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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4008646260W/2024-00075 [ 发文字号 ] 开州委法执法〔2022〕2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开州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4-10-22 [ 发布日期 ] 2024-10-22

中共重庆市开州区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 执法协调小组关于印发《开州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开州委法执法〔20222

中共重庆市开州区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

执法协调小组关于印发《开州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开州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相关工作。

中共重庆市开州区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执法协调小组

                           2022811

开州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关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区司法局是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实行统一受理申请、统一协调解决、统一出具意见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争议的;

(二)因行政执法依据、程序等事项发生争议的;

(三)因联合执法发生争议的;

(四)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的;

(五)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争议的;

(六)其他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行政执法事项的其他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协调的争议。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自觉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自行协商行政执法争议,其协商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机关均可以向区司法局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

区司法局依照区政府指示或者依职权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之间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报送如下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争议行政执法机关的基本信息、争议协调事项、自行协商情况及分歧意见、协调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执法机关编制事项文件“三定”方案)和职责运行情况;

(四)其他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区司法局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并申请材料齐备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正申请材料,未按规定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  区司法局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另一方行政执法机关。另一方行政执法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申请书之外的相关材料。逾期未按规定提交材料的,不影响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十三条区司法局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应当向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发出协调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协调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司法局提交行政执法争议情况说明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申请书之外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区司法局在办理行政执法协调争议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机构编制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等参加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及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程序启动后,在区司法局协调意见或区政府决定作出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单方面就争议事项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遇特殊或紧急情况需立即执法的,应报区政府决定。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区司法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参考有关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

第十七条  区司法局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发出协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区司法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经延长后仍有争议无法完成的,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区人民政府决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办理时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作出解释的,或者需要向上级部门请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期限内。

第十八条  区司法局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制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争议各方和区司法局印章,送达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执行;

(二)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区司法局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建议,报请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拒不执行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监督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执行。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不执行区政府及其有决定权的机构对行政执法争议的调处决定的,将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规定,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期间的计算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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