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5〕38号
申请人:四川锦龙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武。
委托代理人:马慧,重庆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月潭街22-1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仲,局长。
第三人:胡某友。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1月2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开州人社伤险认字〔2025〕4X号,以下简称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3日收到,2025年3月24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5月21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未调查核实清楚第三人受伤时间及地点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第三人的通讯地址是重庆市开州区谭家乡XX村X组X号,而第三人2023年10月9日18时许发生事故时“沿开州区和谦镇方向往大进镇方向行驶回家”,若其居住在谭家乡XX村X组X号,那么下班回家不应往大进镇方向行驶。因此,第三人发生事故地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及合理路线”。此外,第三人日常上下班的居住地离工地约400米,自驾电动自行车回家不超过5分钟,据申请人保存的记工簿显示,2023年10月9日第三人下班时间是17:30前,那么其到家时间正常不应超过17:35。第三人18时许“沿开州区和谦镇方向往大进镇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合理时间”。
二、第三人受伤后未及时向申请人报告,未提供发生事故相关材料供申请人查阅核实,同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查阅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了解其受伤时间、地点和原因等,被申请人一直未予提供。申请人不清楚第三人是否真的受伤以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
被申请人称: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其一,第三人系四川锦龙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G211城口界至郭家段路面改造工程四期(谭家互通至和谦段)项目的木工。2023年10月9日18时许,第三人下班自驾电动自行车沿开州区和谦镇方向往大进镇方向行驶回家,途经重庆市开州区国道211线1336公里200米时与一辆重型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经重庆开州博爱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椎骨折(T3);2.右侧第7肋骨骨折;3.右前臂皮肤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23年10月10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54004202300103XX号,认定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于 2023年10月9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其二,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工资流水、交通事故认定书、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水费票据、家—事故点—工作点路线截图、证明)、申请人工伤认定举证期内的回复以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及其工友的调查询问情况,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四川锦龙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G211城口界至郭家段路面改造工程四期(谭家互通至和谦段)项目的木工,2023年10月9日18时许,第三人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其三,根据在案证据,第三人的居住地为谭家镇XX街XX号,交通事故发生地在第三人从工作地到居住地回家途中“合理路线”内。因此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发生事故地点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及“合理路线”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四,根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及其工友的调查询问情况,第三人当天下班时间为下午6点左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前。因此申请人提出第三人不属于在下班回家途中“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应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称: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四川锦龙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G211城口界至郭家段路面改造工程四期(谭家互通至和谦段)项目的工人。
2023年10月9日18时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途经重庆市开州区国道211线1336公里200米时与一辆重型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经重庆开州博爱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椎骨折(T3);2.右侧第7肋骨骨折;3.右前臂皮肤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023年10月10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54004202300103XX号,认定第三人无责任。
2024年4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作认定申请材料。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23年10月9日18时许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第三人从赖某培处购买位于谭家镇原XX二社(小地名:庆某子) 现谭家镇双胜街XX三楼套房一套,从购房之日起一直在此居住。
还查明,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进大队认定的第三人2023年10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第三人当天工作地和谭家场镇之间。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信息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工资流水、项目现场图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水费票据、家-事故点-工作点路线截图、重庆开州区博爱医院病历、施工合同、记工簿、调查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开州人社伤险受字〔2024〕14X号)及送达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州人社伤险举字〔2023〕3X号)及送达材料、《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开州人社伤险中字〔2024〕X号)及送达材料、《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开州人社伤险恢复字〔2025〕X号)及送达材料、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七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本行政复议案件的适格主体。双方对第三人属被申请人承包的G211项目施工人员及工伤认定程序无争议,本机关予以认可不作评析。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即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及地点是否系下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作如下评析。
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否系下班“合理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曾某富、杨某见(第三人两位工友)证实,2023年10月9日第三人18:00左右下班,下班后骑车返回谭家镇场镇住所。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进大队(以下简称区交警大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发生于2023年10月9日18时许。因事故发生地点邻近其工作地,时空轨迹与日常通勤规律相符,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系上下班“合理时间”。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下班时间节点是2023年10月9日17:30前,但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不予认可其提出的事故发生时间节点的主张。
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否在下班“合理路线”。经查证,2023年10月9日18时许,第三人自和谦镇方向工作地点前往谭家场镇住所途中,沿国道211线往大进方向行驶至1336公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点位处于第三人工作地点(和谦方向)与居住地(谭家场镇)直线连通的通勤必经路段,空间方位上构成“工作地—事故点—居住地”的完整位移轨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上下班途中”的法定要件。区交警大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时段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该路线选择具有日常性、合理性、必要性特征,应认定为“合理路线”。
结合区交警大进大队对第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被申请人作出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系工伤的结论,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5年1月22日作出的《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开州人社伤险认字〔2025〕4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5 年5月21日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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