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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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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渝文备[2012]46号

 

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开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暂行办法》的通知

 

开县府办发〔2012〕2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开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开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主题词:民政  优抚对象  暂行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民武装部。

  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            2012年3月15日

 

附件:

开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县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重庆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渝民发〔2010〕91号)精神,结合开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细则优抚对象的范围:享受民政定期抚恤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以上对象在本办法中简称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原则:确保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制度化,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与本县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减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医疗补助保障体系,优抚对象按规定分别纳入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优抚医疗补助、享受相关的医疗保障政策。

 

第二章   医疗保障

 

第五条  优抚对象凭《重庆市开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惠证》在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就诊医院的医疗减免和医疗优待:免收挂号费;减收诊疗费:按照享受城乡居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后的按余额的5%计算(不含药品费);定点医疗机构设置优抚对象专用窗口,提供优质医疗服务,优先办理有关入院出院手续。

第六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参保费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

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参保费由相关部门和个人按规定缴纳。

第七条  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中,1-6级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其余的在参加城乡合作医疗保险的前提下,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优惠待遇。

第八条    持有开县民政局印制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惠证》的7-10级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参战、参试补助的退役人员,按规定分对象类别发给定额门诊医疗费。

    第九条  没有工作的7-10级残疾军人住院治疗的,在城乡居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内,享受城乡居民合作医疗补偿、城乡医疗救助、就诊医院减免后,规定补偿范围内其余部分,属旧伤复发的医疗费全部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按医院级别补助:二级以下医院(不含二级医院)补助70%,二级医院补助40%,三级医院补助20%,补助金额每年累计最高不超过3000元。

  在乡老复员军人住院治疗的,在城乡居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内,享受城乡居民合作医疗补偿、城乡医疗救助、就诊医院减免后,规定补偿范围内其余部分按医院级别补助:二级以下医院(不含二级医院)补助70%,二级医院补助40%,三级医院补助20%,补助金额每人每年累计最高不超过3000元。

在乡老复员军人癌症病人、长期卧床不起的,按规定享受相关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住院治疗的,在城乡居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内,享受城乡居民合作医疗补偿、城乡医疗救助、就诊医院减免后,规定补偿范围内其余部分按医院级别补助:二级以下医院(不含二级医院)补助70%,二级医院补助40%,三级医院补助20%,补助金额每人每年累计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十二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住院治疗的,在城乡居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内,享受城乡居民合作医疗补偿、城乡医疗救助、就诊医院减免后,规定补偿范围内其余部分按医院级别补助:二级以下医院(不含二级医院)补助60%,二级医院补助30%,三级医院补助20%,补助金额每人每年累计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十三条  享受参战、参试补助的退役人员住院治疗的,在城乡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内,享受城乡居民合作医疗补偿、城乡医疗救助、就诊医院减免后,规定补偿范围内其余部分按医院级别补助:二级以下医院(不含二级医院)补助50%,二级医院补助20%,三级医院补助10%,补助金额每人每年累计最高不超过1200元。

第十四条  享受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就诊医院减免、优抚医疗补助、优抚大额医疗补助后,其个人支付部分2万元以上,承担困难的获军以上荣誉称号、战斗英雄、劳动模范、荣立二等功以上的(1-6级残疾军人除外),再给予一定金额的优抚特别医疗补助。

第十五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优抚医疗保障,不重复享受。

 

第三章  资金保障

 

第十六条  建立优抚医疗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为:上级补助资金、县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0%、社会捐助资金的30%,由县财政筹集后拨付到县民政局优抚医疗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帐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医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县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县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县民政局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各部门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九条  成立开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办公室,由县民政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负责优抚医疗保障对象的确认和优抚医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资金预算。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程序,完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县财政局负责优抚医疗资金的筹集,根据县民政局年度预算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1-6级残疾军人基本医疗保险,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做好参保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参保对象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县卫生局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督促医疗优惠的落实,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实行“一点通”结算服务,即优抚对象在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医疗保障实行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医疗减免、医疗补助一个地点及时结算、通畅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为优抚对象开辟绿色医疗通道,实行以社区医疗康复、养老护理为主体的医疗服务,并积极组织医疗志愿者队伍为优抚对象提供志愿服务和人道主义关怀。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优抚对象医疗费中的优抚医疗补助部分实行垫付,每月与开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办公室结算。

第二十七条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管理系统,实行全县优抚对象医疗信息网络化、信息化服务管理,优抚对象医疗管理系统由开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需转院治疗的,由县医保局或县、乡镇(街道)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危急病人可先转院治疗,在规定时间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凡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弄虚作假、违规审批报销、出具虚假诊断鉴定和证明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县民政局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对相关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取消其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相关责任人报请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优抚对象冒领、骗取优抚医疗补助费的,除进行教育外,限期退回所得优抚医疗补助费。情节比较严重的,停止其两年享受优抚医疗保障待遇。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优抚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优抚医疗保障待遇;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优抚医疗资格。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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