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5〕20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5〕202号
申请人:苏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汉丰派出所,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九龙路384号
主要负责人:陈某,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答复的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4日收到,于2025年12月19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于2026年2月10日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5年12月2日,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报案)书》。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未依法履行法定的答复职责。
被申请人称:其签收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报案)书》后,针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已及时进行立案登记,并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目前该案正在依法推进调查处理中。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2日,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报案)书》,称“7天优品酒店(重庆开州区政府广场店)未履行网络安全义务,其网络服务存在安全隐患。”
2025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举报事项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制作《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开州公(汉丰)立告字〔2025〕5XX号),下称5XX号《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于2025年12月25日寄送申请人签收。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
据此,就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而言,被申请人依法负有作出《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签收的法定职责。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次日即着手调查处理,并于当日作出5XX号《立案告知书》。该调查处理的时限符合上述规定中“立即调查处理”的要求。依据该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告知书后,应即时将文书送达申请人,以保障其对案件处理进程的知情权。然而,被申请人在作出5XX号《立案告知书》后,却时隔22日才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该时间跨度明显超出合理的“立即”范畴,严重违背了程序规定对行政行为及时性的要求,亦未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程序性权利。行政程序的正当性,既体现在实体处理的合法性层面,更依赖于各环节的即时性与规范性保障。被申请人的送达延迟行为已构成程序瑕疵,尽管未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却仍不符合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送达职责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6 年3月3日
附:有关法律条文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