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5〕15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5〕154号
申请人: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代理人:田某,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员工(驾驶员)。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中段131号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开154交执罚〔2025〕10XX号,下称1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5年10月23日收到。经通知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日收到补正材料,于2025年12月1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7月30日11时37分,其公司名下渝DW51XX号6轴货运车辆,在途经开州区竹溪(石碗)动态监测站时,被检测出总重量达54.32吨。被申请人遂以车辆超重为由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然而该车辆实际载重总重仅为49.32吨,并不存在超重情形。
被申请人称:案涉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维持该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在《开州日报》发布《关于启用毛成、石碗两处非现场执法动态监控检测系统的通告》,载明G211线K1361+400m(毛成)、S202开云路44KM+100M(石碗)两处非现场执法动态监控检测系统(下称非现场执法系统)已完工,定于2024年2月20日正式启用。
2025年7月30日11时36分,石碗非现场执法系统对该路段行驶的渝DW51XX重型半挂牵引车开展检测。检测数据如下:涉事车辆车牌号为渝DW51XX,车轴数6轴,总重量54320kg,限重标准为49000kg。
2025年8月6日,被申请人就上述涉嫌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同年8月12日调查终结,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案号:202515410XX),告知申请人拟处2500元罚款及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于8月14日签收该告知书。
2025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10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渝DW51XX于2025年7月30日11时37分在竹溪(石碗)路段存在超限运输违法行为,违反《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依据该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给予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为申请人所有,其于2025年7月30日在竹溪(石碗)路段超限运输重量为5320kg(实际重量54320kg减去限重标准49000kg)。
还查明,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编号202411300XXXX的《检定证书》,确认石碗非现场检测点检定合格。
以上事实立案登记表、案件调查报告、非现场执法照片及监控视频材料、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复印件、车辆基本信息、申请人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设置石碗非现场执法动态监控检测系统的公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下称《超限运输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管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工作的主管行政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现就该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法律适用的正确性问题。根据《超限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本案中,非现场执法系统的设置地点已依法登报公布,该系统亦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并出具合格证书,相关执法数据及监控视频等材料均经执法人员审核确认,足以充分证实渝DW51XX号车辆于2025年7月30日11时37分在竹溪(石碗)路段超限运输的违法事实。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案发当日10时55分重庆市开州区XX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称重为49280千克的《称重单》,不足以推翻被申请人所认定的该违法事实。据此,鉴于涉案车辆案发当日超重达5320kg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且处罚幅度严格遵循《重庆市公路路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45号关于违法情节较轻的裁量基准。
关于处罚程序合法性的问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 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严格恪守法定程序,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具体内容,并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与申辩权,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程序正当合法;同时,处理期限亦符合该规定第七十八条所设定的九十日法定期限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开154交执罚〔2025〕10X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6 年2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
……
(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或者参与、配合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治理超限运输联动工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六十九条 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