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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5〕177号)

日期:2026-04-29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5177

申请人:熊某一。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开州大道(东)1333

法定代表人:朱某恩,局长。

第三人:彭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州公(岳)行罚决字〔2025XX号)(以下简称XX号《行政处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51117收到,并于20251224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6121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号《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在第三人持物持续击打申请人头部的紧急情况下,申请人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迫实施了必要且适度的反击,该反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被申请人却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系互殴行为,并给予申请人拘留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XX号《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恳请维持。

第三人其未向本机关提供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911755分,申请人报警称:其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并伴有打架行为。被申请人下设的岳溪派出所出警处理后,经初步判断该警情涉嫌殴打他人,于当日出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立案后,岳溪派出所于2025911日、117日先后两次传唤申请人与第三人接受询问,并各制作了2份《询问笔录》,同时将传唤事由及地点分别告知申请人的父亲熊某飞、第三人的配偶李鑫。

2025911日,岳溪派出所询问证人杨某萍,制作《询问笔录》1份;2025116日,询问证人徐厚明,制作《询问笔录》1份。

2025107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理期限30日。

20251020日,申请人及第三人因伤情轻微,均书面申请不予伤情鉴定。

被申请人为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监控视频等系列证据,认定案发事实如下:20259117时许,彭某到重庆市开州区岳溪镇岳南街2XX号圆通快递门市取快递时,与工作人员熊某一发生口角,随后彭某持软包装的快递打熊某一左边肩膀,熊某一还用左手打了彭某额头一拳,并顺势滑落打在彭某左肩。后彭某拿起纸盒包装的快递数次打熊某一,被周围人拉开后双方互相进行了辱骂。

20251023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20251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拟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直接作出14号《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随后申请人被送至重庆市开州区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自2025118日至20251111日,现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25523日,申请人因公然侮辱他人,被申请人给予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又查明,针对第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于20251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州公(岳)行罚决字〔2025XX号),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告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及家属通知书、调取证据审批表、检查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访问笔录(申请人、第三人、杨某萍、徐某明)、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监控视频相关材料、调解记录、不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及前科材料、见证人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案发时有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行政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现就该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作如下评析。

关于法律适用的正确性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申请人所采集的证据包括申请人与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目击证人证言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材料,已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印证“申请人于2025911日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的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充分、确实。此外,鉴于申请人曾于2025523日因公然侮辱他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被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之法定从重处罚情形。据此,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不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幅度更严格限定于法定裁量区间之内。

关于处罚程序合法性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传唤申请人时已依法通知其家属,且询问查证时长未超过二十四小时,完全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要求,程序合法合规。此外,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向申请人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程序性权益,程序正当无误。处理期限亦符合该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六十日的期限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申请人请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州公(岳)行罚决字〔2025XX号)违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州公(岳)行罚决字〔2025X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6213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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