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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2〕225号)

日期: 2022-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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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2225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开州大道中段1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先林,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的《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陈某某投诉辣上瘾鸡爪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中函告的对投诉企业的处理决定,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6月30日予以受理并进入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8月21日决定延期三十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函》中函告的对投诉企业的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答复函》函告的对投诉企业所作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其一,被投诉企业的案涉食品应当认定为不安全食品。被投诉企业的案涉食品在营养成分表中标识脂肪含量与实际脂肪含量不一致,严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其二,被申请人所作处理决定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是《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且该行政法规的制定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三,被申请人未责令投诉企业对案涉食品予以召回。另,因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导致申请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举报奖金。

被申请人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被申请人核实,案涉食品的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脂肪含量与实际脂肪含量确属不一致。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属于食品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属于不安全食品。脂肪属于人体所必需的一种营养物质,其本身无毒、无害,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案涉食品脂肪含量标识有误,仍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规定的安全食品。同时,被申请人已责令生产商对标识瑕疵予以改正,生产商已于2022年4月22日改正完毕。

第三人称:第三人于2022年8月21日签收本机关发出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本机关已告知第三人有关权利与义务,截至2022年9月3日,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诉称在销售商处购买了案涉食品,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脂肪含量与市场上销售的其他同类产品标示的脂肪含量差距太大,怀疑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不安全食品。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经过审查认为所投诉的产品涉及销售商和生产商。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到生产商处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发现案涉食品的营养成分表标示脂肪含量为投诉举报的标示含量,但生产商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由安徽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产品符合国家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未检测产品营养成分的实际含量,现有证据不足以判定该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下达《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渝开州市监责改〔2022〕ZJ-4号)。2022年3月25日,生产商委托重庆某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食品的营养成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产品的脂肪含量高于标示脂肪含量。随后生产商对案涉食品标签中的营养成分表有关数值予以更正,批量制作新标签。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再次前往生产商处开展执法检查,发现案涉食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含量已改,遂认定生产商已改正完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投诉举报信、责令改正通知书、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购买生产商食品的消费者,对被申请人所作的处理决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规定。被申请人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本案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就双方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食品标签与食品安全的认定问题。本机关认为,案涉食品应当认定为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案涉食品标签中标示的脂肪含量与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不一致且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误差范围,应当认定为案涉食品标签存在瑕疵,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必然就是不安全食品。脂肪本身无毒、无害,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另,案涉食品系零食,为非每日必需品,其脂肪含量本来就低,偶尔的食用,并不会导致摄入过量脂肪而对人体健康造成慢性危害。

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企业所作处理适用法律依据及结果错误。其一,不应当适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作出处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指引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针对的是特殊食品,即在食品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食品,案涉食品不属于此类食品。其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处理。结合本案的事实认定来看,案涉食品属于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法律有处理依据的应当优先适用法律。其三,被申请人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召回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但书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召回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生产商尚未召回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被申请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综上,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但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陈某某投诉辣上瘾鸡爪的答复函》中函告的对投诉企业所作行政处理,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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