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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州区司法局关于印发《开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4-10-28

重庆市开州区司法局

关于印发《开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开州司发〔202432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健全社会公众参与监督机制,区司法局制定了《开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开州区司法局

20241025


开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和《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本区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审查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处理,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并提出审查建议,由制定机关、实施部门或区司法局(以下统称审查承办机关)依法受理、审查和处理,并向申请人进行反馈的活动。

审查承办机关对申请人建议审查申请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对存在违法内容的文件要及时修改和废止,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

第五条申请人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可以提出建议审查申请:

(一)制定主体不合法;

(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

(三)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文件规定;

(四)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五)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六)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增加行政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七)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八)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九)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社会公序良俗原则;

(十)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十一)超过有效期仍在实施;

(十二)多个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十三)其他违法情形。

申请人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建议审查申请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区政府(含区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向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提出建议审查申请,由实施部门形成答复意见并经区司法局审查后,报区政府批准后答复。

(二)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向该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建议审查申请;申请人对制定机关的答复不服的,可再向区司法局提出审查申请。

多部门联合制定或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向牵头部门提出建议审查申请,其他部门予以配合;因机构改革被撤销或者职权已调整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提出建议审查申请。

第七条申请人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时,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二)存在异议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异议文件”)名称、文号以及要求审查的具体内容。

(三)审查申请的理由、依据。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书提交日期。

申请人提交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供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审查承办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对制定机关答复不服,向区司法局提出审查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制定机关答复的复印件。

第八条审查承办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建议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异议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给予指导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撤回审查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且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异议文件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补正(更正)申请材料的,制定机关或实施部门应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申请,不予受理:

(一)异议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受理权限范围的;

(二)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

(三)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已经依法向其他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的;

(四)本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已就同一内容的审查建议作出处理答复,或者生效的法院裁决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该异议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五)异议文件已修改、废止或者拟修改、废止的;

(六)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七)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情形,审查承办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审查机关提出。

对前款第(三)项情形,审查承办机关已作出处理答复的,应当将本机关答复内容告知申请人;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就同一内容重复提出审查申请的,不予答复。

第十条审查承办机关应当自受理建议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并作出书面告知。

申请人在审查承办机关作出答复前,就同一异议文件多次补充申请材料的,受理时间从最后一次收到申请材料时起算。

第十一条建议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责任单位说明情况;

(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三)邀请专家、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协助审查。

第十二条同级规范性文件之间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制定机关或实施部门应当先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区政府处理。

第十三条审查承办机关对异议文件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情形的,作出文件合法的认定;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制定权限、制定程序、制定内容违法,或者存在其他明显不当情形的,制定机关或实施部门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规范性文件存在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制定机关或实施部门应当自违法或不当情形认定之日起90日内完成修改或废止的后续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区司法局提请区政府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查:

(一)需要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有关专家进行咨询的;

(二)异议文件有关内容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异议文件主要依据的上位规范性文件正在备案审查或建议审查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查处理。

第十五条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查:

(一)提出审查申请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二)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三)申请人就同一内容依法向其他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审查申请,有权机关已受理的;

(四)异议文件已被废止或者异议内容已被修改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六条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情形外,建议审查中止或者终止的,审查承办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审查承办机关无正当理由对审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答复申请人的,申请人可以向区司法局申请监督。

申请人依据前款申请监督的,区司法局认为应当受理或答复的,责令备案承办机构受理或者限期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申请人对制定机关作出的答复决定不服,向区司法局提出审查申请的,区司法局应当通知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和提供材料。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配合区司法局做好相关审查工作。

区司法局审查后,认为制定机关答复错误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整改。

第十九条建议审查期间,被审查的异议文件原则上不停止实施。

申请人申请暂停实施异议文件,审查承办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作出暂停实施的决定;其中,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暂停实施,应当报请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建议审查处理完毕后,审查承办机关应当将相关审查工作情况归档。归档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提交的审查建议书及相关材料;

(二)制定机关提交的情况说明、制定依据;

(三)审查机关征求意见有关材料;

(四)对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意见送达材料。

第二十一条审查承办机关对建议审查的受理、答复及异议文件的后续处置情况,应当同步抄送区司法局。

第二十二条审查承办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履行审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有关部门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审查决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仍然施行被决定废止、应当暂停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办理建议审查事项,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办理的机构和人员,建立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利益相关方等面对面沟通机制,畅通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渠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上级机关指示审查,以及有关单位在开展行政执法、执法监督、公平竞争审查、信访处置等工作时,发现或者当事人提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情形,自行或转送审查承办机关审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国家、重庆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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