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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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开州区农业灌溉水权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开州府办发〔2023〕3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开州区农业灌溉水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八届区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5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开州区农业灌溉水权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规范用水量控制、水量分配、水权确定和水权转让秩序,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权,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农业灌溉用水,是指用水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用水资源用于农业灌溉。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水库、塘坝、闸堰、渠(管)道、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等。

本办法所称水权转让,是指依法获得用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用水权有效期和限额内,有偿转让其节约剩余的水量。

第三条  在本区区域内依法获得、转让水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统一计划、统一调度,根据实际需水要求和供水条件统一分配水量。水量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效率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充分考虑流域与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用水现状、供需情况、未来发展的供水能力和用水需求、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要求,结合当地水资源综合规划行业用水定额,科学确定用水优先次序、紧急状态下的用水保障措施和保障次序,妥善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用水关系,协调地表地下水、河道内外用水,统筹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确定农业灌溉水权,应当明确各级管理单位的职责以及用水者的权利和义务,遵循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水权转让实行政府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应当有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遵循公平、自愿、有偿转让和合理补偿的原则,符合区域用水总量控制要求。

第二章 用水总量控制和水量分配

第七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建立用水总量宏观控制指标体系和用水定额管理指标体系。区水利局根据公布的重庆市农业灌溉用水定额,统筹考虑、综合平衡区域可供总水量和不同行业生产、生活需水情况。

第八条  农业灌溉用水总量的确定。当区域农业灌溉实际需水总量大于可供农业灌溉总水量时,以可供农业灌溉总水量为依据,按可供农业灌溉总水量确定农业灌溉用水总量。当区域农业灌溉实际需水总量小于农业灌溉可供总水量时,以农业灌溉实际需水总水量为依据,按农业灌溉实际需水总水量确定农业灌溉用水总量。

第九条  农业灌溉用水总量分配方案的编制。区级农业灌溉用水总量分配方案由区水利局会商区级相关部门编制,报区政府批准执行。

经批准的用水总量分配方案需修改或调整时,应当按照方案制定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以乡镇(街道)为单元进行农业灌溉用水总量分配,乡镇(街道)再结合不同的作物生产面积和农业灌溉用水定额将水量分配到行政村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再由行政村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将水量分配到具体单位或个人。

第三章 水权确定

第十一条  建立水权的登记及分级管理制度。依据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用水量,对用水户的初始水权进行登记和确认,保证初始水权的基本稳定。

第十二条  水权登记的内容包括:用水单位或个人、取水点、取水方式、计量点、计量方式、用水量(限额)、用途、水质要求、有效期限等。

第十三条  水权登记表(证)由区水利局登记发放,各乡镇(街道)负责具体发放工作,并将发放情况报区水利局存档。

第十四条  建立供用水合同制度。水权登记后,依据水权登记表(证),供用水双方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与用水者签订供用水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水权转让(交易)

第十五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在灌区内部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进行,鼓励用水户对核定用水量(限额)内未使用的水量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水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水权转让合同,对转让水量、转让费用、转让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权权利人不得转让水权:

(一)不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二)不符合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等产业政策的;

(三)在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区域使用地下水的;

(四)对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或第三者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进行转让的情形。

第十八条  水权转让费用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根据节约水资源成本、合理收益等因素协商确定,一般应包括以下费用:

(一)节水工程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二)工艺改造等节水措施费用;

(三)为水权转让而建设的计量、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四)必要的经济利益补偿和生态补偿;

(五)其他因取水权转让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不需审批,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平等协商,自主开展;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事前报灌区管理单位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 管

第二十条  水量分配方案和明确水权,要按照“一事一议”召开用水户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一条  建立水量分配方案和水权登记公示制度。水量分配方案公示的内容包括:水量分配类别(或行业)、用水定额、分类水量、总水量等。水权登记公示的内容主要包括:取水单位或个人、取水点、取水方式、取水量(限额)、取水用途、有效期限、联系电话等,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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