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开州府办发〔2024〕81号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加强全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开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公众参与办法》《开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协调处理办法》《开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实施办法》《开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开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实施办法》《开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实施办法》《开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办法》7个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执行。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开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众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9〕9号)和《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环节的公众参与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公众参与(以下简称公众参与),是指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采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特定群体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一系列活动。
第三条 公众参与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公开、便利的原则,切实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公众在发表意见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对党和国家、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
第四条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区政府门户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共同推进公众参与工作。
区司法局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公众参与的协调、指导和督促。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公众参与工作。由两个及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公众参与工作,其他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公众参与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方式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互动交流-意见征集专栏或重大行政决策预公开板块)、政务公开专区、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征求意见。
(二)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三)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途径和期限。
(四)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涉及重大行政决策或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六条 起草单位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还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一)书面征求意见;
(二)座谈会;
(三)听证会;
(四)实地调研和走访;
(五)问卷调查;
(六)民意调查;
(七)网络平台互动;
(八)与特定群体进行沟通协商;
(九)其他方式。
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征求意见时群众参与不多、反馈意见较少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扩大征求意见的范围和途径。
第七条 起草单位听取意见时,应当综合考虑居住地域、从事职业、参与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组织包括利益相关方在内的公众参与规范性文件制定,确保参与主体的广泛性、针对性和代表性。
规范性文件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
第八条 起草单位组织召开座谈会的,应当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就重点问题进行专题讨论。
起草单位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的议题、议程和相关背景资料送达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和其他与会人员。
起草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具体程序依照《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起草单位可以在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关人员或者群体中开展问卷调查,了解公众意见。
起草单位可以自行组织问卷调查,也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组织问卷调查。采取问卷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调查内容的设计应当简单、明确、易懂。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调查方案,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及其影响,确定调查对象、范围、数量以及调查形式。民意调查对象按职业、年龄、性别、生活水平、文化程度等进行随机抽样,调查人数每次原则上不少于200人。调查形式包括现场征集、实地走访、信件征集、电话访问、网络征集等。
(二)科学设计调查内容、问卷。
(三)采取措施提高调查知晓率、公众参与度以及意见反馈的真实性。
(四)研究分析调查情况,并制作民意调查报告。民意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调查事项、调查范围、调查方式、调查所得的各类意见和意见分析数据等内容。
起草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民意调查。第三方组织民意调查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采取网络平台互动的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工作方案,明确事项应当听取意见的主要问题、意见提交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二)提前7日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三)做好相关政策在线解释、说明工作;
(四)将公众意见记录存档。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各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完善文件草案,并形成公众参与情况说明,并在文件出台时同步向社会公布。
公众参与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形式;
(二)起草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以及公众意见的概述;
(三)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未采纳的理由。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公众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合法性审核时,应按照规定提交公众参与有关材料和情况说明,若未按规定提交的,合法性审核机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
起草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程序、未能合理吸收采纳相关意见的,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要求起草单位改正或重新履行公众参与程序。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提请集体审议时,应当附公众参与情况说明,未附公众参与情况说明的,制定机关办公机构不得提交本单位集体审议。
第十六条 提请集体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旁听会议。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同步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发布解读材料,至少运用文字、图表图解、动画、音频视频等2种以上展现形式,对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背景、政策依据、目的意义、主要内容、核心举措、适用对象、执行标准(时限)、注意事项以及政策中涉及的关键词和专业名词解释、新旧政策差异对比等作解释性说明。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工作机制,积极探索公众参与新模式,拓展公众参与渠道,保障、鼓励公众参与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调研论证、合法性审核、备案审查、建议审查、后评估、清理等工作中需要公众参与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开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协调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效能,防止政出多门、政策效应相互抵消,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治统一,根据《重庆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协调、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协调处理,是指对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制定内容或者制定程序进行协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协调处理坚持问题导向、统筹协商、公正高效、法治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区政府领导全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协调处理工作。
区司法局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协调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承担具体的制定协调处理工作;规范性文件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由牵头起草单位负责制定协调处理的具体工作。
