索通报机制

(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区公安机关通报。

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在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食品药品重要违法信息,应当及时书面通报区公安机关。

(三)区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涉嫌食品药品违法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可以参与对有关人员的询问及其他调查取证工作。

区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食品药品流向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区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大监管问题书面通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和公安机关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区人民检察院。

三、案件移送机制

(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区公安机关,并抄送区人民检察院。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拟向区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可以在作出移送决定前与区公安机关会商。双方一致认为符合移送条件,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将案件移送区公安机关。区公安机关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但有涉嫌犯罪重要线索价值的,可以提前介入调查,协助指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收集、固定相关证据,以及依法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案件重大复杂或双方对是否符合移送条件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可以商请区人民检察院共同会商,根据会商意见,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决定是否移送。

(二)区公安机关发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查处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协商移送,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一般应当将案件移送区公安机关。案件重大复杂或双方对是否符合移送条件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商请区人民检察院共同会商,根据会商意见,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决定是否移送。

(三)区人民检察院发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协商,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区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区人民检察院。

(四)区公安机关对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且说明理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认为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提请复议。区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对于区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可以建议区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

(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六)区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书面将案件移交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七)区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区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书面移交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处理,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

(八)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区公安机关、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   

对于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可以依据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法院反馈,并在区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重新处理后,依法作出处理。

    四、案件查办协作机制

(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区公安机关、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法院应当相互配合、支持,及时、全面回复专业咨询。 

(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将涉嫌食品药品犯罪案件或案件线索移送、移交区公安机关后,应当指定1至2名执法人员协助区公安机关侦查工作。

(三)区公安机关、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法院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应当出具协助检验函或协助认定函,提供检验样品或作为认定依据的相关物品、资料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应当按照区公安机关、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

(四)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第二项中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涉案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

(五)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情形的涉案药品,地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确有必要的,应当载明检测结果。

(六)根据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或者区公安机关、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通过上述办法仍不能得出明确结论的,根据区公安机关、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地市级以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涉案食品进行评估认定,该评估认定意见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药品的检验检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对医疗器械的检测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报告、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结论:
  1.假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假药(或者按假药论处)”;
  2.劣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劣药(或者按劣药论处)”;
  3.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4.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医疗器械……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5.其他案件也均应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当具备的结论性意见。

(八)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在涉案物品依法处置前提出重新或补充检验检测、认定的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对检验检测、认定结果无异议,且涉案物品不宜长期保存或保存费用高的,办案部门可依法及时处置。

(九)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区公安机关和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查办工作。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区公安局、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发生在我区区域内的下列重大案件实行联合查办:

1.在全国、全市及本地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

3.跨地区,案情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的案件;

4.上级联合督办的案件;

5.其他有必要联合查办的重大案件。

五、案件信息共享机制

(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区公安机关、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法院之间建立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发布的沟通协作机制。发布案件信息前,应当互相通报情况。

区公安机关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联合查办的案件应当联合发布。

(二)涉及下列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信息的发布,应当书面向区委、区政府报告,并经区食品安全办批准:

1.在全国、全市及本地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

3.对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重大案件。

(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区公安机关、区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

(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区公安机关、区人民检察院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1.适用一般程序的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区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2.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复议、区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3.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信息。

(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区公安机关、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定期对平台运行情况总结通报。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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