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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5〕199号)

日期:2026-04-29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5199

申请人:黄某华。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开州大道(东)1333

法定代表人:朱某恩,局长。

第三人:田某兵。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州公(正安)行罚决字〔2025XX号)(以下简称XX号《行政处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5129收到,并于20251215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629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号《行政处罚》,责令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已明显超出治安违法范畴,涉嫌刑事犯罪。结合被申请人未认定的关于第三人咬人、掐脖子等事实,第三人的行为符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犯罪属性。XX号《行政处罚》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畸轻,有违过罚相当原则,且无法与第三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相匹配,也无法对其形成有效震慑,更未能体现对受害人所遭受的身体与精神双重伤害的公平救济,严重违背了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

被申请人称:XX号《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恳请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供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102810时许,被申请人下设的正安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正安街道滨湖晓月小区大门方向地下车库出入口有打架事件,且有人员受伤的警情。

正安派出所出警处置后,于1029日依法对该警情立案调查。随后,该所依法传唤第三人接受询问,同时将传唤事由及地点告知第三人的配偶杨某英。此后,该所先后对申请人、受害人陈某英、目击证人杨某英、莫某华、魏某莉、李某、黎某鹏等人逐一开展询问,并制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同步开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人身检查、调取视频材料、提取申请人及陈某英入院诊断证明等一系列调查工作。

根据上述系列证据材料,该派出所于2025113日依法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内容如下:202510282240分许,在重庆市开州区正安街道滨湖晓月小区大门附近地下车库出入口,陈某英与物业保安发生争执,声音惊扰了旁边楼上家中正在休息的第三人及其家人,第三人遂在窗边与陈某英争执。随后第三人下楼至车库出入口,用拳头击打陈某英头部致其倒地;在现场的申请人上前制止时,第三人将申请人按倒在地殴打,随后再次将倒地的陈某英按倒继续殴打。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诊断:陈某英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伴头皮及颜面多处血肿、多处皮肤浅表损伤、左手食指皮肤损伤;申请人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伴头皮挫伤、多处皮肤浅表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人的该殴打行为拟给予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因第三人当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被申请人于2025113日对其作出XX号《行政处罚》: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的上述殴打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随后第三人被送至重庆市开州区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自2025113日至20251112日,现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25113日,正安派出所组织申请人、第三人、陈某英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又查明,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251118日出具《鉴定文书》(开公鉴(临床)〔20251XX号),鉴定陈某英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于20251124日出具《鉴定文书》(开公鉴(临床)〔20251XX号),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以上事实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登记表及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家属通知书、检查审批表、调取证据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田某兵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二次)、黄某华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三次)、陈某英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二次)、杨某英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莫某华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魏某莉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李某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黎某鹏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证、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诊断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田某兵放弃伤情鉴定承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行政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现就该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作如下评析。

关于案涉法律适用的正确性问题。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所采集的证据包括申请人、第三人及陈某英的询问笔录、目击证人证言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材料,已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印证“申请人于20251029日对申请人、陈某英实施殴打行为”的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充分、确实。被申请人据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不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关于案涉处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申请人对XX号《行政处罚》涉及的传唤、询问查证、处罚告知等程序未提出异议,本机关对此不再赘述。现就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伤情鉴定程序评析如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本案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表示对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诊断意见无异议。因此,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应当进行伤情鉴定的法定情形。据此,被申请人在未开展伤情鉴定的情况下作出XX号《行政处罚》,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申请人主张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州公(正安)行罚决字〔2025XX号)的事实和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州公(正安)行罚决字〔2025X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633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涉案人数众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身份不明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在执法办案场所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询问查证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等正当需求。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九十条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第九十一条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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