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5〕16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5〕162号
申请人:李某林。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林,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关于李某林事项的回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9日收到。经通知补正后,于2025年11月13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于2025年11月18日予以受理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于2026年1月12日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关于李某林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为其核发林权证,被申请人只是作出案涉答复,未颁发林权证。
被申请人称:案涉答复只是告知申请人获取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的路径、方法,以及依法与发包方签订林权承包合同书后方可申请林权登记并核发证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8日,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154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案涉林权证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登记程序;申请人未提供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关于进一步规范林权类不动产登记做好林权登记与林业管理衔接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31号,以下简称《衔接通知》)规定的物权登记办理相关材料,故判决撤销(开)林证字(2009)第0907130XXXX号《林权证》,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重新核发林权证的诉讼请求。
2025年3月11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2终24X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2025年8月2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渝行申2X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2025年8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内容如下:林权登记规划和块数边界,就是申请表模板,比如一个户有几块林地,四至边界东南西北和谁连界,用于办理林权证。
2025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签收。该回复载明:申请表模板即为《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在渝快办和被申请人单位网站可自行下载;发包方和权利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明确林地块数和四至边界,请向属地村社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关于李某林事项的回复》及邮寄回执、(2024)渝0154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2024)渝02终24XX号《行政判决书》、(2025)渝行申2XX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第二十四条“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林地承包经营权系基于承包合同取得,登记机构的职责是对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登记确认。就本案而言,申请人与属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有效的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依法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向被申请人提出颁发林权证申请的前提条件。根据本案在案证据,申请人在从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物权登记相关材料的前提下,径自要求被申请人对其履行颁发林权证的职责,明显缺乏实体请求权的事实基础。
此外,从案涉《申请》内容来看,其并未载明要求被申请人向其颁发林权证的意思表示,本质上实为请求被申请人为其提供《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与《林权承包合同》。被申请人针对该申请作出的案涉回复,是对《林权承包合同》《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取得途径的告知,仅属程序性告知,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申请人所提申请为其颁发林权证为由,请求撤销案涉答复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5日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