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2〕273号)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2〕273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交通局;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开州大道中段131号交通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杨敏;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重庆市开州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9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9月26日予以受理,2022年11月11日重庆市开州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进一步加强全区社会面管控的通告》,城区多地被划为临时管控区域,造成行政复议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本机关于同日依法中止了该行政复议,管控措施解除后,本机关于2022年12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渝交执罚〔2022〕2022XXXX号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8月30日10时8分驾驶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临江镇路段,遇到运管执法人员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对车中载有的5名学生当场询问、调查、笔录后,运管执法人员称申请人涉嫌非法客运,对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予以暂扣。2022年8月30日下午,申请人前往开州区交通局交通运输执法支队接受调查,并询问如何处理,得到答复称需要对申请人涉嫌非法客运行为重新调查取证。之后相关执法人员通过翻看手机等方式,向当事学生调查了2022年8月30日以前乘坐申请人车辆的情况。
申请人认为,5名学生与申请人没有发生实质的车费交易,行驶路途中申请人也没有与5名学生就车费事项发生谈价、还价等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执法活动中,通过调取学生以前的乘车情况,叠加形成申请人非法客运的事实,违反了行政执法程序的相关规定,存在严重瑕疵、适用依据不当。
被申请人称: 2022年8月30日10时8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开展联合检查时,依法对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经查,申请人驾驶的小型面包车,车内坐有5名乘客,搭乘该车从开州区九龙山镇(上车)到临江镇(下车),到达目的地后支付11.00元、13.00元、14.00元不等的车费。另查明,申请人驾驶的小型面包车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申请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应当依法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处以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执法人员检查时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依法查实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依法保障了申请人有关权利。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开州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有对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申请人驾驶车辆搭载乘客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拟按人次收取车费,属于非法营运性质,扰乱了道路运输经营秩序。就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在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所驾驶的小型面包车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于当日立案登记,制作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同日作出《违法行为(现场)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22年8月30日至31日,被申请人分两次对申请人及乘客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5名乘客均称,乘坐申请人车辆到达目的地后,需要向申请人支付11.00元、13.00元、14.00元不等的乘车费用。
另查明,截至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行政检查前,车内5名乘客尚未向申请人支付本次乘车的费用。
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集体讨论了该案。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该案《行政处罚告知书》,通过现场宣读的方式,告知了被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金额及提出陈述和申辩、听证等权利。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审批后,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交执罚〔2022〕2022XXXX号),同日向申请人进行宣读并直接送达申请人。
处罚决定书记载了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了不服该决定的救济途径。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针对焦点本机关评述如下: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检查、给予行政处罚及采取行政强制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开州区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具有对境内交通运输领域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重庆市开州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系以区交通局的名义,行使交通运输领域行政检查等执法职能。被申请人主体合法,申请人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合法、处罚程序合法。2022年8月30日,重庆市开州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立案登记后,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了当事人和证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处罚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金额及提出申请听证的时间;处罚前集体对该案进行了讨论,并经负责人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立案受理、收集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在未取得合法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前提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搭载乘客,收取载客人员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违法情形,应当适用本条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本案没有违法所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为处以叁万元罚款系最低罚款金额,处罚适当,依据正确。
四、申请人提出的“叠加非法客运事实,违反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确系调查了涉案乘客与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在本案以前发生的乘车记录,有当事人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佐证。以上事实的真实性本机关不作认定,本案本机关审查的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即申请人在2022年8月30日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所以不论申请人是否是持续或偶尔从事道路运输行为,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申请人的取证固证过程,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采信。
五、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但在本案中,申请人多次拒签被申请人送达的法律文书,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明显与前述条文的意思相违背,故不应当适用该条款。被申请人集体讨论、审批决策的结果,已经从轻对申请人给予了行政处罚后果,遵照“复议不加重处罚”的原则,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渝交执罚〔2022〕202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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