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开州市监处罚〔2024〕249号
当事人:开州区金翅膀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4MA5UG6M829
住所(住址):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宝华社区开州大道西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廖**
2024年8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和区公安局、区消防救援局工作人员在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宝华社区开州大道西6号当事人门市开展检查,发现其内有一辆产品型号TDR3183Z、整车编码167722211000397、规格长x宽x高为1720x735x1070、蓄电池型号DZ48NZ-24AM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该电动自行车擅自安装后尾箱、增加车架,实际使用电池型号6-DZF-12与产品合格证标示蓄电池型号DZ48NZ-24AM不一致,涉嫌非法改装。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为进一步查清案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4年8月19日报请本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过程中作现场检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作询问,提取当事人证照、销售记录、进货台账、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等相关材料,于2024年11月12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09月10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4MA5UG6M829,在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宝华社区开州大道西6号从事摩托车、两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车,批发、零售及售后服务;代办移动通信业务。2023年2月2日,当事人以19000元左右的价格从重庆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8辆凌锋L101CZA-L4824标准HQ (定制D5-1)能量灰/黑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其后,当事人以2999元/辆的价格将该批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销售了7辆,销售收入20993元。2024年上半年,当事人将销售后剩余的一辆该批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进行改装,加装后尾箱和车架,标价2999元置于其门市待售。2024年8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和区公安局、区消防救援局工作人员在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宝华社区开州大道西6号当事人门市开展检查,发现前述该辆产品型号TDR3183Z、整车编码167722211000397、规格长x宽x高为 1720x735x1070、蓄电池型号DZ48NZ-24AM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该电动自行车擅自安装后尾箱、增加车架,涉嫌非法改装。据此,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货值金额2999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质和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
2.现场笔录,检查照片,询问笔录,销售记录,重庆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提货单,销售记录,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证据提取单(涉案电动自行车违法加装部件拆除后车身状态照片),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货值金额2999元,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11月14日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其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
本案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无违法所得,具有《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情形,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当事人积极改正,将所安装的后尾箱、车架拆除,恢复了产品原貌,产品符合法定条件,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帮扶指导企业合法经营的角度出发,建议不没收已恢复原貌的涉案电动自行车。
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缴款凭证后,到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指定网点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