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开州市监处罚〔2025〕14号
当事人:开州区盛开饮品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54MADDWT954W
住 所(住 址):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锦程社区锦程路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04月07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54MADDWT954W,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锦程社区锦程路从事新鲜水果零售,日用品销售等的经营活动。
2024年10月23日,当事人在重庆百渝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15.23元/kg的单价购进泰国龙眼Q1件(13kg),支付金额198元,尔后将上述泰国龙眼Q以33.6元/kg的价格置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锦程社区锦程路34号对外销售。2024年11月1日,合肥海关技术中心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泰国龙眼Q进行监督抽样,泰国龙眼Q抽样数量(含备样)3.064kg,样品按33.6元/kg的单价执行买样,共支付样品费102.95元。样品经合肥海关技术中心检验,2024年11月21日出具的泰国龙眼Q《检验报告》(№:SBJ24500000341735789ZX),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计量单位:g/k,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2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34-2022(第一法)。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收到泰国龙眼Q的检验报告后于2024年11月22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服从检验结果,不申请复检。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事项没有异议。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已将除抽样外的涉案泰国龙眼Q销售完毕。
另查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涉案泰国龙眼Q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购进的泰国龙眼Q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本案中,认定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泰国龙眼Q货值金额436.8元(13kg×33.6元/kg),违法所得436.8元(13kg×33.6元/kg。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2.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检验报告》、经营场地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泰国龙眼Q不合格,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货值金额436.8元,违法所得436.8元的事实。
3.合肥海关技术中心资质认定证书、检验人员资格证复印件,证明检验报告合法性的事实。
2025年1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开州市监罚告〔2025〕10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应依法予以处罚。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购进食用农产品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建立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并予以警告。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36.8元;
罚款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不合格食品和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36.8元;
3.罚款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缴款凭证后,到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指定银行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