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规范性文件制定协调处理工作,自觉执行协调结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协调包括制定主体协调、制定内容协调与制定程序协调。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协调处理:
(一)因规范性文件制定职责发生争议的;
(二)对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发生争议的;
(三)对由区级部门或是区政府作为制定主体发生争议的;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起草单位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涉及“三定”规定的争议,应征求区委编办意见。
第八条 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确有必要。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责的,行政机关可以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对于文件所涉内容较少的部门,可以由牵头部门征求其意见后在文中注明,不列为发文机关,但应当承担相应职责。经区政府同意后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不再联合发文。
第九条 对拟作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申报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纳入年度制定计划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制定。
第十条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协调处理: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制度和重要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有争议的;
(二)与既有文件对同一事项、相关事项的规定存在冲突或者相互脱节的;
(三)对法律适用、调整范围、权利义务关系等规范性文件实体内容有争议的;
(四)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
(五)规范性文件制定内容中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重庆市政策文件库”等渠道梳理与本单位既有文件不一致、不协调的情形,并将既有文件吸收、归并、整合至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既有文件,避免前后文件相互矛盾、冲突。
第十二条 不同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确保政策取向的一致性,避免不同文件对同一事项、相关事项的规定发生冲突或者相互脱节。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单位既有文件存在不一致、不协调情形的,起草单位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对既有文件进行清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能职责的,可以联合发文废止既有文件。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意见。
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起草单位要进行协调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协调处理:
(一)因应对突发事件、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或者需要修改部分非重要条款的,需要简化公开征求意见、集体审议程序的。
(二)因紧急情况需要同步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网络舆情风险评估等制定程序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审查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协调。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中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对因应对突发事件、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或者修改部分非重要条款,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与合法性审核机构、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协调一致。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后,需要同步开展规范性文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网络舆情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的,起草单位可以组织评估、审查部门召开制定程序协调会议。
经制定程序协调就规范性文件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可以同步提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网络舆情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机构和合法性审核,评估、审核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意见。
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探索“多审合一”制度,即经制定程序协调一致的,相关评估、审查机构可以在综合审查意见书上同时签署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网络舆情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意见,以一份文书代替多份文书,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七条 根据协调处理事由的不同,起草单位可以采取征求意见、召开协调会议、调查论证等方式协调解决。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主动约请涉及争议的相关部门协商,被约请机关应当参加协商。协商时,可以邀请区政府办公室、区司法局等参加,也可以邀请相关专家、政府法律顾问等对协调事项进行论证。
制定协调处理中的论证工作可以与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工作一并开展。
第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内容复杂,专业性、技术性强,或者部门争议较大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律师事务所、专业咨询机构等第三方开展评估协调处理。
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的,应当做到公开、透明,并与受委托的第三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评估内容、质量要求、完成期限、评估经费、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评估工作,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习近平法治思想;
(二)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三)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四)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研究力量,有较强的数据采集分析、决策咨询和政策评估经验和能力;
(五)在业务关系、机构隶属、资金来源等方面具有独立性,与有关争议方之间没有利益利害关系;
(六)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委托第三方评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选择评估主体。根据评估事项确定条件要求,择优选定第三方,签订委托协议。
(二)制定评估方案。第三方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提出评估方案,确定评估步骤和标准,明确评估方法。评估方案经委托方审核同意后,由第三方组织实施。
(三)开展科学评估。第三方按照评估方案收集与评估事项相关的信息资料,归纳基本情况,进行研究论证,形成评估报告。
(四)验收评估成果。委托方对第三方开展评估的情况及其成果进行验收,第三方应严格按照评估方案确定的评估步骤、标准和方法进行评估。验收中发现不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应当要求第三方限期补充评估或者重新进行评估。逾期仍未能通过验收的,委托方可以终止协议。
(五)交付评估成果。对符合约定要求的评估成果履行成果交接、评估经费支付等手续。委托方应当加强对评估经费的管理,评估经费的拨付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严格审批。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可以根据评估需要,采取问卷调查、个案分析、比较分析、成本效益分析等方法进行评估,形成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三方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和依据;
(三)评估结论及意见建议;
(四)参加评估人员的签名和评估机构盖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应当做到依法、客观、独立、公正,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评估合法性、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的活动,不得弄虚作假和抄袭剽窃。
第三方存在违规违约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委托方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要求改正、取消委托等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第三方评估报告作为制定协调处理的重要依据,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研判评估。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协调事项应当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或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书面协调处理意见;
(二)经协调,相关单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单位报请区政府决定,必要时向区委请示报告。
