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2〕21号)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2〕21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开州大道(中)193号。
法定代表人:唐荣,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2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4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4月7日予以受理并进入审理程序。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2年4月7日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2年6月6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7月29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予以撤销。其一,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住所收集到的药瓶均属空瓶,用于盛放生活生产物资。其二,被申请人收集到的处方笺均备注是在卫生室执业时病人的欠账。其三,申请人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四,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案是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法律适用错误的撤销判决,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另,被申请人在再次作出行政处罚时,未综合考虑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提出的申辩理由,被申请人提出如下答复意见:1.关于处方笺的事实认定问题。申请人的调查笔录和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现场查处的处方笺开具的时间均不是申请人在卫生室执业的时间。2.关于违法所得的事实认定问题。申请人在住所的诊疗活动均没有收益登记,可以按照处方笺划价认定其违法所得。3.关于案涉住所内药品、医疗器械的事实认定问题。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均可证明,乡村医生应当在所属村卫生室集中执业。4.关于行政处罚程序和法律适用问题。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来看,申请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再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是卫生室聘用的乡村医生,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2021年1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住所依法开展了卫生监督检查。检查发现,住所内有木质中药柜、诊疗桌、门诊日志、处方笺、西药瓶若干。木质药柜里盛放着苏叶、夏枯草等药品,现场诊疗患者1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及现场患者进行了询问,并对现场情况及身份证件等拍照取证,当场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被申请人对整个检查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执业证》等相关证书擅自设置诊疗场所并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后经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于该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判决书》的判决意见,开展补充调查后,依法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XX元并处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应当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综合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来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机关予以受理。
关于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认定。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其一,申请人住所大门上张贴的招牌表明申请人在村卫生室执业以外的时间在住所执业,有放任自己在非医疗场所擅自执业的主观故意;其二,住所内摆放有诊疗桌、药柜、药品等,这些都是开展诊疗活动所需物品或设施;且在现场执法检查中,申请人正在该住所为1名患者诊治开药,另有患者来向申请人拿药,表明申请人有在案涉住所开展诊疗活动的客观事实和行为;其三,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均表示,该住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被查获的药瓶均是村卫生室带回的空瓶,用于盛放种子等生活物品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从现场执法检查情况来看,木质药柜中盛放有苏叶、夏枯草等药品,西药柜中的药品多达几十种,且在西药柜旁的垃圾桶中有丢弃的布洛芬缓释胶囊等药品外包装盒。
关于申请人违法所得的认定。申请人主张XX元是村卫生室开具给过路人拿药收的款,不属于在住所执业期间所收款项,本机关不予认可。在调查询问过程中,申请人明确表述处方笺(包括收款XX元之处方笺)均是在该住所执业期间开具。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主张,被申请人恶意篡改申请人在现场执法检查中的笔录,本机关不予认可。现场执法检查中的询问笔录,由现场执法人员读给申请人听后,经申请人本人进行签字确认,笔录资料无涂改痕迹,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没收违法所得XX元,并处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其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住所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获取违法所得XX元。以上事实和行为业已确认。XX元违法所得亦符合“不足1万元”的行政处罚计算标准,被申请人按照“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本人家庭生活困难,虽然具有合理成分,但不是法定的裁量考虑因素,且不足以否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与行为,申请人可以在执行阶段向执行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等其他缓解其经济压力的方式。至于申请人提出的罚款金额与违法所得比例失当,初次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不予处罚等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据相关知情人的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因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住所开展诊疗活动,属非法执业、跨村执业,2019年已被相关单位下达《整改通知书》,之后仍继续其违法活动,表明申请人不是初次违法,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有关“首违不罚”之规定。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此本机关不予认可。本机关认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与首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是同一事实,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违法所得进行了确认,对住所的药品、医疗器械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因药品和医疗器械已转移至村卫生室并使用完毕已无没收可能而未进行没收,对其违法所得决定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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