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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2〕256号)

日期:2022-10-13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2256

申请人: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慧,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惠琴,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区级机关综合办公大楼B4

法定代表人:侯大平,局长。

第三人:重庆市XX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幼霖,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713日作出的《重庆市开州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招投标投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开州公管处〔202224号,以下简称《招投标投诉行政处理决定


书》),于20228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89日予以受理并进入审理程序。为查明案情,本机关于202298日组织三方进行了听证。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927日决定延期三十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州公管处〔202224号《招投标投诉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第三人举报,被申请人以招标文件前后不一致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招标人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对此,作为该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第一中标候选人,申请人提出如下异议:第一,被申请人认定招标文件前后不一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项目《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并不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的计划开工日期、计划交工日期、节点工期要求等均属于工期相关内容,节点工期要求以醒目符号标出,目的在于提醒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注意响应。第二,《招标文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足以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及评审专家客观、公正评审。投标人如有疑问或异议,应在招标文件规定期限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然而在规定期限内,并没有投标人对投标函中是否填报节点工期提出疑问或异议。第三,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标结果公平公正,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重新招标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和复核时,均以“投标函中未明确节点工期要求,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判定投标函及投标报价评审不合格而否决其投标。但在投诉处理期间,评标专家在接受个别询问时,却表示《招标文件》影响其客观、公正的判断。

被申请人称: 2022617日收到第三人对案涉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受理,随后对其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核查,并于20227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责令招标人修改招标文件后依法重新招标的处理决定(开州公管处〔202224号)。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提出的异议,被申请人提出如下答复:第一,被申请人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投标文件格式已固定,投标人不能对投标文件的相应要素作实质性修改,影响了投标人对“工期”的表述;第二,《招标文件》前后文字表述的差异,足以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及评标专家的客观、公正评审。经查阅案涉项目施工开标记录表发现,17家投标人中有11家未填报节点工期;查阅案涉项目施工评标报告发现,评标委员会第一次评标评审的10家投标人中,有7家因未填报节点工期被否决投标;在对申请人、第三人、招标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评标委员会成员进行询问时,除申请人外,均认为招标文件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影响了评标委员会客观、公正评审。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法律适用正确。综合调查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人(即招标人)修改招标文件后依法重新招标,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第三人称:第三人认为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招投标投诉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招标人另行组成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理由如下: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招投标投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属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中通用合同条款等均是针对工期作出的要求或约定,但未涉及节点工期的概念,故被申请人不应当理解为工期包含节点工期,从而错误认定《招标文件》前后不一致。第二,申请人系擅自增加对节点工期的响应。《招标文件》第九章投标文件格式中投标函第一条并未要求对节点工期要求进行实质性响应。申请人不遵照《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总则的要求,擅自在投标函中增加节点工期,评标委员会应当作出否决投标处理。第三,第三人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均进行了实质性响应。第三人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总则的要求未擅自增加节点工期要求,但投标函第五条表明第三人概括接受所有招标条件包括节点工期的相关内容。第四,无需重新招投标。《招标文件》既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再次组织重新招标投标确无必要。本次招标投标活动的主要问题在于评标委员会未严格按照评标办法评标,只需招标人另行组成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即可。

经审理查明:2022414日,招标人在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网等网站发出了涉案项目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共九章,涉及案件的内容如下:1.第一章招标公告第2.5款、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3.2项和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总则第1.3.2项均载明,节点工期要求20221231日前完成K0+000-K3+522段沥青面层铺设(每延期一天按3000/天处违约金,违约金处罚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2.第一章招标公告第4.2款和4.3款载明,提出疑问截止时间和发布澄清截止时间。3.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总则投标人须知第3.7款)第3.7.1项载明,编制投标文件不得对第九章投标文件格式的相应要素作实质性修改,否则视为重大偏差,由评标委员会作否决投标处理。4.第三章评标办法附表第2.2.5项和附件A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否决投标情况一览表A-17均载明,工期符合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3.2项规定。

