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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3〕132号)

日期:2024-01-1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府复〔2023132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开州大道(中)1333

法定代表人:张元斌局长

第三人: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10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州公(岳)行罚决字202324以下简称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10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1026日予以受理并进入审理程序。因本案复杂,本机关20231218日决定延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开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二、对第三人给予拘留的治安管理处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理由如下:其一申请人动手殴打第三人的原因是第三人先辱骂申请人并拿石头砸向申请人的手臂,整个纠纷过程中,申请人仅动手打了申请人一耳光,该事实可以由当时在现场的施工员和项目主管人员证实。其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第三人引发矛盾的行为存在过错,双方是互殴行为,申请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该行政处罚过重。另,第三人先辱骂且动手拿石头砸向申请人,双方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人也应该受到治安拘留处罚。其三申请人在20231016日晚10点被送往开州区拘留所关押时并未收到拘留决定通知书,且派出所民警告知其父亲罚款决定将于1018日才下来,因此存在先拘留后作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情形。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24《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202381717时许在重庆市开州区岳溪镇桂坪村一乡村路段,申请人李某第三人因桂坪村新修的乡村道路淋水养护一事发生口角,申请人第三人方向扔了一把丝钳但未打到第三人第三人随即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向申请人也未能打到申请人,后申请人动手打了第三人的左侧面部一耳光,造成第三人的左侧面部轻微受伤。经查,第三人案发时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案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在本案的办案过程中收集证据客观全面,程序正当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本案系因口角纠纷引发的打架,岳溪派出所在受理本案后优先调解处理,但第三人明确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不同意调解。申请人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对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考虑本案因邻里口角引发,且申请人的行为未对第三人造成较严重的后果,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对申请人李江涛予以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李江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

对第三人徐不应处罚。公安机关查明,第三人徐某申请人发生口角后,申请人第三人方向扔了一把丝钳但未打到第三人第三人随即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向申请人,也未能打。公安机关在调查中没有发现第三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应对第三人作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81717时许,在重庆市开州区岳溪镇桂坪村一乡村路段,申请人第三人因桂坪村新修的乡村道路淋水养护一事发生争吵申请人将手中拿着的丝钳扔向第三人但未砸中第三人随即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向申请人也未砸中,后申请人动手打了第三人左侧面部一耳光,造成第三人左侧面部轻微受伤。第三人徐某生于19551126日,案发时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

开州区公安局岳溪派出所于817日接警后同日立案调查,1016日经审批对申请人李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开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第三人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及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版第六条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是治安管理的职能部门,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版第十二条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机关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现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作以下析。

关于事实认定。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申请人首先手中拿着的工具(丝钳)扔向第三人但未砸中,随即第三人捡起一石块砸向申请人亦未砸中,后申请人又上前打了第三人左侧面部一耳光。第三人生于19551126日,案发时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纠纷双方陈述的事实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一致,本机关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关于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六十岁以上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因本案邻里口角引发,且申请人的行为未对第三人造成较严重的后果,故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对申请人李江涛予以从轻处罚,具有合理性另,本案中第三人的行为并未给申请人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可以不予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关于处罚程序。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本案询问、证据收集程序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817日立案调查,1016日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交付执行。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告知义务,当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州公(岳)行罚决字202324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3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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