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4〕4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4〕46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开州大道中段1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先林,局长。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投诉处理法定职责,于2024年5月14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7日收到。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5月22日予以受理并进入审理程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投诉处理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4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被投诉人的消费纠纷予以调处,并对被投诉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信后,至今未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后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受理情况。被申请人未告知,系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开展了现场核查,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根据现场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当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目前案件正在办理中。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了被投诉人生产的冰薄饼。申请人收到案涉食品后,发现标识标签上标示的食品添加剂是“食用香精”,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并没有一种食品添加剂为“食用香精”,遂于2024年4月10日提起举报投诉,要求被申请人予以处理。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4月12日前往被投诉人注册地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显示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核查情况于2024年4月12日对被投诉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投诉举报信、信件邮寄轨迹,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回复》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投诉人的注册地址位于被申请人的行政管辖区域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职责。现就有关争议作如下评析。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同时,根据该《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及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之规定可知,申请人提出投诉,系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其与被投诉人之间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该争议属民事纠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第三方以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作出的居间调解行为;对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调解之前的过程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事项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驳回。
加之,本案中,被申请人虽未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但其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两日后即2024年4月12日便前往被投诉人之注册地开展现场核查,征求被投诉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制作了《现场笔录》。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及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对被投诉人立案调查。据此,对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已被其后的现场核查及立案调查行为所吸收。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的被投诉人生产的冰薄饼之标识标签涉嫌违法行为已立案调查,案件正在办理中;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启动调解程序,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可见,被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及作出受理决定,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