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4〕4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4〕47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开州大道中段1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先林,局长。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举报处理法定职责,于2024年5月14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7日收到。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5月22日予以受理并进入审理程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举报处理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4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被举报人的消费纠纷予以调处,并对被举报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信后,至今未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时至4月29日刚好届满十五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既未告知是否立案也未告知是否延期立案,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到被举报人注册地开展了现场核查,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根据现场核查情况,于2024年4月12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目前案件正在办理中。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冰薄饼。申请人收到案涉食品后,发现其包装盒上标示有“食品添加剂:食用香精”。申请人认为该商品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遂于2024年4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要求处理。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开展现场核查,并根据现场核查及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提请立案审批,负责人同意立案调查。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有关现场核查、立案调查、组织调解等情况,该《回复》已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投诉举报信、信件邮寄轨迹,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回复》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本行政复议案件的适格主体。现就双方争议焦点即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对举报事项的立案告知职责作如下评析。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资料后,于2024年4月12日开展现场核查,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内容,结合核查情况,于当日决定立案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应于2024年4月18日前将其对举报事项的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直到2024年6月28日才通过作出《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举报事项的立案情况。被申请人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鉴于被申请人已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的立案情况,再责令其履行向申请人告知是否立案之职责已无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