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开州市监处罚〔2024〕87号
当事人:开州区海雁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4MA5YNB5H35
住 所(住 址):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安康社区开州大市场157号摊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海雁
2024年1月22日,本局在调查重庆市旭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涉嫌销售检验不合格的小葱、辣椒(红小米)时,据该公司陈述,涉案小葱、辣椒(红小米)是当事人销售提供。2023年1月22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确认涉案小葱、辣椒(红小米)是其销售提供。当事人涉嫌经营检验不合格的小葱、辣椒(红小米)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情,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调查期间,本局进行了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于2024年3月12日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11月16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在汉丰街道安康社区开州大市场157号摊位从事蔬菜零售等业务。2023年10月6日,当事人购进小葱、辣椒(红小米)等蔬菜,然后当事人将上述小葱、辣椒(红小米)在其经营场所销售。2023年10月9日,当事人向旭辉公司销售提供上述小葱4kg(销售价格为11元/kg)、辣椒(红小米)4kg(销售价格为9元/kg)。2023年10月9日,重庆市万州区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旭辉公司待使用的上述2.8kg小葱、3.4kg辣椒(红小米)进行了抽样检验,抽取其中的2.3kg小葱、2.55kg辣椒(红小米)作为样品,样品经该检验所检验,小葱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水胺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水胺硫磷项目标准指标为≤0.05mg/kg,实测值为0.14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辣椒(红小米)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镉(以Cd计)项目标准指标为≤0.05mg/kg,实测值为0.17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据此,当事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小葱、辣椒(红小米)的货值金额为80元(4×11+4×9),违法所得80元。另查明,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小葱、辣椒(红小米)的购进票据、供货商情况及购进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2.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旭辉的询问笔录、旭辉公司提供的进货票据、编号为C23SC08664和C23SC08668的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等,证明当事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小葱、辣椒(红小米)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旭辉的询问笔录、旭辉提供的进货票据等,证明当事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小葱、辣椒(红小米)的货值金额80元,违法所得80元的事实;
4.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建立清涉案小葱、辣椒(红小米)进货记录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3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开州市监罚告[2024]7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并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水胺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要求的小葱、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的辣椒(红小米的)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经营上述小葱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所指的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当事人经营上述辣椒(红小米)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的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当事人未建立涉案小葱、辣椒(红小米)进货记录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规定所指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食品的货值和违法所得均较少,具有《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所指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建议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为M00100501的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80元;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缴款凭证,凭此缴款凭证到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指定网点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的,本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