协调结果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制定协调处理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0日,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协调处理和第三方评估情况,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报送合法性审核、提请集体审议时的说明材料中载明,对第三方评估结论不予采用的,还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评估事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印发实施后,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第三方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参加第三方评估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对在评估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对外披露评估情况,不得公开或对外引用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纪对协调处理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协调结果严重失实,导致区政府决策失误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协调处理工作,导致规范性文件无法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
(四)按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方评估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由相关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方评估单位存在违约行为的,由委托方根据委托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其他政策文件制定过程中的协调处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国家、重庆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活动,充分发挥专家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的参谋作用,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和《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以下简称专家论证),是指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其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合法合规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专业性论证的活动。
第三条 专家论证的组织工作由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负责。
规范性文件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由牵头起草单位负责专家论证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社会团体召开论证会: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三)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存在不同意见的;
(四)除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流程外,规定奖励、扶持措施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的;
(五)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六)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学术造诣高,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代表性;
(三)实践经验丰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五)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第六条 起草单位可以遴选以下人员作为专家参与论证:
(一)高校的讲师、教授;
(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处室领导及工作人员;
(三)上级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的相关专家库中成员;
(四)科研机构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人员;
(五)行业协会的领导(理事);
(六)社会中介单位中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人员;
(七)其他在本业务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的人员。
选择专家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不得选择与规范性文件所涉事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机构、专业人员作为论证专家。
第七条 专家论证参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论证事项及制定论证方案,包括论证目的、论证对象、论证方式、步骤等;
(二)选定论证专家;
(三)提供论证资料,包括前期调查研究报告、相关背景资料以及论证的具体要求等;
(四)组织开展论证,专家在指定时间内对论证事项进行研究。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形式进行;
(五)形成论证结果,专家论证过程结束后,专家应当在专家论证报告上签名或者盖章或者单独出具带有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六)整理、分析、吸纳专家的意见建议。
第八条 参加论证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3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有5名以上专家参加论证。
第九条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专家意见。内容一般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经济社会法律效益、各种负面影响及风险;
(三)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条件;
(四)规范性文件施行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廉洁性、法律纠纷和专业技术等方面的风险或问题;
(五)对规范性文件论证稿是否可施行或修改的建议;
(六)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及建议。
第十条 论证专家参与论证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起草单位提供相关资料,查阅相关档案资料;
(二)经邀请可以列席相关会议;
(三)参与有关部门的论证调研活动;
(四)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独立发表论证意见;
(五)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专家提供合理报酬。
第十一条 论证专家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论证意见的必要性、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负责;
(二)个人或所在单位与论证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依法依规对论证涉及的有关内容、过程和结果等信息予以保密;
(四)保守在论证活动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严禁以规范性文件论证专家的身份参加商业活动;
(六)不得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论证意见或者报告;
(七)接受监督管理;
(八)依法需要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专家论证意见是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合理可行的,应当予以采纳并落实到规范性文件中。
对于未采纳的专家意见,制定或起草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原因,充分保护专家参与决策论证的积极性。
专家论证意见总体采纳情况应在规范性文件报送合法性审核、提请集体审议时的说明材料中载明。
第十三条 专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起草单位应将违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单位及行业协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开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治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和《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区政府领导全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区司法局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 本区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中的各制定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区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司法局会同起草单位报送市政府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送区政府备案;
(三)区政府部门、区政府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送区政府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实行双重管理或者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抄送区政府(径送区司法局)。
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合法性审核意见;
(五)制定依据对照表及主要依据文件文本;
(六)集体审议会议纪要或记录;
(七)公开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八)可行性研究、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听证等程序履行情况及其他相关材料。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通过“重庆市规范性文件工作系统”报送备案材料电子文本。
第八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区司法局做好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自文件印发之日起3日内向区司法局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送备案材料,同时根据市政府备案审查要求,提交相关补充材料以及文件内容解释说明。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制定主体合法;
(二)不得超越行政机关法定权限;
(三)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文件规定;
(四)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不得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内容;
