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3〕98号
申请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冀思安,湖北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義,湖北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月潭街22-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飞,局长。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6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25日予以受理并进入审理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三人经人介绍到申请人工地干活,并由屈某安排住宿、工作和发放工资,且在第三人受伤后,也是由屈某支付的医疗费用。由此,第三人并不接受申请人的工作安排,也不接受申请人劳动用工管理的约束,申请人亦不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二、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工伤的首要条件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三人因无法证明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向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后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依然受理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申请,涉嫌重复处理。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2年4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5日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第三人系申请人经由中铁十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某工程项目的钢筋搭建工人。2022年2月23日8时许,第三人在该工地拆除钢管架时,左手手指不慎被上方掉下的木方砸伤。上述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认定工伤。针对申请人提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第三人于2022年2月23日因工受到的伤害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称:第三人已于2023年6月27日签收本机关发出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本机关已告知第三人有关权利与义务。截至2023年7月18日,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经由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到某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案涉工程项目挂牌督战公示牌上显示,挂牌部室为工程管理部、测量室。2022年2月22日,第三人经人介绍到案涉工程项目上做工,工作管理、住宿安排均由屈某负责。2022年2月23日8时许,第三人在案涉工程项目上不慎砸伤左拇指。
第三人于2022年4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因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于同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在工伤认定中止期间,第三人先后向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均被驳回。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第三人与刘海某系堂叔侄关系,刘海某在屈某施工班组务工,其工资发放方式为屈某收集务工人员的银行卡和身份信息后,由案涉工程项目部代发。2.第三人经刘海某介绍到案涉工程项目屈某施工班组务工,刘海某与屈某协商第三人的工价为320元/天,按月支付。3.第三人在案涉工程项目做工一小时即受伤,伤后住院治疗15天,费用由屈某支付。4. 2022年12月30日,屈某工程费结算载明“下构:2245×800=1796000元……总产值:4087335.元;借支:……总借支:2649000;结余:408733.6-264900=1438335.6元(壹佰肆拾叁万捌仟叁佰叁拾伍元)”。5. 2023年1月5日,申请人出具三方协议证明一份。另,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劳动者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医学诊断证明书、《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屈某与申请人工程款结算证明、工地相关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是行政复议适格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对双方有关争议作如下评析。
关于事实认定。其一,第三人确系因工受伤。生效法律文书在对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的同时,认可了第三人2022年2月23日在申请人案涉工程项目上做工受到伤害的事实。本机关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二,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屈某招用的劳动者,其用工主体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同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办理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已告知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申请人已尽到依法选择转包人或分包人的义务,但申请人仅在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出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未举示已履行依法转包或分包应尽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转包人或分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不利后果。
关于办理程序。被申请人办理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4月25日予以受理,其受理期限符合《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下同)第八条之规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以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人事争议需待相关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进行裁决为理由予以中止,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中止情形结束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办理工伤认定所用时限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关于法律适用。第三人于2022年2月23日在申请人之案涉建筑工程项目做工受到伤害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可。基于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认定工伤,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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