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5〕2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5〕27号
申请人:杨某英。
委托代表人:马建伟,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开州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权,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重庆市开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未在规定时限内对其2024年12月2日提交《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作出处理,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9日收到,于2025年3月12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5月7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2024年12月2日提起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原系重庆市开州区铁桥镇XX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宅基地房屋。2024年,因“恩施至广元国家高速公路万州到开江段项目工程项目”的建设需要,申请人的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征收范围,并现已对申请人房屋造成严重破坏,已无法居住生活。“恩施至广元国家高速公路万州到开江段项目工程项目”所在地块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却已经占用相关地块进行建设,且征收方至今未与申请人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认为相关单位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施工,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遂向被申请人提起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被申请人收到后未作出任何处理。申请人遂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查处土地行为违法申请”进行查处并书面答复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就申请人提出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反映的情况进行了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后,于2024年12月5日会同铁桥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杨某英反映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发现,杨某英所称的房屋未在恩广高速万州至开江段征收红线范围内,不属于该项目征收对象。此外,亦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占地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相关查处申请后虽未进行书面答复,但被申请人依法就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履行了行政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未予答复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限期对其提起的“查处土地行为违法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就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占地问题。至于申请人所称的进行书面答复的问题,由于申请人系反映的违法占地问题的查处申请,但经被申请人调查不存在其反映的问题,故被申请人依法未予立案,因此被申请人虽未回复,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申请人在本案中举报高速施工单位违法占地,但所占施工土地并不属于复议申请人所有、占有,其举报违法所占土地已经过征收,相关建设也取得规划许可,因此其举报的内容与其本身的利益之间没有关联,无论施工单位所占土地是否违法,并不影响复议申请人的任何权利,申请人对举报的案涉土地也不享有任何权利。本案实质上是申请人认为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对其房屋造成损失,因此举报其违法占地,但该行为不属于违法占地案件所应查处的内容,也不属于被申请人应当履职的范围。本案复议申请人行使公民的举报权利,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虽未回复,但其现已明确知晓复查结果,对其举报权利并未造成影响,同时也未对其施加额外义务,置复议申请人于不利地位,因此其复议要求书面回复已无现实意义,被申请人的相关行政行为对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影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相关单位违法占用申请人在重庆市开州区铁桥镇XX村房屋所占地块进行建设及相关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违法线索予以查处。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4日签收后,对上述违法线索开展核查,核查到如下事实:1.申请人杨某英的房屋未在恩施至广元国家高速公路万州至开江段征地红线范围内。2.2023年5月11日,恩施至广元国家高速公路万州至开江段开州境项目用地获得《自然资源部关于恩施至广元国家高速公路万州至开江段开州境项目用地土地征收的批复》(自然资函〔2023〕224号)批准用地。3.2023年5月30日,开州区人民政府取得《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恩施至广元国家高速公路万州至开江段开州境项目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23〕226号),获批征收农民集体土地113.8047公顷。4.2023年6月20日,重庆高速铁建万开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取得《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恩施至广元国家高速公路万州至开江段施工许可决定书》(渝交路〔2023〕37号)。
综合核查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认为申请人反映内容与核查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不符合立案查处条件,决定终止线索调查。
2025年3月9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3月12日依法受理。截至本机关受理之日,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交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作出答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及邮件轨迹,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登记表、违法线索核查报告、《自然资源部关于恩施至广元国家高速公路万州至开江段开州境项目用地土地征收的批复》(自然资函〔2023〕22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恩施至广元国家高速公路万州至开江段开州境项目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23〕226号)、《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恩施至广元国家高速公路万州至开江段施工许可决定书》(渝交路〔2023〕37号)、恩施至广元国家高速公路万州至开江段正线简图、铁桥镇村社三级联合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监督检查职责。对于申请人所邮寄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被申请人具有监督检查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履职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而综合本案已有证据,不能证实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后已经依法履行相应工作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就申请人提交的《违法查处申请书》依法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5 年5月26日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
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
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
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
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
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
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
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
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