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3〕139号)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3〕139号
申请人:开州区某建材经营部。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南山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平,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月14日作出的《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州环执罚〔2023〕24号,以下简称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1日予以受理并进入审理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1月19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经营方面严格遵纪守法,并无主观违法的故意,并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之后立即作出整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且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二、申请人提出“自己严格遵纪守法,违法行为并无主观过错,依法不应当处罚”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实施的减水剂和速凝剂复配生产建设项目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申请人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也未经审批部门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于2022年10月开工建设减水剂和速凝剂复配生产建设项目。截至检查当日,已建成生产设备有5台水泵及配套水管、14个储存罐(单个容积为10吨)、2个搅拌罐及配套设备、1台皮带输送机,总投资约为1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的规定,申请人的生产建设项目属于第二十三项(26类)“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具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4757-2017)》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C类“制造业”第26大类“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第2661小类 “化学试剂和助剂制造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人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减水剂和速凝剂复配生产项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构成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之规定,对申请人依法从轻处理,作出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65%、金额为2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实施的减水剂和速凝剂复配生产建设项目时,未尽到生态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存在主观故意。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相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于2022年10月开工建设。申请人存在侥幸心理,以为投资小,见效快。作为行业的从业者,知道其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可能带来的危害,违法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且在建设完成后持续生产近10个月,对此违法行为持放任态度,一直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故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提出“自身违法行为轻微,且初次违法,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实施的减水剂和速凝剂复配生产建设项目持续生产10个月之久。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进行检查,2023年9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此期间,申请人仍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参考化工同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年产14万吨减水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污染类)》可知,该类项目在生产高效减水剂的过程中会产生废气和废水等污染物,生产中加热熔化后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硫酸铝类、聚羧酸、葡萄糖酸钠等化学物质也会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申请人在未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实施减水剂和速凝剂复配生产建设项目,也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治理设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六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体适格、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请求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后,对申请人位于重庆市开州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明确告知该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要求其提供法人证明、相关环保手续等资料到开州区生态环境局配合调查。同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证申请人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于2022年10月擅自建设减水剂和速凝剂复配生产项目并投入生产,检查当日仍处于生产状态。申请人承诺该项目总投资额为14万元。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于同月18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之规定,申请人的生产建设项目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类。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1张)、《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总投资诚信承诺书》《货物承包及运输合同》《物资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版)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是行使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版)第十二条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机关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本案中双方对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仅对法律适用有争议。本机关针对双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申请人实施的减水剂和速凝剂复配生产建设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4757-2017)》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C类“制造业”第26大类“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第2661小类 “化学试剂和助剂制造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之规定,该类项目开工建设前需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并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人未编制环评文件进行报批就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之规定。
申请人作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类企业,应对本企业项目建设和生产可能带来的生态环境影响有清楚的认知,且应自觉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环境保护理念,落实企业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主体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履行行业准入报批义务,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首次接受当地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检查,被告知涉嫌环境违法行为并限期提供环保手续等有关资料,8月16日再次接受现场检查。在此期间申请人未停止生产经营,亦未主动履行相关环评文件报批义务。在处罚前告知程序中,申请人亦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及在接受检查期间仍未采取改正或补救措施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号)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或“可以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有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65%、金额为2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其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州环执罚〔2023〕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