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文备[2008]12号
开县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城区环境质量,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县城区域内餐饮业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的行业,包括酒店、宾馆、餐厅、小吃店、快餐店、食堂、茶楼等营业单位。
第四条 城市改造和开发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的要求,规划和建设餐饮业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县环保局对本县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三同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查处餐饮业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条 县工商、商委、市政、规划、建设、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餐饮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汉丰、丰乐、镇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餐饮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涉及餐饮业污水排放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县政府建立餐饮业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县环保局、县工商局、县商委、县市政局、县建委、县规划局、县卫生局、县公安局、县水务局和汉丰、镇东、丰乐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组成。
联席会议由县环保局主持,每季度召开一次,互通情况、共商措施,加强县城餐饮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县环保局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餐饮业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查处工作或移送有管理职责的单位查处,并将办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三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开办餐饮业务应当符合下列环境保护要求:
(一)环境审批、备案手续完备,档案资料齐全;
(二)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污染物排放符合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浓度要求;
(三)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餐饮业经营场所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和排污许可证等环保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餐饮业经营场所已投入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环保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十五条 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污水隔油设施。
现有产生油烟和污水的餐饮业经营场所,尚未安装油烟净化和隔油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与其经营规模不匹配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安装或者改装;安装完毕后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油烟净化和隔油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设施。
第十六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使用专用烟道高空排放,不得利用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将残渣、废物和厨房垃圾直接排入污水管网。
餐饮业产生的污水应当采取隔油、残渣过滤等处理措施,达到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八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提示用餐人员在用餐时不得高声喧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
第十九条 住宅楼、医疗机构住院部、学校教学楼和无公共烟道综合楼内,不得开办餐饮业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所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去向、方式排放污染物,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四章 审批协作
第二十一条 县环保局统一印制《餐饮业环境保护告知书》、《餐饮业环境保护承诺书》和《餐饮业环境保护承诺书移交清单》,送交县工商局备用。
县工商局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申请人发放《餐饮业环境保护告知书》和《餐饮业环境保护承诺书》,并明确告知其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相关手续,同时在5个工作日将审批情况内向县环保局通报。
第二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业主拒绝签署《餐饮业环境保护承诺书》的,工商部门应会同县环保局在法定时限内启动注册登记实质审查。经实质审查认定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县环保局出具书面意见,工商部门据此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餐饮业环境保护承诺书》一式两份,一份由申请人留存,一份由县工商局统一收集后送县环保局。
县环保局接到县工商局的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督促餐饮业主办理环保相关手续。
第五章 违法行为查处协作
第二十四条 餐饮业环境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由县环保局负责。县环保局可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县公安局、县市政局、县商委、县卫生局、县水务局等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餐饮业有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县环保局通报。
第二十六条 县环保局在接到居民举报或相关部门的通报后,应当立即开展餐饮业环境违法行为调查,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六章 违法责任
第二十七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整改和竣工验收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不使用专用烟道排放油烟或排放油烟产生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排放噪声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用餐人员违反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未办理排污许可证、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和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和违法排污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危害后果的,分别按照《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住宅楼、医疗机构住院部、学校教学楼和无公共烟道综合楼内开办餐饮业经营场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相关部门不执行本规定的,由县监察局对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实施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开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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