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4〕13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4〕132号
申请人:彭某。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开州大道中段183号。
法定代表人:李从戎,局长。
第三人: 邱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9月13日作出的《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下称限期拆除违建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9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1月4日予以受理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7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13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建决定。
申请人称:其一,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应当综合考量是否应当拆除。其二,未行使裁量权。该建筑建成已十余年,未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同时,申请人暂无居所,生活困难,且该建筑涉及刑事案件,拆除影响申请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三,其他理由。在申请人周围还存在诸多违法建筑,但申请人仅只拆除申请人的,存在选择性执法。申请人还准备将该建筑用于返乡创业,被申请人却漠视国家对返乡创业的政策支持。
被申请人称:所作限期拆除违建决定适当。其一,事实认定清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经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申请人建设的建(构)筑物未取得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在调查中,也表示建设的建(构)筑物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建设的建(构)筑物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违法建筑,并无不当。其二,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收到第三人的举报,于2024年8月1日进行调查并立案。2024年8月13日对申请人建设的建(构)筑物采取勘验措施,并于同日对申请人询问,最终于2024年9月13日对申请人下达限期拆除违建决定,程序合法。其三,对其复议理由的说明。申请人提出自身无房产、经济压力大等理由不属于违法阻却事由。申请人建设的建(构)筑物无视规划的科学性及严肃性,不仅极大干扰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更对公共利益构成实质性损害。同时,申请人建设的建(构)筑物损害了第三人物权的行使。
第三人称:位于开州区某处房屋于2023年9月通过法院拍卖取得不动产权。后发现,该房屋门口有一处违法建设的房屋,完全阻碍其通行,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特别是在装修中,申请人纠集多人阻碍第三人对房屋的装修,导致装修停滞。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23年9月20日通过法院拍卖方式取得申请人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某处(产权证号:*房地证2014字第*号)的不动产。第三人以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书》取得不动产登记,登记编号为渝(2023)开州不动产权第*号。后第三人发现,申请人在该处房屋前占用物业共有部分修建了两层钢架结构的房屋,遂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告知第三人已立案。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4年7月22日调取了第三人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并于2024年8月1日予以立案。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建设的建(构)筑物处进行现场勘验,并于同日对申请人询问,确认以下事实:1.申请人建设的建(构)筑物位于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号的门口,系占用三楼公用平台所建;2.建设的建(构)筑物系2014年建设;3.建设的建(构)筑物至今未取得相关建设手续。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调取了第三人不动产登记材料。
综合调查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8日开展案件会审后,于2024年9月13日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建决定。其中,限期拆除违建决定认为申请人建设的建(构)筑物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违法建筑,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自行拆除决定。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对申请人建设的建(构)筑物进行复查,发现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提供的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材料、询问笔录、不动产登记证、案件会审表、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查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有查处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之职责。根据本区域行政执法事项划转由被申请人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之查处职责,而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行政复议案件的适格主体,本机关予以受理。各方当事人未针对被申请人办理程序提出异议,本机关经审查,予以认可。现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根据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不动产登记材料看,申请人建设建(构)筑物所在地属于公共区域,并未规划任何建(构)筑物。同时,申请人自述在建设时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任何建设手续,申请人新增建(构)筑物的行为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建设的建(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本机关予以认可。《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是违法建筑的定义,则《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前述所称违法建筑均符合《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但被申请人下一步要准确认定行政相对人符合何种条款规定的违法建筑,不能简单的直接适用《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关于法律适用。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符合《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建筑,应当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由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属于法律适用正确。同时,第三人已于2023年9月取得申请人原有合法房屋的物权,该违法建筑已影响第三人物权的正当行使,可以认定该违法建设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一步,被申请人要及时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代本机关履行好实施强制拆除前七日内发布公告的程序。申请人提出该违法建筑已建成十余年,不应拆除的理由,本机关不予认可。该违法建筑自2014年建成以来,申请人系该违法建设上原有合法建筑的所有人,并不影响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2023年9月后,申请人原有合法建筑的所有人已变更为第三人,第三人充分行使物权的权利,任何行政机关及法人、组织和个人均应当予以保护,而该违法建筑已对第三人的通行、采光均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应当予以拆除。申请人提出暂无居所、经济困难、用于支持创业等理由,均不属于法律上对违法行为的阻却事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建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9月13日作出的《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