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5〕14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5〕141号
申请人:陈某军。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云枫派出所,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开州区大道(西)388号附18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龙,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9月8日作出的《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开州公(云枫)不立告字〔2025〕X号,以下简称X号《不予立案告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开州区公安局云枫派出所转交,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0日收到,2025年10月14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不予立案告知》,责令被申请人立案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起,申请人多次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立案大厅提交材料,被拖延、有案不立;2025年7月2日提交材料时,工作人员以需领导同意为由拒收,拒绝按规定出具接收材料清单。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权利,用手机录像取证。法警抢夺申请人手机、删除大量证据、破坏计算机系统,应当依法追责。
被申请人调取的区法院监控被剪切掉42分2秒,申请人再次要求立案侦查。2025年9月8日,被申请人出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请求重庆开州区公安局法制科监督立案侦查。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X号《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X号《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清楚。2025年7月2日上午,申请人前往区法院递交材料并要求立案,因对法院答复不满,其未经允许使用手机拍摄现场。区法院法警依法制止该行为,并在删除手机内拍摄内容后当场归还手机。申请人拒绝接收手机并报警,称有人意图抢夺其手机。经民警现场核实,法院法警的行为属于依法执行职务,不构成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民警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向法院反映或申请国家赔偿等合法途径解决,申请人表示认可,并签收了接报回执。2025年9月8日,申请人前往云枫派出所报警,要求追究2025年7月2日法院法警“抢夺手机”的法律责任。经调查,法院法警行为系依法履职,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畴。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
X号《不予立案告知》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案有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法警作出的情况说明,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法定程序正确无误。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日,申请人前往区法院办理材料提交事宜。期间,申请人与区法院工作人员就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产生意见分歧。过程中,申请人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进行摄像,现场法警发现后,当场告知申请人禁止摄像,并对申请人手机内已拍摄的涉事视频予以删除,后将手机还给申请人,申请人拒绝接受。申请人认为法警抢夺其手机、删除大量证据、破坏计算机系统,应当依法追责,遂报警。被申请人出警后,告知申请人法警的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并向当事人出具了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接警编号:2025070212373208611007100XXXXX)。
2025年9月8日,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其于2025年7月2日前往区法院立案大厅递交立案材料期间,遭到该院法警抢夺个人手机,该行为涉嫌违法,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接报后,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就报案内容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调取了2025年7月2日事发时段区法院立案大厅立案窗口的监控视频,并取得了区法院就当日相关警情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作为证据材料。最终,被申请人认定,区法院法警的行为属于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遂作出X号《不予立案告知》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X号《不予立案告知》、询问笔录、接报回执、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履职答复办理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机关予以认可。现对争议焦点即X号《不予立案告知》是否合法作如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申诉信访秩序的意见》(法〔2014〕347号)第七条之规定,申诉信访场所应当配备物品寄存设施,申诉信访人员应当将所携带的具有拍照、录音、录像功能的设备予以寄存。未经准许拍照、录音、录像的,司法警察应当予以制止,删除拍录内容,并可以对行为人予以训诫。由此可知,申请人报警的事项属于人民法院法警执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接警后经过初查,认定申请人报警的事项属于人民法院法警执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于同日作出X号《不予立案告知》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X号《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9月8日作出的《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开州公(云枫)不立告字〔2025〕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0日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申诉信访秩序的意见》法〔2014〕347号
第七条 申诉信访场所应当配备物品寄存设施,申诉信访人员应当将所携带的具有拍照、录音、录像功能的设备予以寄存。
未经准许拍照、录音、录像的,司法警察应当予以制止,删除拍录内容,并可以对行为人予以训诫。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前款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