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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4MB18616031/2024-00088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开州区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4-06-28 [ 发布日期 ] 2024-06-28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开州区玉玲珑山泉水厂)

渝开州市监处罚〔2024〕120号 


当事人:重庆市开州区玉玲珑山泉水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MA5U7MGL5C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正芬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于2023年12月14日在重庆市开州区雪宝山镇白马社区玉泉街137号的开州区乐美惠百货超市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在超市地面摆放有3桶当事人生产的桶装饮用水,其中2桶的外包装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的内容为:生产日期:见封口处,2023年10月27日;另外1桶的外包装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的内容为:生产日期:见封口处,生产日期: (此处为空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本局于2023年12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投资人李正芬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本局于2024年3月15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3月13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21年5月19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在重庆市开州区郭家镇麒龙村1组36号从事饮用水生产销售活动。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7日生产212桶桶装饮用水,并于2023年11月29日向位于重庆市开州区雪宝山镇白马社区玉泉街137号的开州区乐美惠百货超市销售212桶桶装饮用水,销售价格为4元/桶。2023年12月13日,本局接投诉举报,反映当事人生产的其中1桶桶装饮用水无生产日期。

    经核查,该桶桶装饮用水外包装标签标注的主要内容有:长寿进万家,健康你我他,渝开长寿山泉精品包装饮用水,天生好水,重庆市开州区玉玲珑山泉水厂,厂址:开州区郭家镇麒龙村1组,净含量:17.9L,品名:饮用水,配料:水,产品执行标准:GB 19298,产品等级:合格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50023402529,储存条件:阴凉干燥处,避免阳光直射,业务监督电话:156****3752,产地:重庆·开州区,保质期:60天(未开封),生产日期;见封口处等内容,但该桶桶装饮用水的外包装未发现生产日期。当事人生产无生产日期的桶装饮用水的货值金额为4元/桶×1桶=4元,违法所得为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及投资人身份情况;
2.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销售台账,证明当事人经营无生产日期的桶装饮用水的事实。
3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当事人销售台账,证明当事人生产无生产日期的桶装饮用水货值金额4元,违法所得4元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5月13日采取书面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开州市监告字(2024)12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者,生产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规定,属于生产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鉴于当事人生产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货值金额4元,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对该违法行为减轻处罚(编码:M00100701)规定的减轻处罚裁量因素“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 元。”。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元;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凭本局开具的缴款凭证到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指定网点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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