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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1〕36号)

日期:2022-03-28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136

  

  

申请人:谭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赵家街道人居环境服务中心。

申请人谭某某系本案受伤害人员谭某的父亲,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谭某在2021610日受到的伤害,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开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5号),于20219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经延期30日后,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之子谭某系第三人事业单位职工,20216102028分,重庆市开州区赵家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宣布谭某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申请人认为,谭某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应予认定为工伤。

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被申请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中“19时许,谭某吃完饭后自行于开州大药房赵家店购买药品,随后在店内突发疾病”不符合事务逻辑、无事实和医学依据,疾病的暴发本身有一个积累和渐进的过程,谭某应该是生病了才会去药房拿药,而不是到了药店突发疾病。被申请人由以上事实认定谭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对谭某死亡前48小时内的工作和身体状况等法律事实进行全面调查,从而导致工伤认定的结论错误。谭某作为第三人职工,在202169日上午9时许,为执行街道办事处有关工作决定,在赵家街道八谷村长有蒿草的野外开展查找排污口的工作过程中,被既有污水又有花粉野草的尘埃雨水打湿衣裤,即对同事和父母称“人不舒服”。结合谭某基础疾病和有关“过敏”的新闻报道,谭某的死亡疾病诱因是因为在69日上午的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的工作所导致。

20216107时,谭某在前一晚未吃晚饭、身体极不舒服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上班,参与扶贫入户等工作。在610日上午的工作期间,谭某到达其扶贫帮扶户谷某某家中曾向谷某某表示身体不舒服,并在喷药和吃药。在610日下午的工作中,一直一个人待在办公室,其间同事程某、张某敲门未开。谭某持续的工作状态,加上路途颠簸的疲劳,加重了其病情,导致其死亡。

202161018时,谭某下班后应邀去参加同事的婚宴,谭某平时喜欢喝酒,在谭某身体正常的情况下,应该会畅饮庆贺,但谭某当天并未饮酒,在宴席开席不足20分钟时,因身体严重不适支撑不住的情况下,独自一人离席到开州大药房赵家店(药店监控显示时间196分)购买药品和氧气,在药店内吸氧约5分钟左右就晕倒,后抢救无效死亡。

以上事实,证实谭某死亡的结果是有其发生、发展的过程,但被申请人在没有全面调查的情况下,认定谭某是在药店内突发疾病,缺乏事实依据,违背生病买药的常理和疾病发展规律,片面看待死亡结果,导致工伤认定结论错误。

综上申请人认为,谭某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场所开展工作而诱发的疾病,在带病坚持工作后导致病情严重,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而发生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视同工伤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称: 20216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谭某的工伤职工事故伤害报告表,在接到报告后被申请人即派专员前往调查核实相关情况。2021630日第三人正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76日依法受理。

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谭某系第三人职工,在重庆市开州区赵家街道办事处从事环保工作。202161018时许,谭某下班后前往赵家街道某餐馆参加同事宴请,1830分许宴请开席,19时许谭某吃完饭后自行到开州区大药房赵家店购买药品,随后在店内突发疾病,店员到重庆市开州区赵家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求救,1918分左右,中心医生开始对谭某进行抢救,2028分左右,谭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呼吸衰竭。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知,认定视同工伤须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三个条件,而谭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在下班时间之后,不属于工作时间,同时谭某突发疾病地点在开州区大药房赵家店内,也不属于工作岗位。

被申请人审查后,在2021830日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开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5号),认定谭某于2021610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

第三人称:第三人于2021114日签收本机关发出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本机关已经告知与第三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截至20211115日,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材料及证据、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谭某系第三人(事业单位)专技事业人员,有支气管哮喘病史,去世前在赵家街道办事处从事环保相关工作。202161018时谭某下班后,前往赵家街道某餐馆就餐,因身体不适,便在用餐后自行前往开州大药房赵家店购买药品(20216101906分到达药房)。谭某在药房内突发呼吸困难致昏迷,店员发现后紧急向属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和就近卫生医疗机构求救,经医生现场和住院抢救无效后谭某死亡,死亡时间20216102028分,诊断疾病为1、呼吸衰竭;2、肺性脑病;3、过敏性哮喘。

