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开州市监处罚〔2024〕185号
当事人:重庆市开州区毅林电子商务经营部(个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54MAC9C55Y62
经营场所:重庆市开州区南门镇阳寨村10组50号
投资人:万从顺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鲜肉零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农副产品销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3月28日,本局接到投诉举报信称该销售的“藏香猪腊香肠”无标签标识等信息。2024年3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南门镇阳寨村10组50号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处手机设备上运营有抖音网店“毅林农产品”,该网店公示的主体资质为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该网店内发现有投诉举报人购买的编号为6928032784969766634的“高山藏香猪,腊香肠”商品订单,该商品包装上无标签标识等信息。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无标识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调查。经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并依法收集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现已查清案件事实,于2024年7月31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原为个体工商户(名称:开州区毅林老腊肉加工坊),注册成立于2023年2月20日。于2023年10月7日转型为企业:企业名称重庆市开州区毅林电子商务经营部(个人独资)。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0日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001541069305);于2024年1月3日取得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开州食登字〔2024〕第61211号)。在重庆市开州区南门镇阳寨村10组50号从事经营活动,主要生产经营腊肉、腊香肠等腊肉制品。
经本局核实,当事人《营业执照》的住所地址:重庆市开州区南门镇10组50号与《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地址:重庆市开州区南门镇阳寨村10组50号、《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的生产地址:重庆市开州区南门镇阳寨村10组50号为同一地址。
当事人在抖音平台注册了名为“毅林农产品”的网店,主要经营其生产的腊肉、腊香肠等腊肉制品。2023年12月初,当事人上架了名称为“高山藏香猪,腊香肠”的商品销售其生产的腊香肠,当事人对该商品进行散装称重后邮寄销售,因邮寄需要,对该销售商品进行了真空袋包装及抽真空处理,商品无标签标识。截止2024年3月29日本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在抖音平台共销售上述涉案腊香肠32斤,货值金额共计1219元,违法所得共计1219元。
2024年7月3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证明,该证明载明:当事人投资人家庭条件十分困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投资人身份证打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投资人身份情况;
3、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本局提取的“毅林农产品”店铺主体资质、涉案商品信息、订单截图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在抖音平台“毅林农产品”网店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
4、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本局提取的涉案商品订单截图打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的货值金额1219元、违法所得1219元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8月15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开州市监罚告〔2024〕180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散装食品无标签标识,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识生产者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识出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表(配料表)等,并清晰、醒目标识“小作坊食品”字样。”的规定,构成了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无标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为1219元,产品销售时间3个月以上,当事人家庭条件确有困难,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对该违法行为从轻处罚(编码M00301502)裁量等级的裁量因素中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1000 元以上不足 3000 元;”的情形,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对该违法行为从轻处罚(编码M00301504)裁量等级的裁量因素中违法行为持续情况“3 个月以上;”的情形,且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情形,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第三项“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二)生产经营无标识的食品或者标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无标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219元;
2、罚款5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指定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