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5〕16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5〕167号
申请人:马某坤。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开州大道(中)177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2025年8月28日举报重庆金XX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告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2日收到,于2025年11月6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2月30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责令限期告知。
申请人称:2025年8月28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反映其通过抖音平台购买到重庆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金某公司)销售的麻辣魔芋丝,未标注蛋白质、脂肪的含量,且配料表后有“等”字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30日收到上述投诉举报后,至今未告知申请人举报立案情况。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5年9月2日到金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调解及核查,于2025年9月2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立案情况。2025年11月14日书面就投诉举报处理情况作出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28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反映金某公司销售的麻辣魔芋丝,未标注蛋白质、脂肪的含量,且配料表后有“等”字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
2025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于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5年9月2日,前往金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核查发现金某公司销售的麻辣魔芋丝标签标识存在问题,于当日立案。并于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
2025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就举报立案情况作出《关于市民反映重庆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食品标识标签问题举报的回复》并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关于市民反映重庆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食品标识标签问题举报的回复》、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金某公司的实体注册地位于被申请人的行政管辖区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调查核实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现就被申请人履行举报告知职责的行为作如下评析。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30日签收投诉举报材料,于2025年9月2日对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前述规定的处理期限。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举报立案告知职责,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履职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6 年1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