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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4〕15号)

日期: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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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415

申请人:巫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开州大道中段177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1121日作出的《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巫某投诉举报重庆市开州某公司涉嫌经营三无食品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中关于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124日收到2024125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决定自2024125日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41212日恢复审理20241223日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中关于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11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市开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涉嫌销售三无产品红苕粉。被申请人20231121日作出《回复》告知对该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决定某公司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复议。

被申请人称:《回复》中关于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理由不能成立。

一是案涉红苕粉属于食用农产品,而非三无产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规定,结合红苕粉制作过程,案涉红苕粉属于食用农产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食用农产品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规定,涉案红苕粉标识标签均符合规定,并非三无产品。

二是被申请人已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被申请人于20231122日将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在书面回复中明确告知被投诉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

三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111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单后,于20231114日对被举报人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231122日将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因被举报人某公司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有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397日,申请人购买了某公司生产的红苕粉1,净含量1000克,价25元。申请人发现案涉红苕未标注配料表、生产厂家、厂址电话、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营养成分表等信息,认为其三无产品,遂于202311月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请求: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申请退一赔十(不满一千按照一千算);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召回案涉产品,并给予书面召回公告;3.没收违法产品;4.要求举报奖金,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于20231113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于1114前往某公司登记经营地重庆市开州区岳溪镇沈家村52号开展现场检查,确认了以下事实:1.经营场所内的红苕粉外包装标注有:净含量1㎏、保质期1年,贮存条件干燥阴凉处,出品商重庆市开州某公司,地址重庆市开州区XX,电话13*****,生产日期20221225日。2.“红苕粉”的制作过程为:从地里挖出红薯挑选红薯清洗去皮切块浸泡粉碎机将红薯块打成红薯浆清水纱布过滤红薯浆2次并沉淀3小时将沉淀在底部的淀粉自然用石舀研磨成粉—包装

20241114日,综合调查事实,被申请人根据某公司生产红苕粉的工艺流程判断红苕粉初级农产品,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故决定不予立案

20241121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笔录,某公司关于案涉红苕粉制作过程的书面陈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本行政复议案件的适格主体。现就双方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事实认定。其一,被申请人认为案涉红苕粉初级农产品是否适当。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是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本案中,红苕粉属于经过粉碎、过滤、沉淀、晾干处理和包装的植物初加工品范畴,从内容物属性来看属于食用农产品案涉红苕粉虽在销售过程进行包装,并未进行再次加工,未改变红苕粉的原本性状故案涉红苕粉仍属于食用农产品。被申请人认定案涉红苕粉系初级农产品属于认定不够准确,本机关在此予以指。其二,案涉红苕粉标识是否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质量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本案中,案涉红苕粉包装上有净含量、保质期、贮存条件、出品商、地址、电话、生产日期,符合前述规定。申请人关于案涉红苕粉三无产品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关于办案程序。被申请人于2023111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20231122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共计7个工作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办案程序合法。

关于法律适用。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在《回复》中载明。被申请人所作《回复》适用法律正确。另,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和审查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回复》中关于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1121日作出的《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巫某投诉举报重庆市开州某公司涉嫌经营三无食品的回复》中行政处罚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5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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