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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1〕48号)

日期: 202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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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148

  

  

申请人:廖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东13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斌,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1027日作出的《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1118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需要异地调查和疫情影响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于2022110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2328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开州公(云枫)强戒决字〔2021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已被XX区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情况下,再次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事实不明、时间和地点错误。

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处罚结果的错误。本案客观事实是,申请人于20201017日被XX区某派出所抓获,并于202011月送交XX区拘留所拘留。由于申请人病情严重需住院治疗,被决定保外就医。但在保外就医之前已签订强制隔离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202011月至202211月。被申请人罔顾申请人在保外就医期间未收到XX区公安局下达的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事实下,再次要求申请人签订期限为20211027日至20231026日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导致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错误。

综上申请人认为,基于上述事实,开州区公安局作出的开州公(云枫)强戒决字〔2021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20211014日,公安机关发现申请人涉嫌吸毒、注射毒品。两名民警提取申请人的新鲜尿液后,另两名民警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和吗啡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发现申请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和吗啡成分均呈阳性。证明申请人在被查获前的近期内,摄入过毒品。另查明,申请人于2010年、2015年、2020年因吸毒被XX区公安局查获并行政拘留,2010年、2015年先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综上认为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于2021101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指定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于2021101423时许在重庆市XX区某街某小区抓获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当时状态怀疑申请人吸食毒品,故提取申请人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及吗啡呈阳性。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主要事实是2021105日左右在某区四方院内与他人通过烫吸方式吸食冰毒,2021101422时许在某区某广场公共厕所内通过针管注射海洛因。被申请人于20211015日对申请人进行吸毒成瘾认定,认定结果为吸毒成瘾严重。依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于20211015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0年因吸毒被XX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因注射毒品被XX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因吸毒、注射毒品被XX区公安局行政拘留。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1027日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被申请人于20211025日告知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申请人反映已于202011月被XX区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且目前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内。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进行复查,确认XX区公安局因申请人患病提前离开拘留所查找未果,仅对申请人吸毒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故于20211027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指定管辖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取新鲜尿液的检测执法过程录音录像、申请人的陈述、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相关认定人员资质证明、案件核实情况报告、复核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本案的申请人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案违法事实虽发生在XX区的管辖范围,但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指定管辖,故本案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本机关评析如下:

第一,本案双方均对本次违法事实无异议。本案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主要有:申请人被抓获;采集新鲜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来源;吸毒成瘾认定结果为吸毒成瘾严重;二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来看均无异议,本机关对上述事实不予评析。

第二,本案申请人不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内。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要在于其认为,因202011月的吸毒事实已被XX区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只是因出所就医未在所内执行。但申请人未提交202011XX区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同时被申请人在复核时,通过询问XX区公安局某派出所办案民警、查阅原来卷宗、核对原来审批记录等核查方式均认为XX区公安局仅在202011月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故对申请人提出的现仍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内的事实,本机关不予认可。

第三,本案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被申请人在办案环节均做到了告知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近亲属、对拟作出的决定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故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适用法律正确。

第四,对被申请人自行收集的两项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之规定,对被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机构批准自行收集的申请人调查询问笔录、重庆市XX区某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两项证据本机关不予采纳。但排除这两项证据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的定性。

综上所述,本案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州公(云枫)强戒决字〔2021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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