(五)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六)不得违法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七)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八)不得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不得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的条件;
(九)不得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十)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社会公序良俗原则;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区司法局对报送区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备案登记,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区司法局的要求限期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视作未按时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区司法局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调查研究、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咨询,或者开展协助审查等工作。
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说明。
开展协助审查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二条 区司法局应当依法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制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明显不适当情形的,予以备案;
(二)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明显不适当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的,予以备案并提醒;
(三)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明显不适当情形的,不予备案,提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并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内容的审查意见;
(四)对上位依据正在修订或与新出台的上位规定不一致申请退回修改或者废止的,予以退回;
(五)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或者阶段性工作已完成的文件,不予备案;
(六)发现同级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冲突的,及时进行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及理由,报区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限期改正并停止执行的备案审查意见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程序、停止执行、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区司法局。
制定机关未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区司法局可以报请区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等处理决定。制定机关收到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需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重新履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程序后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区司法局发现已经通过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 区司法局定期对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目录、文件文本、制定程序等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司法局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拒不采纳备案审查意见的;
(三)区司法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法要求制定机关作出补充说明,制定机关拒不按照要求提供的。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开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机制,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清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清理,是指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变化或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等情况,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分析,确定其是否继续适用或者修改、废止的活动。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遵循科学、依法、及时、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坚持全面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定期清理与动态清理相结合。
规范性文件一般每隔2年全面清理一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清理时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组织专项清理:
(一)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被修改、废止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提出清理要求的;
(三)制定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四)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五)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在实施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报告制定机关进行清理的。
第五条 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第三方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内容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合法适当,具体措施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是否符合成本效益要求等。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规范性文件清理的依据。
第六条 区政府领导全区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承担本机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的主体责任。
区司法局负责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其他机关和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第七条 区政府(含区政府办公室,下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按照“谁实施、谁清理”的原则,由实施机关负责对规范性文件提出清理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由制定机关提出清理意见。
多个部门共同实施或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联合其他部门提出清理意见。因机构改革被撤销或者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提出清理意见。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按照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制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程序,文件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规定保持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行政机关的权利与责任是否相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相对应;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必要、可行、适当,是否公开、公平、公正;
(三)适当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违背“放管服”改革精神、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等情形,是否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残疾人权益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四)协调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互相衔接,是否与改革精神、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五)可操作性标准,即具体制度能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管理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六)规范性标准,即文件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等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概念界定是否清晰,表述是否准确;
(七)实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切合实际,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的制定目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不一致、不衔接或者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修改的;
(三)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因有关政策做出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六)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修改的情形。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不一致、不衔接或者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不符合“放管服”改革、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主要内容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束缚民营企业发展、有违内外资一视同仁的;
