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5〕20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5〕206号
申请人:薛某伟。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开州大道(中)177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2025年11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的编号150015400202511230837XXXX的举报作出的立案情况和结案反馈,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6年1月4日收到补正材料,于2026年1月9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编号150015400202511230837XXXX的举报作出的答复违法。
申请人称:2025年11月19日,申请人通过字节跳动平台“XX美食馆”店铺,购买重庆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生产的“麻辣胡豆”(订单号:692248841794378XXXX,实付15.9元)。第三人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为“菜肴制品(剁椒鱼头、鱼香肉丝等)、酱卤肉制品”,无胡豆制品的生产许可,属于超范围生产食品。申请人就上述问题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2025年11月28日告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于2025年12月18日反馈“该案已办结”,未向申请人披露案件的具体调查结果、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措施或整改要求等核心信息。被申请人违反行政程序的公开性与透明度原则、法律引用不完整、未履行法定信息公开义务。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后,前往第三人经营场所开展核查,于2025年11月28日,就申请人举报情况进行立案调查,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025年12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5年12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我局于2025年11月23日收到您的举报,我局已立案调查,现该案已办结”。被申请人已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作出处理并告知。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19日,申请人通过字节跳动平台“XX美食馆”店铺,购买第三人生产的“麻辣胡豆”(订单号:692248841794378XXXX,实付15.9元)。
2025年11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购买的胡豆系菜肴类食品,而第三人生产许可范围未包含胡豆制品,涉嫌超范围生产。
2025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前往第三人经营场所开展核查,查明以下事实:1.第三人于2025年4月29日办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54MAABUDXXXX;法定负责人李某红;许可项目:食品生产;调味品生产;食品经营;食品互联网销售;粮食加工食品生产;食品进出口。2.第三人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类别如下:其他食品(3101);品种明细为:菜肴制品(剁椒鱼头、鱼香肉丝、红烧肉、狮子头、粉蒸肉)。肉制品:热加工熟肉制品(0401),品种明细为:酱卤肉制品:白煮类、酱卤。3.现场检查未发现案涉产品同批次产品。第三人认可案涉产品系其生产。
2025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所举报事项符合立案条件,依法作出立案调查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
2025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定第三人应当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据该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开州市监〔2025〕ZJ-XXX号),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并于2025年12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我局于2025年11月23日收到您的举报,我局已立案调查,现该案已办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情况截图、购买记录、交易记录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开州市监〔2025〕ZJ-XXX号)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实体注册地位于被申请人的行政管辖区内,根据《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调查核实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虽系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编号150015400202511230837XXXX的举报作出的答复违法,但从其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内容来看,实质诉求系要求被申请人告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详情,现就本案争议焦点被申请人是否负有就申请人举报事项告知其具体行政处罚结果详情的法定职责,评析如下: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据此可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为在法定期限内向实名举报人告知是否立案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2025年11月28日即对该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并告知申请人,其办理时限符合前述规定,已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现行《暂行办法》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将行政处罚结果详情告知举报人的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