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4〕4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4〕43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开州大道中段1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先林,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5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所作回复不服,于2024年5月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2日收到。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5月17日予以受理并进入审理程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5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所作回复结果(即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而未立案)。
申请人称: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食品。经查阅,发现案涉食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遂于2024年4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向申请人反馈,告知其决定对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错误,应予纠正。其一,根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在标签上应当标注生产地址,而被举报人所在行政区域名称已变更,由镇安镇改为正安街道,商品标签上就应该标注现行的生产地址“正安街道”而不是“镇安镇”。其二,被申请人在回复结果中称,其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对涉案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责令改正是错误的。其三,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案涉食品标签上标注的生产地址错误不属于标签瑕疵,不应适用《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适用该《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其一,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于2024年4月26日致电申请人进行调解,因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其二,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开展调查。经调查,被举报人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地址为重庆市开州区正安街道某村,案涉食品的标签上标注的生产地址为重庆市开州区镇安镇某村,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食品检验结论为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相关要求的检验报告及其它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案涉食品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遂依据该《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4年4月26日对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食品。申请人收到案涉食品后,发现标签上标注的厂址为“重庆市开州区镇安镇某村”,并非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外公示的该厂厂址“重庆市开州区正安街道某村”,遂于2024年4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4月23日提取相关证据,初步认定申请人举报的情况属实,遂于2024年4月26日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调查,经调查确认了以下事实:1.被举报人系食品小作坊,已取得营业执照及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2.案涉食品有重庆市某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3.案涉食品标签标注的厂址确实存在申请人举报之情况。被申请人综合调查事实,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遂于2024年4月26日依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于同日完成整改,并经被申请人确认。因调解未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另查明,2020年8月1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撤销镇安镇设立正安街道,正安街道辖原镇安镇行政区域(《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开州区镇安镇设立正安街道的批复》,渝府〔2020〕32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有关内容截图、购买案涉食品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询问笔录、正安街道设立批复、整改前后标签、营业执照及小作坊登记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举报人的注册地址位于被申请人的行政管辖区域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不是本机关的受理审查范围。现针对申请人提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行为是否适当予以评析。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的程序提出异议,本机关经审查后予以认可。现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评析如下。
关于事实认定。《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简易包装的散装食品,除了要标识生产者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外,还应当在包装上标识出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表(配料表)等,并清晰、醒目标识“小作坊食品”字样。在食品标签上标识出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方便食品溯源,以保障消费者在食品出现问题时能够比较容易地找到承担安全质量责任的主体。本案中,被举报人在行政区域名称由“镇安镇”变更为“正安街道”后未及时更正其厂址,导致案涉食品标签上标注的厂址与实际厂址名称出现差异,被申请人主张案涉食品标签存在瑕疵,对此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认为该瑕疵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对此本机关予以认可。原因在于:其一,自2020年8月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撤销开州区“镇安镇”设立“正安街道”至今不到4年时间,“镇安镇”这个名称在开州区具有唯一性且历史悠久,更名为“正安街道”后当地居民对“镇安镇”和“正安街道”这两个名称都认可,“镇安”与“正安”在当地方言中发音相同,实际上也确实就是指的同一个地方、同一个行政区域,邮件快递地址不论是写“镇安”还是“正安”均能准确送达;其二,案涉食品标签上同时标识了生产者的联系电话,消费者如对标签上的地址产生疑问,可以通过标签上的联系电话进行确认,能够确认的地址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其三,生产厂家证照齐全,且有案涉食品的抽检合格证明,仅仅一个地名表述差异并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机关予以认可。
关于法律适用。被举报人属于食品小作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有关标签标识之规定存在标签瑕疵,遂依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更改生产地址),属于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提出应当适用《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其理由已在事实认定中予以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被申请人2024年5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所作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其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5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所作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的《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