(五)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涵盖或代替,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管理方式、措施发生变化,适用期已过,工作任务已完成,不需要继续施行等,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废止的情形。
第十二条 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矛盾,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不协调的,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十三条 清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对本部门负责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进行全面梳理,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认真研究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方面建议,形成初步清理意见并经本机关集体研究或者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报送区司法局审查。
清理责任单位形成的初步清理意见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充分沟通协调。
涉及万达开川渝统筹发展的,应当征求达州市、万州区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区司法局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清理责任单位没有提出相应废止、修改意见的,区司法局可以向清理责任单位提出清理建议。
清理责任单位收到清理建议后,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意见,并书面反馈区司法局。经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可以继续执行、不需要清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具依据。
第十五条 区司法局应当及时对清理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听取意见建议,逐件研究分析,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未按规定开展清理工作或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清理意见或者清理报告的,督促清理责任单位改正;
(二)发现有遗漏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内容未进行清理的,督促清理责任单位补报;
(三)报送的清理意见存在错误的,退回清理责任单位重新清理。
对审查中遇到的重大、复杂问题以及争议较大的问题,可以采取集体会商、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研究,必要时可以赴实地调研了解。
第十六条 审查工作完成后,区司法局应当对清理工作进行总结、形成清理工作报告,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履行。区司法局会同实施部门完成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废止程序;区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完成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修改程序以及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废止程序。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规范性文件废止情况应当按时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编制中,应当对清理中需要全面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予以重点考虑,及时纳入年度制定计划予以修订。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制定机关、实施机关或者区司法局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或者清理建议的,制定机关、实施机关或者区司法局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分析,建议合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清理。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开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活动,加强对文件实施情况的跟踪、监督与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及实施效果,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影响因素等进行全面跟踪调查、分析评价后提出评估意见,并以此作为确定该规范性文件保留、修改、废止的重要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的原则,依法、科学、规范实施。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负责组织开展后评估工作,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
按照“谁起草、谁评估,谁实施、谁评估,谁评估、谁负责”的原则,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由起草单位或实施单位具体负责。部门联合起草或实施的,由牵头部门负责;部门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能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负责。
区司法局负责对全区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
其他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
(一)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需要,需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的;
(二)实施满5年以上的;
(三)载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开展评估,届满前2年内进行过评估的除外;
(四)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建议较多的;
(五)其他应当进行评估的情形。
第六条 评估单位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规范性文件的核心条款进行评估。
第七条 评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后评估的部分或者全部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律师事务所、专业咨询机构等第三方进行。
第八条 受委托开展规范性文件后评估的第三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二)具有熟悉规范性文件制定、熟悉行政事务并掌握评估方法的专业人员;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及相应的评估技术条件。
(四)具备开展评估工作必需的其他条件。
受委托承担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部分事项的单位也应当具备以上条件。
规范性文件出台前承担了主要论证评估工作或者与规范性文件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参加规范性文件后评估。
第九条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规范性文件后评估的,评估单位应当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内容、质量要求、完成期限、评估经费、评估成果归属、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方机构在受委托范围内开展后评估工作,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评估内容转委托。
第三方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应当保持独立性、公正性,禁止预先设定结论性、倾向性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可以采用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相结合,通过问卷调查、舆情跟踪、实地调研、座谈研究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主要包括以下评估标准:
(一)合法性评估,即规范性文件制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程序,文件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规定保持一致;
(二)合理性评估,即行政机关的权利与责任是否相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相对应;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必要、可行、适当,是否公开、公平、公正;
(三)适当性评估,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违背“放管服”改革精神、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等情形,是否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妇儿权益保护、残疾人权益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四)协调性评估,即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互相衔接,配套制度保障是否完备、健全,是否与改革精神、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五)可操作性评估,即具体制度能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管理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六)规范性评估,即文件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等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概念界定是否清晰,表述是否准确;
(七)实效性评估,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切合实际,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的制定目的;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以及贯彻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社会各界反映情况;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建议。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选择评估对象,确立评估项目;
(二)成立评估工作小组;