谭某曾在2021514日因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到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隔日病情好转出院。医嘱建议谭某避免过敏原,维持药物治疗。在202169日,谭某因工作安排,到赵家街道某村开展涉及排污有关的工作。2021610日的工作时间,谭某一直处于工作状态,参与了贫困户走访、帮扶等工作,身体已经出现不适的情况。晚餐时,确是疾病原因提早离席,继而发生了昏迷和死亡事故。

第三人于20216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重庆市工伤职工事故伤害报告表》,收到报告后被申请人于同日委派办案人员开展事故调查,取得相关或知情人员调查询问笔录,并告知权利和义务。20216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和资料,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2176日立案受理谭某工伤认定申请,2021830日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91日当面送达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2021927日向本机关当面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于929日受理,并于1011日、111日分别向被申请人、第三人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收到通知后,在法律规定的10日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等资料。

另查明,2021610日当天,谭某未醉酒、吸毒或发生自残、自杀、犯罪等情况。谭某所从事工作的性质不属于危、重或特殊作业工种。谭某支气管哮喘的基础病史并未经专门职业病鉴定机构认定为职业病。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1、申请人身份证明;2、工伤受理通知;3、授权委托书;4、工伤申请表及材料清单;5、决定书及送达回执;6、有关新闻报道资料;7、监控视频资料;8、工伤事故报告表;9、调查询问笔录;10、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负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调查核证工伤事故事实、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就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因利害关系人谭某已经死亡,谭某父亲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审查的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机关确定谭某的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七类情形,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谭某的死亡事故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之规定。

申请人认为谭某死亡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情形,是因为其推断谭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已经诱发身体过敏或其他疾病,继续坚持工作,最终导致昏迷后死亡。但究其本质,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条文的规定进行了延伸解读和扩大理解,有悖于条例的立法本意。

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社会保险领域涉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渝高法〔2014269号)中释明,对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宜作扩大理解,其中包括的三种主要情形,均是以“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为前提。尽管上述依据是上级人民法院向下级人民法院以会议纪要形式,对审理“视同工伤”类行政诉讼案件作出的备注和解释,但同样对行政机关准确适用法律条款具有指导作用。“视同工伤”不等同于工伤,适用“视同工伤”不能超越条款限定的范围。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之规定可知,《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职工的合法权益。首先本案可以排除职业病伤害的情形。其次职工谭某是自知身体患有基础疾病的,在工作期间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完全可以行使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向第三人申请调岗、请休假和接受专业治疗。同时谭某所从事的环保类相关工作,不是急难险重工种或是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特种作业。并且谭某的死亡证明及病历资料,无法证实其死亡原因系因工作造成“过敏死亡”或是与工作内容具有直接关系。故谭某的死亡事故不属于条例所指的工伤事故。

结合以上两点,可以判断申请人主观理解已经超越了“视同工伤”条款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限定,也不符合条例的立法本意。行政机关在适用“视同工伤”的条款时,应该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查清楚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因是否是因为工伤事故,再综合考虑人民法院的审理裁判角度,严格在法律条文规定范围内适用。

另外,谭某的死亡事故,客观上存在基础疾病引发病情、坚持上班影响疾病治疗、病情加重导致昏迷死亡等发展过程。被申请人在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中表述的“药房突发疾病”,可能会引起申请人误解,产生误导作用。但是,前述情况仅局限于双方在表述上的争议,关于被申请人认定谭某死亡事故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理由,上文已经阐明,并非取决于谭某是“药房突发疾病”或是“工作期间已经发病到药房发生昏迷致死亡”的事实表述,而是取决于被申请人对“工作时间”  “工作岗位”的关键事实的判定。

本案,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无误、证据确凿充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的依据是正确的。同时在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审理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均符合相关的规定,程序合法、规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开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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