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于开全销售的韭菜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2022年10月11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开全销售的韭菜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NO:NCP22500154652312405)。经重庆市万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并于2022年11月02日出具了编号为№:C22SC09572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核查处置情况
1.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1月7日向于开全送达了检验报告,该超市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本局于2022年11月9日进行立案调查。
2.于开全于2022年11月8日开展了全面自查整改。
3.于开全销售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标准要求的韭菜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得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食用油、散装酒等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食品。”的规定,属于《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所指的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韭菜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规定,属于《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六)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规定所指的食品摊贩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韭菜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均较少,具有《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规定所指的减轻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1.没收违法所得 3.2 元; 2.罚款 1100 元。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根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警告。 综上,根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2 元; 3.罚款 1100 元。
4.经排查:当事人于开全系末端销售商,购进该批次韭菜时开具了票据,但未索取产品检验报告和供货商的资质,未能追溯导致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本局已按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2022年12月6日该超市已向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自查整改报告,12月8日,本局对该企业整改项目进行了复查,经复查验收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