2022513日,开标记录表显示在投标文件递交时间内共有17家投标人递交了投标文件(6家投标人在投标函的工期栏填写了节点工期要求)。同日,评标委员会受招标人委托,按照投标报价由低到高排序前5名进行评审。经评审,投标报价由低到高排序前10名有7家投标人被评标委员会作出否决其投标处理。其被否决原因均为投标文件的投标函未填写节点工期要求,不满足《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3.2项(计划工期缺陷责任期)的节点工期要求。招标人于2022516日公布了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结果显示,申请人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第三人在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其投标的投标人名单中。第三人于2022516日向招标人提出评标结果异议。评标委员会对第三人异议函提出的问题进行复核,以第三人投标函中未明确节点工期为由,于2022524日作出“其投标函及投标报价评审不合格,否决其投标”的复核结果。2022613日,招标人在给第三人的异议复函中告知了该复核结果。

2022616日,第三人就案涉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2617日收到投诉并依法予以受理。经调查《招标文件》的约定情况、第三人投标文件响应《招标文件》的情况以及开标、评标情况,并依法询问了招标人、申请人、第三人及评标委员会部分成员,认为《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3.2项和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否决投标情况一览表A-17均对节点工期有明确要求,与第九章投标文件格式(一)投标函中关于工期的要求不一致。被申请人遂于20227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责令被投诉人(即招标人)修改《招标文件》后依法重新招标的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招标文件》、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开标记录表、中标候选人公示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负有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前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职能,是适格的被申请人。申请人作为该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第一中标候选人,针对被申请人就该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规定,其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鉴于本机关对被申请人行政处理决定的审查结果直接影响投诉人,故将投诉人列为第三人。经审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申请人、第三人均未对程序提出异议,本机关予以认可。现针对三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等焦点问题作如下评析。

关于事实认定。对被申请人认定的《招标文件》前后不一致的事实,本机关予以认可。招标文件作为招标投标活动中最重要的内容和组成部分,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开端,其编制应当遵从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做到所拟定实质性要求与所响应实质性要求在形式上一致、在言语上表意明确,以供潜在投标人根据自身条件综合考量后决定是否递交投标文件,而不是让其猜测某项实质性要求要不要填,怎么填。“节点工期要求”在《招标文件》中表意明确,且属于《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应当予以响应。《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及总则的第1.3.2项对节点工期明确完成时间并规定违约责任;第3.7.1项“投标文件格式要求”载明,编制投标文件不得对第九章投标文件格式的相应要素作实质性修改,否则视为重大偏差,由评标委员会作否决投标处理。“工期”是一个时间概念,是指完成某项工程所需的时间期限,“节点工期”是“工期”的组成部分。但《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所列项为“节点工期要求”而并非“节点工期”,“节点工期要求”是对完成节点工程的具体内容约定,与“节点工期”显然不是同一概念。由于《招标文件》第九章投标文件格式(一)投标函仅编列“工期”填写栏,未编列“节点工期要求”填写栏,加之投标文件格式不能修改之原因,导致投标人无法在投标函中对“节点工期要求”有关内容作出响应。由此可知,《招标文件》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评标专家遵照《招标文件》特别是评标办法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无法亦无权对《招标文件》自身存在的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予以修正。综上,本机关认为,《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所列“节点工期要求”,无法在《招标文件》第九章投标文件格式(一)投标函中进行实质性响应,与《招标文件》第二章第3.7.1项“投标文件格式要求”不能达成统一,属于招标文件前后不一致。

关于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招标文件》前后不一致,导致潜在投标人不知如何响应“节点工期要求”这一表意明确的实质性条件,直接影响潜在投标人的正常投标及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客观公正评审,属于“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作出责令招标人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的行政处理决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其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适用恰当,处理结果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州公管处〔202224号《招投标投诉行政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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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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