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4〕11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4〕117号
申请人:李某祥。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丰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丰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丰乐街道华联集镇迎凤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伟,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开州北部新区丰乐片区征地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3日收到,经补正后于2024年10月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11月7日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按《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申请人等5人进行安置补偿。
申请人称:2016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与其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对3人进行安置补偿,对王某林、王某锜2人未进行安置补偿,遂复议,要求按协议载明的5人进行安置补偿。
被申请人称:第一,其并非征地安置补偿的责任主体,将其作为本案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第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第三,王某林、王某锜2人属于第一次征地公告发布后迁入人员,根据渝国土房管规发〔2001〕595号文件第四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征地公告之日后迁入的人员,按现行户口迁移政策入非农业户口”的规定,王某林、王某锜不属于征地住房安置对象。
经审理查明: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2015年1月16日,原开县人民政府发出《开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丰乐街道黄陵村4、6、7、8组,乌杨村8组,迎仙村1、2、3、4、5组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以下简称《征地公告》)(开征地〔2015〕2号),其中载明“该宗征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开县国土房管局拟订,经征求被征地群众及单位意见无异议后,报开县人民政府批准”。
2015年3月12日,原开县人民政府作出《开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丰乐街道黄陵村4、6、7、8组,乌杨村8组,迎仙村1、2、3、4、5组部分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开县府土〔2015〕12号),其附件《征收丰乐街道黄陵村4、6、7、8组,乌杨村8组,迎仙村1、2、3、4、5组部分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载明了该宗土地征收涉及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住房安置、房屋青苗及地上构(附)着物补偿、拆迁(搬家补助、过渡补助、搬迁奖励)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四、住房安置”载明:“本次土地征收涉及的住房安置由丰乐街道办事处按相关文件规定负责实施,并将具体住房安置方案和所有档案资料同步报送县国土房管局备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六、拆迁”载明:“本次土地征收所涉及拆迁事宜由丰乐街道办事处按相关文件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2016年12月22日,丰乐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申请人(乙方)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约定,申请人应领取补偿款共计157167.20元。《开州区北部新区丰乐片区拆迁安置补偿领款凭证》(№00206)显示,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2日领取了157167.20元补偿款(由柯某桂代签)。
2024年2月4日,丰乐街道办事处发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丰乐街道办事处北部新区丰乐片区(迎华、响水)征地拆迁住房安置人员资格初审公告》(以下简称《住房安置人员资格初审公告》)(第2号),其附件《北部新区丰乐片区(迎华、响水)住房安置公示花名册》中有李某祥、柯某桂、李某智3人姓名,无王某林、王某锜2人的姓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丰乐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征地公告》《批复》《开州北部新区丰乐片区拆迁安置补偿领款凭证》,本机关依职权调取的《住房安置人员资格初审公告》等复印件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乙方,以甲方即丰乐街道办事处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其主体适格。经审查后,本机关就本案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作如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据此,区(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法定主体,具有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原开县人民政府所作《批复》之附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明确由丰乐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此次土地征收涉及的住房安置及拆迁事宜。依据职权法定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之精神,此举应视为原开县人民政府及开县国土房管局将案涉土地征收涉及的住房安置及拆迁工作的相应法定职责委托于丰乐街道办事处行使,丰乐街道办事处与申请人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后期组织实施的住房安置行为,均应视为丰乐街道办事处接受原开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之规定,丰乐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
综上,申请人以丰乐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4 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