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3〕140号)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3〕140号
申请人:开州区某建材经营部。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南山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平,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月14日作出的《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州环执罚〔2023〕25号,以下简称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1日予以受理并进入审理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1月19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经营方面严格遵纪守法,并无主观违法的故意,并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之后立即作出整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且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二、申请人提出“自己严格遵纪守法,违法行为并无主观过错,依法不应当处罚”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实施的减水剂和速凝剂复配生产建设项目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申请人在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下,擅自于2022年10月开工建设减水剂和速凝剂复配生产建设项目并投入生产。截至检查当日,已建成生产设备有5台水泵及配套水管、14个储存罐(单个容积为10吨)、2个搅拌罐及配套设备、1台皮带输送机,总投资约为14万元。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之规定,已构成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及《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十一条【多种裁量情节的处理】第(一)项“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备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之规定,对申请人按照法定最低处罚幅度作出罚款20万元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实施减水剂和速凝剂复配生产建设项目时,未尽到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存在主观故意。申请人在明知该生产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下,于2022年11月擅自投入生产,直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仍持续排放污染物,对此违法行为持放任态度,因此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提出“自身违法行为轻微,且初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查证申请人实施的减水剂和速凝剂复配生产建设项目在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下,于2022年11月建成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之规定,申请人既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也未开展环境保护污染防治治理设施自主验收,因此被申请人既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违反了环境保护治理设施“三同时”自主验收制度,应依法承担相应违法责任。参考化工同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年产14万吨减水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污染类)》可知,该类项目在生产高效减水剂的过程中会产生废气和废水等污染物,生产中加热熔化后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硫酸铝类、聚羧酸、葡萄糖酸钠等化学物质也会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并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且在持续排放污染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及时改正”之规定,故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体适格、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请求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后,对申请人位于重庆市开州区郭家镇的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明确告知该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要求其提供法人证明、相关环保手续等资料到开州区生态环境局配合调查。同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证申请人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下,于2022年10月擅自实施减水剂和速凝剂复配生产建设项目并投入生产,检查当日仍处于生产状态。申请人承诺该项目总投资额14万元。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于同月18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的规定,该建设项目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类。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1张)、《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总投资诚信承诺书》《货物承包及运输合同》《物资买卖合同》《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版)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是行使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版)第十二条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机关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本案中双方对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仅对法律适用问题出现争议,现本机关针对双方争议焦点作以下分析。
申请人实施的减水剂和速凝剂复配生产建设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4757-2017)》之《国民经济分类管理名录》C类“制造业”第26大类“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第2661小类 “化学试剂和助剂制造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之规定,该类项目开工建设前需编制环境影响评价表并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人既未履行编制环评文件并报批的义务,亦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该行为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属于同时构成“未批先建”和“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的规定,建设单位同时构成“未批先建”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两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申请人作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类企业,应对本企业项目建设和生产可能带来的生态环境影响有清楚的认知,且应自觉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环境保护理念,落实企业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主体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履行行业准入报批义务,接受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指导。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首次接受当地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检查,被告知涉嫌环境违法行为并限期提供环保手续等有关资料,8月16日再次接受检查。在此期间申请人未停止生产经营,亦未主动履行报批相关环保手续、建设环保设施的义务。在处罚前告知程序中,申请人亦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及在接受检查期间仍未采取改正或补救措施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号)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或“可以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故被申请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有关规定,对申请人依法从轻作出罚款20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其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州环执罚〔2023〕2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