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开州市监处罚〔2026〕59号
当事人:开州区胡祥玉液化气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4MA5Y5C3L80
住所:重庆市开州区铁桥镇南滨街
法定代表人:赵**
2025年11月13日晚,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区交通运输委、区经信委执法人员开展联合检查,在铁桥镇金沙村桥头区交通运输委查获车牌为渝A****V的货车,其货箱内装有充装满液化石油气的气瓶121瓶,其中120个为容积为35.5升的气瓶,另外还有1个容积为12升的气瓶。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1个35.5升的气瓶和1个12升的气瓶未见检验合格的标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情,经局领导同意,于2025年11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黎洪、涂帆为办案人员。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现场拍照,实施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于2026年1月28日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开州区胡祥玉液化气经营部于2001年4月19日办理营业执照,主体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但实际经营是几人合伙经营。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赵**实际上人在广东,实际负责人是李**。由于赵**未在开州,本案中他给当事人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全权负责本案的调查询问和处理。
当事人于2025年11月12日联系渝A7***V货车的车主蒋**,让其于2025年11月13日19时到铁桥镇南滨街和玉河村交界的库房装液化石油气空罐,到四川省开江县任市镇的充装站充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完毕后将气罐拉回到铁桥镇的库房。运费含搬运费一起570元。蒋**按照约定时间到达当事人仓库装气罐,当日21时到达四川省开江县任市镇任新街阳光纸品厂对面岔路200米处的充装站进行充装。22时充装完成后返回开州,于晚上11点在开州区铁桥镇金沙村桥头被我局和区交通运输委的执法人员查获并实施了扣押的强制措施。经过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共同清点,货箱内装有121个液化石油气气瓶,其中有两瓶气瓶未见检验合格标志,另外119瓶气瓶是已经检验过的合格气瓶。其中容积为12升的气瓶副罩印有“KMA28...TS2210A71...W6.5±0.3.V≥12...WP2.1...2018-2026.8Y”等字样。其中容积为35.5升的气瓶副罩印有“开州...LPG...T52210A71W16.5±0.5...V35.5.WP2.1...2019-2027.8Y”等字样,两个气瓶均未见检验合格标志。
据当事人陈述,四川省开江县的充装点的充装价格是65元/瓶(35.5升),开州腾飞燃气公司充装的价格是107.5元/瓶(35.5升)。本案中当事人选择到四川省开江县的液化石油气充装站进行充装,而未到开州腾飞燃气公司进行充装,就是为了降低充装液化石油气的成本。
综上所述,本局认定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违法行为事实成立,无违法所得。本案中当事人的非法充装行为,已经移交开州区经信委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本局制作的对渝A****V货车车主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到四川省开江县任市镇的液化石油气充装站进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的事实。
第三组:本局制作的对当事人李继明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第四组: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相片一组,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进行调查,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且未造成社会影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按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H00102501”中的裁量基准“处低于3 万元的罚款。”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缴款凭证后,到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指定网点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