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4〕9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4〕94号
申请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吴忠桂,重庆三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向世权,局长。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法定职责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6日收到。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8月23日予以受理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4年9月29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0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机关已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开州区XX镇XX村X组的自建房进行初始登记。
申请人称:2010年,申请人经政府批准在开州区XX镇XX村X组建设一处自建房,已取得政府的用地许可和规划许可。2024年2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规定的办事机构温泉片区办公室递交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至今被申请人未予以处理。
被申请人称:收到申请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后,被申请人会同温泉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一同前往申请人自建房调查并开展勘测工作。但,申请人前妻阻挠被申请人对自建房的勘测工作,以实际行动不同意办理不动产登记。对申请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履职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向被申请人的办事机构温泉片区办公室邮寄《办理房屋产权证申请书》及所需材料。
被申请人温泉片区办公室于2024年2月20日予以签收,并于2024年5月23日收到邓某要求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书,并于2024年5月24日收到其说明的理由。理由认为,邓某与申请人已于2017年10月30日离婚,因离婚产生了各种纠纷,遂不同意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期间,申请人的代理人通过电话方式向被申请人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询问其办理意见,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其前妻不同意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另查明,该自建房取得的是城乡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其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载明,申请人(户主)为本案申请人,家庭成员关系有妻子邓某,父亲邓某某,母亲梁某,儿子唐某某。
还查明,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9日对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告知其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申请书的邮寄轨迹、开县城乡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开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视听资料、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要求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属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应当由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即被申请人履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职责。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登记机构对补充材料、实地查看、公告的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签收后,虽开展了相关工作,但未对申请人作出任何答复,仅有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咨询予以解答,属于未按照《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全面准确履行法定职责,有必要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履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要求履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