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5〕12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5〕124号
申请人:重庆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月潭街22-1号。
法定代表人:孙根仲,局长。
第三人:周某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7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开州人社伤险认字〔2025〕2XX号),以下简称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16日收到,经过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0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1月X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案涉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恳请依法撤销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与第三人仅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亦未约定劳动法项下的工资标准、考勤管理等权利义务;双方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具体以《劳务合同》(或其他书面/口头约定)为依据。约定内容仅限于对本公司业务进行户用光伏监理/并网验收工作,服务期限一年,劳务报酬于次月10日通过银行卡发放。
第三人受伤时间非工作时间。第三人下班时间为每日17时30分,第三人于2025年3月12日19时50分紧急就医,已超出下班时间2小时20分,且其本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于上班时间。
申请人垫付医疗费系善意救助,不构成法律义务或事实劳动关系的佐证。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无劳动关系,但申请人出于企业救助关怀,第一时间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5164.47 元(附医疗费支付凭证),鉴于上述发生事件,申请人现保留追溯该费用的权利。
第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经调查,其在与申请人劳务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或其他形式为三家及以上与申请人业务相同、相似且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违反《劳务合同》第二条,申请人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两万元。
被申请人称: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安装工人。2025年3月12日17时许,第三人经申请人安排到开州区白鹤街道四胜村8组XX号合闸送电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伤后经重庆市开州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右手第4指皮肤擦伤。第三人于2025年3月1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周某亿工资明细、被保险人替换变更批单、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工资流水、情况说明、app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现场照片;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内提交的材料:举证材料(声明)、出院证、劳务合同、自制表格、营业执照、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证人张某、刘某旋、王某财调查询问,足以证明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安装工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
第三人称:第三人提交证人向某军证言用以证实第三人在谭某沟客户家中进行光伏送电时不慎从高处摔落至腰部受伤,在重庆市开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0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申请人雇佣第三人从事劳务劳动,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安排和指挥,圆满完成申请人交付的工作任务。第三人根据申请人工作需要,在申请人的注册地或者经营地从事监理施工、并网验收、整改工作,第三人接受申请人对其在全国范围内的工作调配。合同期间,第三人应当遵守申请人的业务操作流程和工作规范,应参加申请人为其提供劳务安排的培训、学习、并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时间和地点提供劳务。
2025年3月11日,申请人安排第三人于2025年3月12日前往丰乐5户(彭某久、王某高、魏某全、黄某凤、黄某琼)、白鹤3户(杨某清、彭某中、彭某奎)家中合闸。2025年3月12日17时许,第三人在白鹤杨某清家中合闸送电,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伤后由闵某、向某军开车送至重庆市开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重庆市开州区中医院诊断为:1.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右手第4指皮肤擦伤。
2025年4月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作认定申请材料。申请对其2025年3月12日受到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
2025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开州人社伤险受字〔2025〕1XX号)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州人社伤险举字〔2025〕6X号)告知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举证材料。
2025年5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举证材料(声明)、出院证、劳务合同、自制表格、营业执照、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开州人社伤险举字〔2025〕2X号),中止案件审理。
2025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开州人社伤险举字〔2025〕1X号),恢复案件审理。
2025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25年3月1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另查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张某、刘某旋、王某财开展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同时收集了张某、刘某旋、王某财的证人证言,以证实第三人系在执行合闸操作时不慎受伤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明材料、第三人工资流水、劳务合同、装表合闸群(微信)聊天记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重庆开州区中爱医院病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七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本行政复议案件的适格主体。各方对工伤认定程序无争议,本机关予以认可不作评析。现就本案争议焦点“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受伤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作如下评析。
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需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因素予以综合判定。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主体资格、从属性及业务相关性三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三人与申请人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且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可知,第三人需遵守申请人的工作流程与规范,其工作内容、时间、地点均由申请人指派,并须参加申请人安排的培训学习,且第三人工资报酬由申请人定期支付,因此,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故,申请人关于第三人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基于前述事实,认定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安装工人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人受伤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装表合闸群”(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第三人系经申请人明确安排,于2025年3月12日前往农户家中执行合闸送电任务,其中包含白鹤杨某清家。证人王某财证实,其于2025年3月12日17时许回家途经杨某明家附近时,发现第三人瘫坐于地、表情痛苦。经询问,第三人明确表示其系在送电时不慎跌落沟中受伤。该证言证实事故发生于执行送电任务过程中,且时间与工作安排吻合。第三人受伤后,于当日17:10、17:25、17:29连续联系同事代某朋,并于17:33联系闵某,寻求协助或报告情况。此后,第三人在重庆市开州区中医院就医,该院出具的DR检查报告单(患者周某亿)显示报告时间为2025年3月12日18时47分。从第三人受伤、求助到就医检查,整个时间链条紧密衔接,符合伤害发生后及时就医的行为逻辑,排除了非工作时段受伤的可能性。故,申请人关于第三人受伤时间非工作时间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结合前述事实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5年7月25日作出的《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开州人社伤险认字〔2025〕2X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5 年12月1日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