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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4MB18616031/2024-00099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开州区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4-07-25 [ 发布日期 ] 2024-07-25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州区飞辉食品经营部)

渝开州市监处罚〔2024〕156号

当事人:开州区飞辉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4MA5UJKNAX2

住 所(住 址):重庆市开州区大德镇福泉社区福泉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辉

2024年1月8日,本局收到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举报信,称开州区飞辉品经营部销售包装上使用“特种兵”标 识的果肉型椰汁椰子风味饮料,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 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情,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调查指定徐力、唐佳为办案人员,该案中本局于2024年1月18日对当事人涉案商品以渝开州市监强制[2024]镇东-01号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4年2月17日予以解除。本案于2024年5月28日调查终结,期间,执法人员当事人实施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拍照、提取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查,当事人在取得了营业执照后在重庆市开州区大德镇福泉社区福泉街58号从事烟草制品、食品经营活动。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8月21日和2024年1月4日在开州区隆祥副食品经营部处以30元/件的价格采购了安徽好多多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碧升泉”果肉型椰汁风味饮料110件(每件6瓶)后,供货商又赠送了当事人30件,共计840瓶,合计金额3300元。当事人 以10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截止本局2024年1月12日查获时已售出24瓶,剩余816瓶已于2024年2月24日召回生产厂家。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饮料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椰子汁瓶身上含有“海南特种兵”字样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国家军队存在特定联系,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商品足以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当事人销售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8400元(840瓶×10元/瓶),违法所得为146.4元(24瓶×10元/瓶-24瓶×3.9元/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举报信和关于11118542号、7490068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份,证明案件来源及“特种兵”商标及图宣告无效的事实;

第二组: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情况等;

第三组: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8400元和违法所得为146.4元的事实;

第四组: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及厂家已召回涉案商品816瓶的事实。

2024年6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开州市监罚告[2024]147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 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 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现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当事人销售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经营者不得销售他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的商品。”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据《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销售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146.4元; 罚款3000元 。本案中因当事人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 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建议依据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号B00200201)的规定对 事人销售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商品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46.4元

3.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缴款凭证后, 到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将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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