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1〕46号)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1〕46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温泉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申请调解书》,本机关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于2022年1月10日中止行政复议,因调解未成,于2022年3月7日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开州公温行罚决字〔202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6月6日9时许与夏某发生争执,导致申请人的右脚交叉韧带撕裂并带有损伤。被申请人在事实不符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21年11月1日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案客观事实是,2021年6月6日9时许,申请人在小地名吴家湾种黄豆,在返回途中,遇到夏某追赶。夏某声称申请人不能在该土地上种植黄豆并丢掉申请人剩下黄豆和草帽。申请人在未予理睬的情况下,夏某使用猪草刀多次砸申请人的双手导致申请人鲜血直流产生推搡。在夏某踩空摔倒的机会下,申请人才得以脱身。且在申请人脱身后,夏某追上将申请人推倒在地,导致申请人右脚交叉韧带撕裂并带有韧带损伤,同时将申请人手机损坏。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处罚结果的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开州区公安局温泉派出所作出的开州公温行罚决字〔202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调查核实,2021年6月6日9时许,夏某因土地权属问题与申请人在开州区温泉镇小地名“吴家湾”发生纠纷,申请人在该争议土地中去种植黄豆,夏某进行阻止,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申请人铲了该争议地中由夏某种植的番薯苗,随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抓扯头发,夏某用手指甲将申请人的手部致伤,申请人抓扯夏某的头发,致其头皮部位受伤。随后,两人分开,夏某再次追上已往回家方向走的申请人,在同村吴某家房屋路段再次发生肢体冲突,二人再次发生相互抓扯。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2021年6月6日8时许,开州区温泉镇某村村民陈某与夏某在开州区温泉镇小地名“吴家湾”处,因一块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陈某在该争议地中去种植黄豆,夏某掏出了其种植的黄豆,陈某用锄头铲除了该争议地中由夏某种植的番薯苗子,随后两人矛盾升级。陈某与夏某先后在“吴家湾”公路边上、村民吴某家门前公路发生抓扯、推搡行为,陈某上肢多处被致伤(经鉴定未达轻微伤),夏某头皮被抓扯致伤。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法医鉴定、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鉴于双方系土地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情节较轻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积极化解矛盾纠纷,2021年8月19日、10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处理,但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结合调查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处罚是适当的。
经审理查明:夏某因土地权属问题与申请人发生拉扯导致申请人和夏某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2021年6月6日8时许,申请人在具有权属争议的土地上种植黄豆,被夏某劝阻,进而申请人铲除夏某在该争议土地上种植的番薯苗,导致二人肢体冲突,造成申请人手部受伤,夏某头皮部位受伤。随后二人分开,夏某追赶至申请人返家途中,二人再次发生肢体冲突。
2021年6月6日9时许,被申请人接到夏某报警电话称,与申请人因土地权属争议发生肢体冲突,请求出警。被申请人出警后依法进行现场处置,并于2021年6月6日依法受理夏某与陈某故意伤害案。2021年6月6日至2021年10月25日,依法询问了申请人、夏某、申请人配偶杨某、同村村民、证人,走访了现场群众,依法开展了现场勘验。
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2021年8月13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2021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鉴定结果,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
2021年7月5日,被申请人审批对申请人与夏某故意伤害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2021年10月26日分别两次组织申请人与夏某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2021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当场表示不应该受到行政处罚并拒绝签字,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31日进行复核表示申请人申辩理由不成立,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于2021年11月1日直接送达了给予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注明申请人未签字。同时在2021年10月29日给予夏某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调解书;调解记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走访记录表;现场勘验记录;伤情鉴定意见;案件光盘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当事双方是适格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
第一,本案事实认定正确,证据确凿。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来看,夏某与申请人之间的肢体冲突有夏某、申请人、证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均对对方施加暴力。就施加暴力的结果来看,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申请人未达到轻微伤,但存在受伤事实,夏某的伤情有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夏某头皮部位存在不同程度的受伤。因此对申请人述称只有夏某单方面的实施暴力,本机关不予认可。
第二,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本案申请人和夏某分别予以罚款二百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合法性、合理性的要求,也有利于维护法治的尊严,教育广大人民群众在遇到不法侵害时,除非无法通过公力救济的情况下,禁止使用私力救济。本案中申请人与夏某的纠纷发生数次,且夏某未使用足以导致申请人无法逃跑、躲避等其他方式避免伤害的可能。从本案的报警情况来看,夏某主动采取报警行为,说明夏某有一定的法治意识,不会导致申请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反观申请人,在遭受了不法伤害多次而未采取公力救济,一味的使用私力救济导致双方均造成不同程度的受伤。
第三,程序轻微违法,但未产生实质影响。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6日受理夏某、陈某故意伤害案,分别于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1月1日对夏某、陈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被申请人在2021年7月5日被开州区公安局批准延期三十日,且物证鉴定所于2021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告知申请人鉴定意见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办案期限应从2021年8月19日计算六十日。2021年11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明显超过办案期限。因被申请人开州区公安局温泉派出所超期作出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影响行政处理的实质结果,故本机关对该处罚决定程序的违法性予以确认,但不撤销该决定。
综上所述,本案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轻微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州公温行罚决字〔202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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