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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5〕135号)

日期:2025-12-18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5135

申请人:曾某轩

法定代理人:曾军。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开州大道中段366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波,支队长

曾某轩的法定代理人曾某军代为请求撤销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2596日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54003600750XXX,以下简称2XX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930日收到,2025109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2XX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2XX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未通知监护人到场,申请人签字效力存疑,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现场认定申请人所骑电动车为轻便二轮车,现场却无属性鉴定。三,被申请人未以任何形式通知申请人监护人,不清楚如何处理及核实真相。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2XX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认定事实清楚。20259620时许,申请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有拼装嫌疑的机动车,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锦程路与百成街交叉路口50米被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 42mg/100ml

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有现场查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资格查询结果、机动车公告信息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流程符合法定程序。

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申请人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被申请人对其开具(违法代码:100XX700XX171XX)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不需通知监护人到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依法扣押机动车以制止违法、暂控车辆,此情形无需通知监护人到场。而对未成年人询问、调解时才需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对随身财物采取强制措施无此要求。

申请人所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申请人被查处时所驾驶的车辆为银白色,悬挂的绿色牌照渝AGN5XX。经核查,AGN5XX车牌登记注册的主体为向翠,对应的是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其车辆车架号与申请人被查车辆的车架号不同,由此可判定申请人所驾车辆套用他人车牌。证据显示,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实际属于轻便二轮摩托车范畴。

经审理查明:20259620时许,申请人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锦程路与百成街交叉路口50处,驾驶号牌为AGNXXX的银白色绿色牌照二轮车,实施疑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的行为,被申请人遂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 42mg/100ml,申请人表示无异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申请人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当场作出2XX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所驾驶的机动车。

另查明,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申请人被查处时所驾驶车辆车架号为L1ZL2ZC66K0001XXX,系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且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户。AGNXXX车牌登记注册的主体为向以翠,对应的车辆为红色电动自行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2XX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公告信息、现场查获及呼气照片、警官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车辆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申请人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本案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地属重庆市开州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具有对该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第4.1规定,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mg80mg之间应认定为饮酒后驾车。申请人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42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的标准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有拼装嫌疑的机动车,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申请人现场表示对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被申请人在强制措施凭证上书面告知了申请人拟采取的强制措施种类依据、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也签字确认表示无异议,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2XX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54003600750XXX)。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51030

: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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