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4〕4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4〕45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开州大道中段1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先林,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5月9日作出的《回复》中告知的《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改正通知书》)不服,于2024年5月14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7日收到。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5月24日予以受理并进入审理程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5月9日作出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其投诉举报问题。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被举报人生产的“冰薄饼”。经查看标签标识,发现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后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处理后作出《回复》。从《回复》来看,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错误。其一,被申请人核实案涉食品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为“玫瑰油香精”,但申请人查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以下简称GB 2760)并无名为“玫瑰油香精”的通用名称,仅有名为“玫瑰油”的食品用香料。其二,案涉食品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GB7718)第4.1.3.1.4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违法行为。其三,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案涉食品的标识标签错误不属于标签瑕疵,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举报人仅责令改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其一,申请人提出的案涉食品标签改为“玫瑰油香精”仍然错误的主张,系对GB7718第4.1.3.1.4项有关内容的部分引用与片面理解造成。其完整表述为“4.1.3.1.4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 2760 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标示形式见附录B)。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B 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当采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国际编码的形式时,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 2760 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案涉食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为“玫瑰油香精”,被申请人依据“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将标签上的“玫瑰香精”改为“玫瑰油香精”并无不当。其二,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正确。第一,案涉食品标示的错误,并不影响食品安全;第二,申请人进行举报,并非基于案涉食品标注失误而出现质量问题或引发健康反应;第三,被举报人对案涉食品标注失误不具有主观故意;第四,案涉食品标注失误并不会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不存在影响消费者的知情选择的权利。故,案涉食品的标签问题属于标签瑕疵,法律适用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冰薄饼。申请人收到案涉食品后,发现标识标签上标示的食品添加剂为“玫瑰香精”,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遂于2024年4月6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处理。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随即就举报的问题开展核查。2024年4月26日,经负责人审批同意,被申请人将核查期限延长至2024年5月22日。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开展现场调查,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全程在场,其同意与申请人进行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确认以下事实:1.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2.争议食品有某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X-CS2304099),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20977-2007《糕点通则》的标准要求”;3.案涉食品有被举报人出具的《冰薄饼出厂检验报告》(从同一批次食品中进行抽检),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按GB/T20977-2007标准检验,所检项目合格”;4.案涉食品包装上标识内容有“品名:冰薄饼(烘烤类糕点);配料:小麦粉、麦芽糖、冰糖、白砂糖、芝麻、蜜饯(桔红、冬瓜糖、佛手)、食用植物油、食品添加剂(玫瑰香精)”等。现场还发现品名为“38051H玫瑰油香精”的产品一瓶,其包装上标示有“配料表:食品用香料、食品用香精辅料,生产日期:2022年5月11日,保质期:三年;上海华宝孔雀香精有限公司;生产商:江西省华宝孔雀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内容。同日即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于当日送达被举报人,责令其于2024年7月8日前改正(改正内容为:将包装标签中标示的“玫瑰香精”改为“玫瑰油香精”)。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所举报的问题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已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被举报人同意与申请人进行退货退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回复》、案涉食品交易记录截图,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事项审批表、冰薄饼出厂检验报告、38051H玫瑰油香精瓶装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本行政复议案件的适格主体。就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来看,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所作《回复》中告知的对被举报人决定责令改正的行为是否适当。申请人未提出程序异议,本机关经审查后对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的程序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现就双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关于事实认定即案涉食品标签标示的“食品添加剂(玫瑰香精)”的认定。根据GB2760之“B.1.1在食品中使用食品用香料、香精的目的是使食品产生、改变或提高食品的风味。食品用香料一般配制成食品用香精后用于食品加香,部分也可直接用于食品加香。”“B.1.6 食品用香精的标签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B.1.7 凡添加了食品用香料、香精的食品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标示。”之规定可知,食品添加剂既包括食品用香料,亦包括使用食品用香料配制成的食品用香精,二者均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定进行标示。本案中,被举报人在制作“冰薄饼”过程中使用的是由江西省华宝孔雀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上海华宝孔雀香精有限公司销售的“玫瑰油香精”。根据GB7718第4.1.3.1.4项“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标示形式见附录B)”之规定,被举报人应在其生产销售的“冰薄饼”包装上明确标示食品添加剂,其既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亦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玫瑰油香精)”。被举报人采用的是后者,但由于被举报人或包装制作者疏忽大意,写漏了一个“油”字,导致其产品包装标签上标示成了“食品添加剂(玫瑰香精)”。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标签不规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关于法律适用。本案中被举报人因漏字造成的标签不规范行为,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之规定,结合现场检查时看到的有关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5月9日所作《回复》中所告知的《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