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5〕37号
申请人:李某碧。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1333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恩,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3月13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开州公(治)行罚决字〔2025〕2X号,以下简称2X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7日收到。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机关决定于2025年3月21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2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处罚决定未充分考虑申请人身体特殊状况。申请人是国家认定的二级残疾人,且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脑血栓等多种严重疾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已经满70周岁的老年人、怀孕或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应当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申请人虽然未满70周岁,但其二级残疾以及其他多发性疾病已经严重影响其行为能力,被申请人未依法评估其健康状况,直接采取拘留措施,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和人道主义原则。
二、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存在瑕疵。民警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且行政执法记录仪未完整记录事发过程,申请人拉扯行为系短暂情绪失控,未造成民警受伤或公务严重受阻,情节显著轻微,应适用警告或罚款,而非顶格拘留九日。
三、被申请人未妥善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申请人作为农村妇女,文化程度有限,民警未使用通俗语言解释法律后果,而是以不关你事,等会再来收拾你等话语刺激申请人,导致其未能充分理解行为性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所作出2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25年3月12日上午10时许,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紫水派出所(以下简称紫水派出所)民警郑某、蔡某、邓某杨到开州区紫水乡XX村X组XX号传唤因涉嫌殴打他人的杨某财。在传唤过程中,申请人对民警传唤其丈夫杨某财不满,遂阻止郑某离开,申请人用双手抱住郑某的左腿约三分钟,期间申请人欲拿郑某的执法记录仪,郑某躲开。而后申请人又用右手抓住郑某的衣领约两分钟。
二、被申请人所作2X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案有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该案经过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2X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杨某财系申请人的配偶,2025年3月12日上午10时许,紫水派出所民警郑某、蔡某、邓某扬依法前往开州区紫水乡XX村X组XX号杨某财住所,对涉嫌殴打他人的杨某财实施传唤,要求其至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敦好派出所接受询问。在民警执行传唤过程中,申请人弯腰双手抱住民警郑某的左大腿不让其离开。郑某指示同事取来执法记录仪,随后右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取证,左手置于衣袋内,同时口头劝告申请人将手放开,并明确告知其行为已涉嫌阻碍执法。在场人员周某芬亦对申请人进行劝说。此后,申请人松开双手站立于郑某面前,突然伸出右手企图拿走郑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未果。郑某提议前往地坝沟通,申请人随即用右手抓住郑某衣领将其拽向地坝。到达地坝后,经郑某多次要求申请人放手,申请人仍拒绝松手。在连续三次警告无效后,郑某依法强制将申请人的手从其衣领处分离。
2025年3月12日,郑某将前述事件向被申请人报案。
2025年3月12日16时许,被申请人治安管理支队民警持传唤证前往申请人家中,将其传唤至被申请人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2025年3月12日20时37分,被申请人治安管理支队办案民警电话通知杨某财,告知申请人被传唤的事宜。
2025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至二十四小时。
2025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对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其调查收集的在案证据,认定“李某碧对民警传唤其丈夫杨某财不满遂阻止郑某离开,李某碧用双手抱住郑某左腿约三分钟,期间李某碧欲拿郑某的执法记录仪时,郑某躲开。而后李某碧又用右手抓住郑某的衣领约两分钟”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作出2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系肢体二级残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2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接报回执、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记录、传唤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警官证、杨某财传唤证)、案发现场视频、申请人残疾情况、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本案违法行为地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案涉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现对本案争议焦点事实认定、法定程序、法律适用予以评析。
关于事实认定。申请人、周某芬、郑某等关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从不同主体视角对事件经过作出陈述;在场目击证人邓某扬、蔡某、尹某均出具了情况说明;周某芬用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以影像形式直观固定案发经过。上述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明闭环,各份询问笔录在关键时间节点、行为方式等要素上高度吻合,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相互补强,而视频资料则从视听维度对证人证言记载的内容进行了可视化验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基于在案证据所作的事实认定,已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事实认定的规范要求。
关于法律适用。申请人实施的阻碍执法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特征,其行为对象直接针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方式表现为主动采取抱腿、抓衣领等肢体对抗手段。上述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要件。鉴于本案的执法主体系人民警察,依据该条第二款的特别规定,对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在具体量罚方面,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具有合理性。该处罚幅度严格限定在法定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范围内,既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身体状况,又体现了对阻碍人民警察执法这一特殊违法情形的从严惩处,符合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在违法定性、情节认定和处罚裁量等各个环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关于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的办案期限应自2025年3月12日受理之日起算,法定最长期限为三十日。经核查,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2X号《行政处罚决定》,实际办案用时仅2日,远低于法定办案期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严格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于2025年3月13日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当场明确表示自愿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同时,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不仅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而且全面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其办案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2025年3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开州公(治)行罚决字〔2025〕2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5 年5月 8日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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