(三)提出后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范围、评估依据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以及经费预算等;
(四)组织实施后评估,开展实施情况检查调研,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
(五)汇总评估意见,形成后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报告形成阶段。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工作小组。评估单位应当成立评估工作小组,由其具体负责评估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的目的、主要内容和标准、主要方式、步骤时间安排、经费使用和组织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公开征求意见工作。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评估涉及重大行政决策或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书面征求或者召开座谈会听取相关部门、企业、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二)开展评估调研活动。针对调研要点,可采取召开部门调研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也可以开展问卷调查或者实地考察、调研活动。
(三)开展分析比较工作。采取文献搜索、个案分析、成本效益分析等评估方法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全面分析。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汇总分析。评估工作小组就调研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得出初步评估意见
(二)撰写评估报告稿。评估工作小组根据梳理出的初步评估意见撰写评估报告稿。报告稿应当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方面进行客观评价,对规范性文件应否修改和如何修改完善的建议,今后有效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等。
(三)形成评估报告。经评估工作小组召开全体成员会议研究讨论,再次修改完善后,形成正式评估报告,提出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改进行政管理等评估结论。
第十八条 后评估报告应当数据真实、内容完整、结论准确、建议可行。后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实施基本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原因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四)作出继续施行、修改、废止等评估结论及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评估单位应当对后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报告,应当报区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报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应当在批准后15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区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条 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规范性文件继续实施或者修改、废止、改进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后评估报告对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建议继续实施且无需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按法定程序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制定机关根据后评估报告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采纳后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废止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 参与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纪对评估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后评估报告严重失实,导致区政府决策失误的;
(二)评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实施后评估工作,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
(四)按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开州区行政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促进行政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档案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档案,是指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从申请立项、文件起草、调研论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公布、解读、评估、清理等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以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表现的案卷材料。
第三条 区政府(含区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工作,按照“谁起草,谁归档”的原则,由起草单位负责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工作,按照“谁制定,谁归档”的原则,由制定机关负责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
多部门联合起草或者制定的,由牵头部门负责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涉及机构改革被撤销或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负责。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立项或启动相关起草工作后,应当同步进行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并建立档案卷宗。
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后,负责建立规范性文件档案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核查档案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发现缺漏的,及时补齐。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启动程序档案材料:初步可行性论证、立项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或者其他立项文件、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实施方案、委托起草等档案材料;
(二)拟制程序档案材料:主要调研成果、草案及起草说明,有关法律和政策依据,专家论证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征求意见、意见采纳及意见协调处理情况,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听证等程序履行情况或者依法不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况说明等档案材料;
(三)合法性审核档案材料:提请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核的材料,法定程序履行情况或者依法不履行相关程序的佐证材料,起草单位内设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初审意见书、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法律意见,区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书,起草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进行必要调整或者补充的材料等档案材料;
(四)集体审议档案材料:起草单位集体讨论材料,报请区政府集体讨论的请示、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和区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等,出台前履行向区委或区人大请示报告产生的书面材料、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档案材料;
(五)公开和备案档案材料:文件正式文本,公开发布(在政府网站公布决策的网址链接、公布网页截图)、政策解读、备案审查等档案材料;
(六)执行和后续管理档案材料:文件执行工作方案、任务分工,执行情况检查监督,实施效果,后评估报告,清理、修改、废止等档案材料;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立卷归档的基本要求:
(一)各相关单位应将规范性文件档案纳入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中,单设类别进行管理,明确档号和归档范围;
(二)使用规范的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并按要求填写;
(三)卷内文件材料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发管理程序履行先后顺序整理排列,装订整齐,实行“一件一档”;
(四)卷内文件材料采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码,页码宜编写在文件正面右上角、背面左上角空白位置;
(五)收集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为规范性文件程序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并采用耐久、可靠、满足长期保存需求的记录载体和记录方式;
(六)规范性文件档案保管期限均为永久;
(七)其他立卷规定。
第七条 案卷整理归档完毕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或者移交档案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管理。
负责档案管理的人员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档案的接收、保管和利用工作,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保障档案安全。
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可以按规定查阅存档的规范性文件档案。查阅规范性文件档案应当履行查阅手续,进行档案查阅登记。
查阅人不得擅自将所查阅档案材料自行复制或转借他人,严禁在档案上涂改、圈划、抽换、批注,不得污损和折皱档案。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规范性文件制定档案数字化。已经实现数字化的,应当对档案原件妥善保管。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档案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