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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5〕142号)

日期:2026-01-30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5142

申请人:开县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奎,负责人。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开州步行街1096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关于开县XXXX有限公司搬迁补偿款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搬迁补偿回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0日收到,于2025年10月13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搬迁补偿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偿款51.898万元,并支付2023年1月16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申请人称:该企业系依法设立,因政府规划修路所需,位于木桥村的厂房及设施被拆除。被申请人作为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与申请人达成“先拆后补”的口头协议。申请人积极配合拆迁工作,但被申请人仅于2023年1月16日支付补偿款68.582万元,无故扣留剩余的51.898万元。被申请人所作《搬迁补偿回复》,将剩余补偿款分为三部分扣留:(1)14.448元以“需待文峰街道、木桥村协调处理与居民纠纷”为由暂不支付;(2)15.25万元以“需待申请人与承租方协商一致”为由暂不支付;(3)22.2万元直接收回被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扣款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 补偿款总额120.48万元系针对申请人作为唯一被拆迁主体的补偿,不存在多个主体共享的情况。2. 被申请人未与任何其他主体签订补偿协议,亦未提供存在民事纠纷的有效证据。3. 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不得以民事纠纷为由拒绝或拖延履行法定补偿义务。4. 被申请人直接收回22.2万元的行为无任何法律、相关授权或协议依据,构成行政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就该笔补偿款支付,曾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受理并审理后,申请人又申请撤诉。现申请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行政复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依据该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5923日成立,于2006610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开工商50023421XXXXXX-1-1,营业期限至2009923日止。201155日,申请人因未依法参加年检,被依法吊销。

200646日,原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与申请人签订《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万户移民致富工程XXXX生产项目委托实施和管理的协议》(以下简称《XXXX项目实施管理协议》,约定:项目由原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委托开县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实施该项目工程,项目产权属原汉丰街道办事处所有。

200648日,原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出具《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关于移民后期扶持项目XXXX厂建设的委托书》,将项目的建设实施和承建工作委托给申请人。

2006824日,原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制定《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万户移民致富工程XXXX目建设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XXXX项目实施方案》,载明:项目名称为开县汉丰街道万户移民致富工程XXXX厂(以下简称XXXX厂);业主单位为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委托给XXXX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开县XXXX有限公司;建设内容为XXXX厂(建厂房购设备);项目总投资29万元,其中委托后的业主自筹3万元,移民后期扶持基金补助26万元;实施组织由汉丰街道办事处法人代表主任王某富委托给申请人法人代表李某奎(XXXX厂法人代表),实行股份制;项目(移民后期扶持项目部分)产权属于原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

20061230日,该项目所涉厂房及附属设施修建完工。20081219,山东中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开县移民局出具《开县汉丰街道万户移民致富工程XXXX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车间及厂房500㎡、饲料生产搅拌机1台、光电分析天平1台、分光光度计1台、粉碎机1套、台秤1台、电动打包机1台、热压封口机1台,审核造价290099.09元。

202177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及两名租赁户现场对财产进行了区分确认,并委托重庆汇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整体搬迁补偿价值。同日,被申请人组织实施了该厂房及附属设施的拆除。同年730日,该评估公司出具《开县XXXX有限公司搬迁补偿参考价值评估报告(汇捷资评报字(2021)第0XX,以下简称XX号《评估报告》。整体搬迁的评估参考价值120.48元,其中铁匠铺房屋价值14.448万元、租赁户构筑物等价值15.25万元

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法人代表李某奎)支付补偿款68.582万元。剩余款项51.898万元(包括铁匠铺房屋补偿款14.448万元、租赁户构筑物补偿款15.25万元及被申请人补偿款22.2万元),尚未支付。

2024年11月,申请人向重庆市开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拆迁剩余补偿款51.898万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025年5月,申请人申请撤诉,开州区法院于5月12日作出(2024)渝0154行初XX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撤诉。

2025年8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支付51.898万元补偿款。

2025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搬迁补偿回复》,载明:一是铁匠铺房屋价值14.448万元,待文峰街道、木桥村协调处理申请人与当地居民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后按实际支付;二是租赁户构建物等价值15.25万元,待申请人与承租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按实际支付;三是根据原项目实施方案及委托实施和管护协议,企业实行股份制,移民后期扶持项目部分主体属汉丰街道办事处,原扶持基金22.2万元收回街道办事处。

另查明,2010年3月,原开县人民政府对原汉丰街道作出行政区划调整,将原汉丰街道调整为文峰街道、云枫街道和现汉丰街道(被申请人)。涉案厂房现位于文峰街道木桥村,产权为被申请人所有。

又查明,XXXX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相关登记。被拆迁厂房及设施设备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

另外,被申请人自述,虽然《XXXX项目实施方案》载明浓缩饲料项目总投资29万元(其中申请人出资3万元,被申请人以国家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出资26万元),但在扣除相关合理税费后,被申请人实际投入该项目的修建资金为22.2万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万户移民致富工程XXXX生产项目委托实施和管理的协议》《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关于移民后期扶持项目XXXX厂建设的委托书》《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万户移民致富工程XXXX项目建设的实施方案》《开县汉丰街道万户移民致富工程XXXX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领款凭证》《情况说明》(李某奎)、《行政起诉状》及(2024)渝0154行初XX号《行政裁定书》《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原汉丰街道镇安镇行政区划设立文峰云枫街道的通知》(开县府办发〔2010〕36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来看,其形式上虽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搬迁补偿回复》,但实质请求系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职责。根据本案在案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6年以股份制合作形式共同筹建XXXX厂,包括修建厂房及附属设施,并明确约定产权归属被申请人。2021年,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及两名租赁户财产进行区分确认并签字后,组织实施了上述厂房的拆除。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所实施的拆除行为,本质系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开展的民事活动,而非履行自身行政职能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据此,被申请人在本次拆迁补偿中兼具三重法律身份,既是实施拆迁的民事主体,又是被拆迁对象,同时亦属于承担补偿义务的行政主体。故,其对申请人及两名租赁户负有履行补偿的法定职责。

根据双方当事人2006年签订的《XXXX项目实施管理协议》的约定情况,以及《XXXX项目实施方案》的具体要求,该项目产权已约定为被申请人所有。虽然该实施方案载明XXXX项目总投资29万元(其中申请人出资3万元,被申请人以国家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出资26万元),但被申请人自认在扣除相关合理税费后,被申请人实际投入该项目的修建资金为22.2万元。此外,依据XX号《评估报告》,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参考价值为120.48万元,其中铁匠铺房屋价值14.448万元、租赁户构筑物等价值15.25万元。据此,被申请人对该三笔款项(即14.448万元、15.25万元及22.2万元)有权预留并依法进行处置。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预留51.898万元款项(即14.448万元、15.25万元及22.2万元之和)的前提下,已于2023年1月向申请人支付了68.582万元补偿款(即120.48万元减去51.898万元),申请人当时亦全额领取了该笔款项。至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拆迁法定补偿职责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后期就51.898万元补偿款部分,在未提供依法享有补偿权的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于2024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职责;撤诉后,又于2025年8月14日向被申请人直接提出补偿申请。鉴于前述情况,申请人的该补偿申请,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并不具备实体请求权基础。因此,针对该补偿申请,被申请人并无相应法定补偿职责。其就该补偿申请作出的《搬迁补偿回复》,仅系对该部分补偿款作出的解释说明,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5 年12月26日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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